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926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議案名稱":"「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04/LCEWA01_090804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04/LCEWA01_090804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育敏","鄭天財 Sra Kacaw","蔣乃辛","陳雪生"],"連署人":["黃昭順","童惠珍","林為洲","曾銘宗","陳宜民","林奕華","蔣萬安","徐志榮","顏寬恒","賴士葆","陳玉珍","沈智慧"],"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9-10-04","2019-10-08"],"會議代碼":"院會-9-8-4"},{"會期":"09-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10-04","2019-10-08"],"會議代碼":"院會-9-8-4"}],"mtime":"2024-01-18T19:51:0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0-04","last_time":"2019-10-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4","會期":8,"字號":"院總第1037號委員提案第23547號","laws":["01128"],"提案編號":"1037委23547","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鄭天財Sra Kacaw、蔣乃辛、陳雪生等16人，有鑑於現行社會救助法中，針對中低收入戶之審查要件，未考量多人共同持有土地之實際經濟收益，導致許多經濟困難家庭，常因持有未具經濟收益之公同共有土地，而無法獲得社會補助，有悖於社會救助法精神。爰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家庭持有公同共有土地，其收益應依共有人數平均計算，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應排除於家庭不動產計算之外，以保障我國經濟困難家庭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之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我國經濟困難家庭，常因繼承因素導致名下持有多人共同持份之土地，導致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依法務部之函釋，該類土地之收益，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計算標準，惟現行社會救助法中，並未具體規範該類土地之收益，應按照共有人數平均計算，導致實務上許多經濟困難家庭難以通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查，而承辦人員亦因無法規依據，致其未能積極協助申請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複查，導致其權益受損。\n二、現行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中，並未將無經濟收益之多人共有土地，排除於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惟實務上因單一家庭難以針對公同共有之土地進行處置，導致土地缺乏實際利用經濟價值，但又因土地公告現值高於低收入戶審查資格標準，造成經濟困難家庭難以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實有修法改善之必要。\n三、爰提案修正「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修正草案」，明定當家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屬於公同共有時，其收益應依共有人數平均計算，並將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排除於家庭不動產之計算，以保障我國經濟困難家庭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之權益。","對照表":[{"law_id":"01128","law_name":"社會救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n\n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n\n(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n\n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n\n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n\n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n\n(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n\n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n\n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n\n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n\n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n\n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3-01-14-修正:8","說明":"一、有鑑於我國經濟困難家庭，於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時，常因繼承因素導致名下持有多人共同持份之土地，惟該類土地之收益，如以全部併入家庭總收入計算，將造成經濟困難家庭難以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難以受社會補助之保障。\n\n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曾就申請低收入戶其家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係依共有人數平均繼承計算或按公同共有全部併入計算之疑義，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函詢法務部。法務部表示，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宜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因此低收入戶申請人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之不動產權利範圍，依法院實務意見，於遺產分割前宜以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計算標準。惟經查，目前第一線低收入戶承辦人員，多以社會救助法內並未明定公同共有之家庭不動產需依持份人數平均計算，亦未積極協助申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複查，導致國人權益受損，實有修法改善之必要。\n\n三、爰增訂本條第四項，明定當家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屬於公同共有時，其收益應依共有人數平均計算，提供承辦人員明確法律依據，得以積極協助經濟困難家庭完成中低收入戶申請；原第四項遞移至第五項。","修正":"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n\n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n\n(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n\n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n\n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n\n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n\n(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n\n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n\n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n\n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n\n第一項第二款之家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時，其收益應依共有人數平均計算。\n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n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現行":"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n\n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n\n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n\n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n\n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n\n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9","說明":"一、經查，公同共有之土地，因有多數人共同持份，單一家庭難以直接針對土地進行處置，導致土地缺乏實際利用經濟價值，但又因土地公告現值高於低收入戶審查資格標準，造成經濟困難家庭難以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無法獲得社會福利照顧，顯與社會救助法之精神有悖。\n\n二、為協助生活困頓之國人，避免因持有多人共同持份且無經濟效益土地，被排除在社會補助之外，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八款，明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不列入家庭不動產之計算。","修正":"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n\n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n\n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n\n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n\n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n\n八、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n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926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