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1008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9人","議案名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06/LCEWA01_090806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06/LCEWA01_090806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許毓仁"],"連署人":["孔文吉","王育敏","蔣乃辛","徐志榮","簡東明Uliw．Qaljupayare","林德福","陳雪生","林奕華","林麗蟬","曾銘宗","陳玉珍","賴士葆","柯呈枋","陳學聖","童惠珍","許淑華","鄭天財 Sra Kacaw","顏寬恒"],"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8-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10-18","2019-10-22"],"會議代碼":"院會-9-8-6"},{"會期":"09-08-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10-18","2019-10-22"],"會議代碼":"院會-9-8-6"}],"mtime":"2024-01-18T19:47:2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0-18","last_time":"2019-10-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6","會期":8,"字號":"院總第1686號委員提案第23589號","laws":["01834"],"提案編號":"1686委23589","案由":"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9人，有鑑於酒後駕車、殺人等犯罪行為，如被害人為一家庭之經濟支柱，其死亡或失去勞動能力所造成之影響，恐連帶損害整個家庭之基本生活保障，爰提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對前述情形補助之金額上限，並建立社福機關給予被害人及其家屬必要協助之通報網絡。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因犯罪者酒後駕車或其他犯罪行為致人於重傷或致死，而被害人係家中唯一或重要經濟支柱，以至於整個家庭因犯罪行為之發生而陷入生活困難之悲劇仍是我國頻繁發生的社會問題，雖被害人或其家屬得以提起民事訴訟，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然如遇惡意脫產者，或名下無資產可供賠償者，縱使法院判決被害人或其家屬勝訴，恐仍無法獲得應有之賠償。爰修正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將「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及「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此二種情形之補償金額上限，由一百萬元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n二、此外，對於因犯罪行為而受害之人或其家屬，因失去經濟支柱而陷於困難者，其所陷入之經濟困境，絕非一時半刻得以改善，是以，僅給予有限之金錢補償是不夠的，應結合社福機關定期探訪、追蹤，提供必要協助，始為一完善周全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制度。爰修正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要求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於調查時，如發現有通報社福機關或有關機關或團體協助之必要時，應予通報之。","對照表":[{"law_id":"01834","law_name":"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n\n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n\n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二十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n\n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n\n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n\n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n\n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n\n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n\n申請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申請第一項補償金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如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亦同。","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13-04-30-修正:10","說明":"一、因犯罪者酒後駕車或其他犯罪行為致人於重傷或致死，而被害人係家中唯一或重要經濟支柱，以至於整個家庭因犯罪行為之發生而陷入生活困難之悲劇仍是我國頻繁發生的社會問題，雖被害人或其家屬得以提起民事訴訟，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然如遇惡意脫產者，或名下無資產可供賠償者，縱使法院判決被害人或其家屬勝訴，恐仍無法獲得應有之賠償。\n\n二、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創設之目的雖為「補償」而非賠償，惟政府對於因犯罪行為之發生頓失生活經濟依靠之人民，應有義務給予更周全之協助與保障，以確保其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n\n三、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將「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及「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此二種情形之補償金額上限，由一百萬元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修正":"第九條　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n\n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n\n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二十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n\n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n\n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n\n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n\n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n\n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n\n申請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申請第一項補償金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如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亦同。"},{"現行":"第二十條　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因調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n\n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之診斷者，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得逕行駁回其申請或逕為決定。","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20","說明":"一、對於因犯罪行為而受害之人或其家屬，因失去經濟支柱而陷於困難者，其所陷入之經濟困境，絕非一時半刻得以改善，是以，僅給予有限之金錢補償是不夠的，應結合社福機關定期探訪、追蹤，提供必要協助，始為一完善周全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制度。\n\n二、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要求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於調查時，如發現有通報社福機關或有關機關或團體協助之必要時，應予通報之。","修正":"第二十條　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因調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如認有必要，應通報社福機關或有關機關或團體提供協助。\n\n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之診斷者，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得逕行駁回其申請或逕為決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1008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