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919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0人","議案名稱":"「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03/LCEWA01_090803_0003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03/LCEWA01_090803_0003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江永昌","何志偉"],"連署人":["邱議瑩","陳賴素美","余宛如","蔡易餘","羅致政","黃國書","吳焜裕","周春米","趙天麟","吳琪銘","陳歐珀","余天","蔡培慧","賴瑞隆","陳素月","許智傑","王榮璋","陳瑩"],"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9-27","2019-10-01"],"會議代碼":"院會-9-8-3"},{"會期":"09-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9-09-27","2019-10-01"],"會議代碼":"院會-9-8-3"}],"mtime":"2024-01-18T19:52:4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9-27","last_time":"2019-10-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3","會期":8,"字號":"院總第1352號委員提案第23503號","laws":["01143"],"提案編號":"1352委23503","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何志偉等20人，自民國98年修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九條以來，實務運作上有許多建議修正的聲浪，檢視當時的條文與立法理由乃考量訴訟經濟及迅速有效解決而設定90天的短時效，但是事實上反而犧牲原先欲的勞工團結權益，是以擬將時效延長至一年，爰提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原為避免雇主藉由解僱、減薪、降調或其他不利措施，阻礙勞工行使團結權，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已規定禁止雇主所為侵害勞工團結權之行為類型，而違反上述規定，則於第二項明定為無效。\n但是考慮對於此種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法院受限於資源及訴訟法規之要求，審理時間較為冗長，由具勞動法令專業及勞資關係實務專家學者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先行處理，可有效疏減相當部分之案件，並能達成迅速有效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目的，爰於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裁決委員會，並明定涉及私權民事紛爭，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n原為使相關違反行為得以儘早處理，並利於蒐集證據、調查事實以作成裁決，避免勞資關係長期陷於緊張狀態，爰於第二項規定申請裁決之期限設定為九十天。\n二、然而實務操作上，勞工反而因為九十天的短時效而遭受到超過法定時效而不得申請裁決之不利益，有違當初本法規制定之立法意旨，再查我國法規範大部分對申請人之法定時效皆無像本法規定如此短暫，為求公正，爰以修正。","對照表":[{"law_id":"01143","law_name":"勞資爭議處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九條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n\n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law_content_id":"01143:01143:2009-06-05-全文修正:43","說明":"一、原為避免雇主藉由解僱、減薪、降調或其他不利措施，阻礙勞工行使團結權，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已規定禁止雇主所為侵害勞工團結權行為之類型，而違反上述規定，則於第二項明定為無效。但是考慮對於此種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法院受限於資源及訴訟法規之要求，審理時間較為冗長，由具勞動法令專業及勞資關係實務專家學者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先行處理，可有效疏減相當部分之案件，並能達成迅速有效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目的，爰於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裁決委員會，並明定涉及私權民事紛爭，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原為使相關違反行為得以儘早處理，並利於蒐集證據、調查事實以作成裁決，避免勞資關係長期陷於緊張狀態，爰於第二項規定申請裁決之期限設定為九十天。\n\n二、然而實務操作上，勞工反而因為九十天的短時效而遭受到超過法定時效而不得申請裁決之不利益，有違當初本法規制定之立法意旨，再查我國法規範大部分對申請人之法定時效皆無像本法規定如此短暫，為求公正，爰以修正。","修正":"第三十九條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n\n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一年內為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919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