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920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04/LCEWA01_090804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04/LCEWA01_090804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張廖萬堅","何欣純","林淑芬","何志偉"],"連署人":["鄭寶清","余天","江永昌","呂孫綾","余宛如","蔡易餘","李麗芬","張宏陸","陳明文","吳琪銘","賴瑞隆","李昆澤","王榮璋","郭國文","吳思瑤","陳瑩","邱泰源","蘇震清","林俊憲"],"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10-04","2019-10-08"],"會議代碼":"院會-9-8-4"},{"會期":"09-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10-04","2019-10-08"],"會議代碼":"院會-9-8-4"}],"mtime":"2024-01-18T19:49:4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0-04","last_time":"2019-10-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4","會期":8,"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3519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3519","案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何欣純、林淑芬、何志偉等23人，鑑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性與酒駕無異，而現行法對酒駕採零容忍之抽象危險犯認定，亦即飲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本身已具公共危險性應受刑罰；惟卻對毒駕採具體危險犯之認定，除服用毒品駕車行為外，尚須證明該行為具有公共危險性始有刑責，造成酒駕重罰、毒駕輕縱之失衡情況。爰此，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日前發生一名毒犯吸毒後騎車闖紅燈，新北市汐止薛姓員警攔追時，兩車擦撞造成薛姓員警殉職，但事後毒犯通過平衡測試，難以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未構成重罪，而僅以限制住居後獲釋，是以毒駕輕縱問題，再度引起社會關注。\n二、鑒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性與酒駕無異，以及參考先進國家關於毒駕規範之立法例，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於毒駕亦採零容忍之抽象危險犯之認定，以及對於行為人拒絕接受酒駕或毒駕測試而逃逸者，應受相同處罰。\n（來源：「臺灣地區影響精神物質減損駕駛能力評估」2016年12月之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P.311）","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05-31-修正:227","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一項：\n\n參考如澳洲、英國、新加坡等先進國家之立法例，對於拒絕接受反應測試者亦課以刑罰，以及配合第一款規定與第三款之修正，增訂行為人拒絕接受酒駕或毒駕測試而逃逸者，應同受處罰。\n\n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n\n配合第一款與第三款之修正，第二款增訂「之虞」二字，使本條全為抽象危險犯之規定。\n\n三、修正第一項第三款：\n\n吸毒之判斷，除非行為人坦承吸毒或警察搜出毒品，否則均需檢測，而檢測的方式有行為反應測試、口腔液、尿液等檢測方式，需行為人配合；綜上，將「服用」改為「駕駛時體內含有」始符合實際上的情況。又為修正酒駕重罰、毒駕輕縱之失衡情況，而刪除「致不能安全駕駛」等字，毒駕和酒駕均應零容忍以抽象危險犯論處。\n\n四、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拒絕接受測試而逃逸者亦同：\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虞。\n\n三、駕駛時體內含有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920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