{"billNo":"1080919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3人","議案名稱":"「提存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03/LCEWA01_090803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03/LCEWA01_090803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江永昌"],"連署人":["吳思瑤","周春米","余天","陳明文","莊瑞雄","張廖萬堅","呂孫綾","蔡易餘","郭正亮","鍾孔炤","吳焜裕","鄭運鵬","郭國文","吳琪銘","施義芳","邱泰源","黃國書","王榮璋","蔡培慧","張宏陸","李俊俋","何志偉"],"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9-27","2019-10-01"],"會議代碼":"院會-9-8-3"},{"會期":"09-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9-27","2019-10-01"],"會議代碼":"院會-9-8-3"}],"mtime":"2024-01-18T19:52:3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9-27","last_time":"2019-10-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3","會期":8,"字號":"院總第946號委員提案第23502號","laws":["04526"],"提案編號":"946委23502","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3人，因提存人、受取權人、繼承人有行蹤不明或賭氣、避債、失和等情形，有越來越多狀況而至提存物無法取回，且人類之壽命越來越長，隔代繼承（再轉繼承、代位繼承）之案件越來越多，人情淡薄，若需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或繼承人全體同意，才能提存，實務上遭遇許多困難，為顧及多數提存人、受取權人、繼承人之權益，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爰提出「提存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n其立法意旨：\n(一)共有乃一物之所有權由二人以上共同享有之制度，係基於社會生活需要而存在，然各共有人因均享有同一之所有權，其權利之行使遂受相互之限制（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參照），自不免影響共有物用益及處分之順利進行，甚而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致生社會經濟上之不利益。\n(二)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n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七項規定：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限制。\n其立法意旨：基於憲法上平等原則之保障與稅賦公平之立法精神，同時增進國家稅收公共利益之考量下，為杜絕繼承人以公同共有遺產申請實物抵繳時，因以不動產申請與以動產申請時，而有是否均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比例，不同適用標準之爭議，爰增訂第七項規定。\n三、提存人、受取權人及其繼承人如無法全體同意領取提存物，其提存物十年後歸屬國庫所有，影響多數人之權益。\n四、綜上立法例之參酌，因提存人、受取權人、繼承人有行蹤不明或賭氣、避債、失和等情形，隨著時代變遷，有越來越多不同狀況，且人類之壽命越來越長，隔代繼承（再轉繼承、代位繼承）之案件越來越多，親情及人情淡薄，若要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或繼承人全體同意之情形，才能提存，實務上遭遇許多困難，為顧及多數提存人、受取權人、繼承人之權益，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對照表":[{"law_id":"04526","law_name":"提存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提存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n\n一、提存出於錯誤。\n\n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n\n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n\n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law_content_id":"04526:04526:2007-11-27-全文修正:17","說明":"一、參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七項規定，提存人、受取權人及其繼承人如無法全體同意領取提存物，其提存物十年後歸屬國庫所有，影響多數人之權益。\n\n二、綜上立法例之參酌，因提存人、受取權人、繼承人有行蹤不明或賭氣、避債、失和等情形，隨著時代變遷，有越來越多不同狀況，且人類之壽命越來越長，隔代繼承（再轉繼承、代位繼承）之案件越來越多，親情及人情淡薄，若要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或繼承人全體同意之情形，才能提存，實務上遭遇許多困難，為顧及多數提存人、受取權人、繼承人之權益，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n\n三、第三項之提存物不得分割，得由同意之多數提存人以法院變賣之價金替代提存物或取得提存物另提存金錢補償未同意之提存人。\n\n四、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故其應有部分參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6點體例，稱之為「潛在」應有部分，以辨明。","修正":"第十七條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n\n一、提存出於錯誤。\n\n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n\n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n\n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n\n第一項之聲請得以提存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提存人應有部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n前項取回之提存物按同意之提存人其應有部分、潛在應有部分取回。"},{"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二項之受取物不得分割，得由同意之多數受取權人以法院變價之價金替代提存物或取得提存物另提存金錢補償未同意之受取權人。\n\n三、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故其應有部分參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6點體例，稱之為「潛在」應有部分，以辨明。","修正":"第十七條之一　受取權人係數人而受取之提存物不得分割時，得以受取權人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使受取權。但其受取權人應有部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n\n前項受取之提存物按同意之受取權人其應有部分、潛在應有部分受取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919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