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919070201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議案名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03/LCEWA01_090803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03/LCEWA01_090803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曾銘宗"],"連署人":["林德福","陳學聖","蔣乃辛","徐志榮","林為洲","陳宜民","林奕華","林麗蟬","蔣萬安","江啟臣","鄭天財 Sra Kacaw","許毓仁","童惠珍","吳志揚","陳玉珍","孔文吉"],"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9-27","2019-10-01"],"會議代碼":"院會-9-8-3"},{"會期":"09-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9-09-27","2019-10-01"],"會議代碼":"院會-9-8-3"}],"mtime":"2024-01-18T19:51:2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9-27","last_time":"2019-10-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3","會期":8,"字號":"院總第1433號委員提案第23511號","laws":["02545"],"提案編號":"1433委23511","案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鑑於疾病管制署發文表示將感染者告知義務之對象排除救護技術員（EMT），然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含救護技術員）通常為第一線提供及時救治之人員，暴露於極高之感染風險，更有保護之必要，爰提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擴大病人告知義務之對象範圍，並於兼顧其隱私保障之前提下，限縮於直接接觸體液或血液之醫療處置時，方須盡告知義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自民國79年11月30日制定，民國79年12月17日公布以來，至今歷經8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公布。為保障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生命身體之安全，並兼顧感染者隱私權之維護，爰擴大感染者告知義務之範圍並限縮感染者告知義務之時點，以符「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傳染及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感染者權益」之立法目的。","對照表":[{"law_id":"02545","law_name":"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但處於緊急情況或身處隱私未受保障之環境者，不在此限。\n\n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n\n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law_content_id":"02545:02545:2018-05-18-修正:12","說明":"一、鑑於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疾管慢字第1060003673號將感染者告知義務之對象，排除救護技術員（Emergency Medical Technician），然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含救護技術員）通常為第一線提供及時救治之人員，暴露於極高之感染風險，更有保護之必要，爰增訂感染者對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之告知義務，以利其為適當防護。\n\n二、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四條，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n\n三、本條為感染者隱私權與醫療人員及緊急救護人員安全保障之利益衡量，增加感染者告知義務對象之範圍，同時亦使感染者非於所有情況均須盡告知義務，僅於侵入性醫療前，方有義務須告知相關人員。\n\n四、本條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調查權，惟依據愛滋病之傳染途徑，宜限縮調查對象為感染者及與感染者有危險行為之接觸者類型。現行條文僅規範感染者之隱私不得侵害而對接觸者之隱私保障卻付之闕如，爰增列之。","修正":"第十二條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感染者於接受直接接觸其人體液或血液之醫療處置時，應向醫事人員、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但處於緊急情況或身處隱私未受保障之環境者，不在此限。\n\n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害感染者及接觸者之人格及隱私。\n\n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919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