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919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7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03/LCEWA01_090803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03/LCEWA01_090803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江永昌"],"連署人":["李麗芬","鍾孔炤","吳秉叡","段宜康","陳亭妃","李俊俋","張廖萬堅","鄭運鵬","余宛如","施義芳","陳曼麗","鍾佳濱","吳玉琴","黃秀芳","黃國書","郭正亮"],"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9-27","2019-10-01"],"會議代碼":"院會-9-8-3"},{"會期":"09-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9-27","2019-10-01"],"會議代碼":"院會-9-8-3"}],"mtime":"2024-01-18T19:52:3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9-27","last_time":"2019-10-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3","會期":8,"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3505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3505","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7人，參採學者見解；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與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2項第3款所提到之「電磁紀錄」實為由0與1所組成之數位資料，需要電磁紀錄物來做為載體儲存、使用，故條文之內文部分應增訂「電磁紀錄物」方符合實務搜索、扣押操作時之行為樣態，而刑法尚無此一概念之定義，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電磁紀錄其本身是一連串由1及0所組成的訊息，不可能獨立存在，必須要儲存於一定的載體（電磁紀錄物）。是故，要取得資訊，警察機關就勢必要先發現及取得電磁紀錄物，再進一步於其中搜尋及分析，而刑法乃應遵循清楚明確之法定原則，是以在刑法第十條新增電磁紀錄物之定義。\n二、由此可知，電磁紀錄與電磁紀錄物為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混為一談。也就是說，該條項應在有相當理由可信電磁紀錄存在特定電磁紀錄物內時，得於電磁紀錄物中搜尋查找所需要的資訊或在資訊龐大的個案中得直接扣押電磁紀錄物帶回做更詳盡的搜索。\n相同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一百二十八條第2項第3款也應該是要將電磁紀錄與電磁紀錄物並列，在搜索票上必須要記載進行資訊搜尋的電磁紀錄物。作這樣的解釋修正，上述的兩個條文將更加明確得以合理操作。","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n\n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n\n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n\n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n\n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n\n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n\n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n\n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n\n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n\n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n\n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n\n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n\n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n\n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n\n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n\n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n\n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05-10-修正:12","說明":"一、本項新增。\n\n二、電磁紀錄其本身是一連串由1及0所組成的訊息，不可能獨立存在，必須要儲存於一定的載體（電磁紀錄物）。是故，為取得資訊，警察機關勢必要先發現及取得電磁紀錄物，再進一步於其中搜尋及分析，而刑法乃應遵循清楚明確之法定原則，是以在本法第十條新增電磁紀錄物之定義。","修正":"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n\n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n\n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n\n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n\n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n\n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n\n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n\n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n\n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n\n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n\n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n\n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n\n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n\n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n\n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n\n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n\n稱電磁紀錄物者，謂以作為儲存電磁紀錄之載體。\n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919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