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1008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曜等16人","議案名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06/LCEWA01_090806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06/LCEWA01_090806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楊曜","邱志偉","劉世芳","許智傑"],"連署人":["李昆澤","洪宗熠","林靜儀","吳秉叡","陳曼麗","林俊憲","李俊俋","劉建國","吳琪銘","蔣絜安","蘇巧慧","余宛如"],"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8-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9-10-18","2019-10-22"],"會議代碼":"院會-9-8-6"},{"會期":"09-08-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10-18","2019-10-22"],"會議代碼":"院會-9-8-6"}],"mtime":"2024-01-18T19:46:5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0-18","last_time":"2019-10-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6","會期":8,"字號":"院總第1798號委員提案第23580號","laws":["08101"],"提案編號":"1798委23580","案由":"本院委員楊曜、邱志偉、劉世芳、許智傑等16人，鑑於現行條文有關政府於推廣設置再生能源應考量之「其他因素」定義不明，以及為兼顧再生能源發展與國家關鍵基礎設施或重大民生功能之維護需求，特新增規定要求主管機關於推廣設置再生能源設施時，應考量有關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機場與飛航安全等各項民生重要功能之安全因素，爰提案修正「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國際經驗，大型再生能源設施有時會影響國家關鍵基礎之維運，例如：風電機組可能影響海底電纜維護、機場航班起降之雷達影像等，因此對於再生能源設施之設置應有完善之利害關係人溝通機制，以避免危害重大民生功能設施運作。\n二、現行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四條條文中，要求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其中有關「其他因素」之定義，範圍不明，欠缺法規明確性。\n三、為確保再生能源發展並兼顧維護國家關鍵基礎設施，新增項次要求主管機關於設置大型再生能源設施時，應參酌國際經驗，將設置後可能對關鍵基礎設施與重要民生功能設施造成之負面影響納入考量因素。","對照表":[{"law_id":"08101","law_name":"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n\n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躉購之規定。\n\n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電業得依前項辦法設置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law_content_id":"08101:08101:2019-04-12-全文修正:4","說明":"依據國外經驗，大型再生能源之設置，有時因科學技術或其他干擾，易發生影響鄰近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的安全或正常營運。包含：海纜安全維護、機場航班起降安全等。為促進再生能源發展並兼顧維護國家關鍵基礎設施，新增項次要求主管機關於設置大型再生能源設施時，應參酌國際經驗，將設施設置後可能對關鍵基礎設施與重要民生功能造成之負面影響納入考量因素。","修正":"第四條　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n\n前項之其他因素應包含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機場與飛航安全等各項維護民生重要功能之因素。\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n\n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躉購之規定。\n\n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電業得依前項辦法設置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1008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