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1016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宗熠等20人","議案名稱":"「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07/LCEWA01_090807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07/LCEWA01_090807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洪宗熠","陳曼麗","劉建國"],"連署人":["許智傑","李俊俋","張宏陸","蘇巧慧","黃秀芳","呂孫綾","鄭寶清","蘇震清","莊瑞雄","蔣絜安","李麗芬","林俊憲","吳琪銘","余宛如","吳焜裕","趙正宇","陳素月"],"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8-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9-10-25","2019-10-29"],"會議代碼":"院會-9-8-7"},{"會期":"09-08-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10-25","2019-10-29"],"會議代碼":"院會-9-8-7"}],"mtime":"2024-01-18T19:45:5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0-25","last_time":"2019-10-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7","會期":8,"字號":"院總第55號委員提案第23603號","laws":["02031"],"提案編號":"55委23603","案由":"本院委員洪宗熠、陳曼麗、劉建國等20人，有鑑於乘客在經濟層面上相較於航空公司為弱勢方，必須在法律上加以保護，若航班取消係因勞資爭議行為所導致，本著維護旅客之消費權益應以有利於消費者之方式，由航空公司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爰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考量乘客在經濟上較為弱勢，有在法律上加以保護必要；加上航空公司相較於乘客，較有能力藉由責任保險或價格機能等機制承擔損失分散風險，現已明定對於運送之遲到，縱係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仍應由航空公司負其責任，但以乘客因此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可是我國自105年首次空服員罷工以降，已歷經三次罷工，估計總營收損失高達43.4億、影響旅客高達50萬人次。航空公司依其運送條款片面規定「罷工」屬於不可抗力因素，航空公司僅需退還機票尚未使用行程之票價及行李費用外，無須負擔其他賠償責任。\n二、惟法務部於106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11560號行政函釋中指出，所謂「不可抗力」，依司法實務見解，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亦即該事變發生，由於外界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舉凡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因素均屬之。而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中對於「罷工」之定義，係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乃是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對於期罷工之發生有其預見可能性。航空公司因內部勞資爭議行為協商未果致使罷工發生，進而取消部分航班讓旅客權益受有損害，卻以「罷工屬不可抗力因素」而認非屬其責任範圍並不無疑義。\n三、有鑑於此，「罷工」非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顯然不符合「不可抗力」之定義。因此，若航班之取消係因勞資爭議行為所導致，為維護旅客之權益，不使航空公司恣意將勞資爭議衍生之成本轉嫁予乘客。應以有利於消費者之方式，讓航空公司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方能妥適處理旅客因行程延遲、變更所衍生的相關費用（包括食宿、機票差價等），遂修正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一條。","對照表":[{"law_id":"02031","law_name":"民用航空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一條　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n\n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law_content_id":"02031:02031:1997-12-16-全文修正:105","說明":"一、乘客在經濟層面上相較於航空公司為弱勢方，必須在法律上加以保護，若航班取消係因勞資爭議行為所導致，本著維護旅客之消費權益應以有利於消費者之方式，由航空公司負起損害賠償責任。\n\n二、本法所稱「不可抗力之事由」係指事變之發生，非人力所能抗拒因素，並不包含罷工所產生之勞資爭議行為。","修正":"第九十一條　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n\n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或航班取消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運送遲到或航班取消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運送遲到或航班取消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1016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