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926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明文等23人","議案名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04/LCEWA01_090804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04/LCEWA01_090804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明文","莊瑞雄","蔡易餘","陳歐珀","陳亭妃","劉櫂豪","陳素月","劉建國"],"連署人":["蘇治芬","蔡培慧","蘇震清","葉宜津","邱泰源","洪宗熠","鄭寶清","黃秀芳","郭正亮","吳玉琴","邱議瑩","林岱樺","何欣純","楊曜","蕭美琴"],"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9-10-04","2019-10-08"],"會議代碼":"院會-9-8-4"},{"會期":"09-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10-04","2019-10-08"],"會議代碼":"院會-9-8-4"}],"mtime":"2024-01-18T19:50:5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0-04","last_time":"2019-10-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4","會期":8,"字號":"院總第1687號委員提案第23545號","laws":["01233"],"提案編號":"1687委23545","案由":"本院委員陳明文、莊瑞雄、蔡易餘、陳歐珀、陳亭妃、劉櫂豪、陳素月、劉建國等23人，為落實加強照顧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以農民從事農業所得作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算之基底，調整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金額，俾確實保障老年農民基本經濟生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老農津貼發放金額係以100年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後，自101年1月1日起以7,000元為基底，為落實加強照顧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主管機關應正視農業為一種職業，改以農民從事農業所得重行計算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基底，較能符合農民實際需求及農業屬性。\n二、老農津貼於104年發放金額為7,000元，105年以7,000元為基底，並依CPI成長率調整。至調整老農津貼改以農業所得為基底，依相同之立基點，應以104年之農業所得作為計算老農津貼之基底。行政院主計總處104年家庭收支調查之農業所得，每戶每年為229,860元，其戶內自營農牧業人數為0.87人，平均每人為264,207元/年，每月為22,017元/人。老農津貼修正擬參照勞保老年年金給付（須投保15年以上）之年資給付率1.55%，以及103年7月18日起申請老農津貼須參加農保15年以上，至今請領者之平均農保加保年資達23年，其基底應調整為7,849元。（22,017元/人月*1.55%*23年=7,849元/人月）\n三、109年老農津貼調整案應以7,849元作為基底，並參據104年至108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4.15%，建議將老農津貼調整為8,175元。﹝7,849元/人月*（1+4.15%）=8,175元/人月）﹞\n四、增列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所增加之福利津貼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之規定，俾確實保障老年農民基本經濟生活。","對照表":[{"law_id":"01233","law_nam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18-05-18-修正:4","說明":"一、鑒於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金額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以七千元為基底，由於上開基底不明確，為落實照顧老年農民之立法宗旨，並考量農業為一種職業，採以從事農業之所得作為計算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基底，較符合農民之實際需求及農業屬性。\n\n二、爰修正第一項有關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調整為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零四年家庭收支調查之農業所得（每戶每年為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其戶內自營農牧業人數為零點八七人），且參照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年資給付率（百分之一點五五），及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本條例修正後，始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之平均農民健康保險加保年資（二十三年），並反映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預測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八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百分之四點一五）作為計算基底，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其後每四年再依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修正":"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八千一百七十五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所增加津貼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926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