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1007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宗熠等20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06/LCEWA01_090806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06/LCEWA01_090806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1357/1084301357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1357/1084301357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1357/108430135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1357/108430135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三百十條及第三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志偉等32人及委員洪宗熠等20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1119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司法院「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06130701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三百十條及第三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8031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志偉等32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80513070201300"}],"提案人":["洪宗熠","吳琪銘","林俊憲","劉建國","陳曼麗","陳素月"],"連署人":["李俊俋","張宏陸","邱志偉","黃秀芳","蘇巧慧","邱議瑩","鄭寶清","李麗芬","蔣絜安","趙天麟","吳焜裕","趙正宇","呂孫綾","陳賴素美"],"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8-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10-18","2019-10-22"],"會議代碼":"院會-9-8-6"},{"會期":"09-08-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10-18","2019-10-22"],"會議代碼":"院會-9-8-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11-13"],"會議代碼":"委員會-9-8-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11-14"],"會議代碼":"委員會-9-8-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11-18"],"會議代碼":"委員會-9-8-36-19"}],"mtime":"2024-01-18T19:46:5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0-18","last_time":"2019-11-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6","會期":8,"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3578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3578","案由":"本院委員洪宗熠、吳琪銘、林俊憲、劉建國、陳曼麗、陳素月等20人，為保障市場經濟秩序之穩定，避免重要民生必需品之市場供需被蓄意操縱，且為有效遏止利用大眾媒體發送不實物價交易資訊或傳遞不實訊息損害他人信用之行為，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若重要民生必需品的市場供需遭蓄意人為操縱或其他不當控制，將導致市場失靈，甚至危害國民生活之安定。2018年初，曾因衛生紙漲價風波，屢屢傳出部分廠商囤貨不賣，致使人心惶惶，造成消費者搶購。為杜絕囤積重要民生必需品來哄抬價格的行為，以保障國民健康與衛生，實有處罰之必要，爰新增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n二、增訂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中，係規定行政院公告之重要民生必需品有囤積不應市之行為以刑罰手段處罰。惟民生必需品種類繁多，何為重要民生必需品應使人民有預見可能性，公告之內容應具體、明確，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n三、有鑑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具備傳遞訊息快速且散布範圍廣之優勢，若同時或定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不實物價交易資訊，易造成普羅大眾之恐慌，讓市場動盪不安。若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透過前述方式傳送虛假資訊者，應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並參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針對加重詐欺之規定，爰新增第二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之加重處罰事由。\n四、修正第三百十三條第一項，現行條文因久未修正，應順應現況調整罰金金額以期能遏止不法損害他人信用之情事，爰提高罰金刑之額度。\n五、新增第三百十三條第二項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參照新增第二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之立法說明，若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普羅大眾發送不實訊息損害他人信用，對該他人信用之損害比第一項更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五十一條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n\n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n\n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4-05-30-修正:308","說明":"一、若重要民生必需品的市場供需遭蓄意人為操縱或其他不當控制，將導致市場失靈，甚至危害國民生活之安定。為杜絕囤積重要民生必需品來哄抬價格的行為，以保障國民健康與衛生，實有處罰之必要，爰新增第一項第三款。\n\n二、增訂第一項第三款中，係規定行政院公告之重要民生必需品有囤積不應市之行為以刑罰手段處罰。惟民生必需品種類繁多，何為重要民生必需品應使人民有預見可能性，公告之內容應具體、明確，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n\n三、有鑑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具備傳遞訊息快速且散布範圍廣之特點，若同時或定期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不實物價交易資訊，易造成普羅大眾之恐慌，讓市場動盪不安。若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透過前述方式傳送虛假資訊者，應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並參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針對加重詐欺之規定，爰新增第四項之加重處罰事由。","修正":"第二百五十一條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n\n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n\n三、經行政院公告之重要民生必需品。\n\n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百十三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54","說明":"一、為順應現況應調整罰金金額以期能遏止不法損害他人信用之情事，爰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金刑之額度。\n\n二、參照新增第二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之立法說明，若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普羅大眾發送不實訊息損害他人信用，對該他人信用之損害比第一項更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新增第二項之加重處罰事由。","修正":"第三百十三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1007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