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919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03/LCEWA01_090803_000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03/LCEWA01_090803_000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江永昌"],"連署人":["何志偉","余宛如","羅致政","黃國書","周春米","賴瑞隆","趙天麟","吳琪銘","王榮璋","余天","蔡培慧","陳瑩","邱議瑩","陳賴素美","吳焜裕","許智傑","陳歐珀","蔡易餘"],"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9-27","2019-10-01"],"會議代碼":"院會-9-8-3"},{"會期":"09-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9-27","2019-10-01"],"會議代碼":"院會-9-8-3"}],"mtime":"2024-01-18T19:52:4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9-27","last_time":"2019-10-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3","會期":8,"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3506號","laws":["04552"],"提案編號":"246委23506","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參採學者見解；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與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提到之「電磁紀錄」實為由0與1所組成之數位資料，需要電磁紀錄物來做為載體儲存、使用，故條文之內文部分應增訂「電磁紀錄物」方符合實務搜索、扣押操作時之行為樣態，爰提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電磁紀錄其本身是一連串由1及0所組成的訊息，不可能獨立存在，必須要儲存於一定的載體（電磁紀錄物）。是故，要取得資訊，警察機關就勢必要先發現及取得電磁紀錄物，再進一步於其中搜尋及分析，而刑法乃應遵循清楚明確之法定原則，是以在刑法第十條新增電磁紀錄物之定義。\n二、由此可知，電磁紀錄與電磁紀錄物為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混為一談。也就是說，該條項應在有相當理由可信電磁紀錄存在特定電磁紀錄物內時，得於電磁紀錄物中搜尋查找所需要的資訊或在資訊龐大的個案中得直接扣押電磁紀錄物帶回做更詳盡的搜索。\n相同地，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也應該是要將電磁紀錄與電磁紀錄物並列，在搜索票上必須要記載進行資訊搜尋的電磁紀錄物。作這樣的解釋修正，上述的兩個條文將更加明確得以合理操作。","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二十二條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n\n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1-01-03-修正:146","說明":"一、電磁紀錄只是一連串由1及0所組成的訊息，必須要儲存於一定的載體（電磁紀錄物）。是故，為要取得一定的資訊，警察機關就勢必要先發現及取得電磁紀錄物，再進一步於其中搜尋及分析。\n\n二、由此可知，電磁紀錄與電磁紀錄物為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混為一談。本條第二個「電磁紀錄」指的是特定的數位資料或檔案，但是第一個「電磁紀錄」就應屬「電磁紀錄物」的誤植，也就是說，該條項應係在有相當理由可信電磁紀錄存在特定電磁紀錄物內時，得於該電磁紀錄物中搜尋查找所需要的資訊。","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條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電磁紀錄物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n\n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電磁紀錄物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現行":"第一百二十八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n\n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案由。\n\n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n\n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n\n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n\n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n\n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1-01-03-修正:152","說明":"本條第二項第三款的「電磁紀錄」並無法涵蓋所有搜索樣態，應補上「電磁紀錄物」才臻至完善，也就是說，在搜索票上必須要記載應進行搜尋的電磁紀錄物。","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n\n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案由。\n\n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n\n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電磁紀錄物。\n\n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n\n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n\n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919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