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1023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9人","議案名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08/LCEWA01_090808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08/LCEWA01_090808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廖國棟Sufin‧Siluko"],"連署人":["江啟臣","曾銘宗","周陳秀霞","費鴻泰","林德福","童惠珍","王育敏","李彥秀","陳超明","顏寬恒","陳雪生","林為洲","簡東明Uliw．Qaljupayare","吳志揚","林麗蟬","徐志榮","孔文吉","柯志恩"],"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9-11-01","2019-11-05"],"會議代碼":"院會-9-8-8"},{"會期":"09-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11-01","2019-11-05"],"會議代碼":"院會-9-8-8"}],"mtime":"2024-01-18T19:44:4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1-01","last_time":"2019-11-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8","會期":8,"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23628號","laws":["03627"],"提案編號":"1722委23628","案由":"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9人，鑑於蔡總統業於總統原住民族政見開宗明義說明「保障上萬新的工作機會，開創永續的原住民族經濟發展」並表示「為保障上萬新的工作機會，政府負擔保障原住民就業之責，採取長期穩定之就業輔導措施，並獎勵私部門參與，以共同創造就業機會，落實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惟執政至今業近四年，卻未見依據其政見修正「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執政者難辭其咎。是以，為有效增加原住民上萬新的工作機會，儘速創造就業機會，落實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爰提案修正「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627","law_name":"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章　比例進用原則","說明":"本章為規範原住民工作權保障之實質內容，故章名配合修正。","修正":"第二章　進用保障"},{"現行":"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n\n一、約僱人員。\n\n二、駐衛警察。\n\n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n\n四、收費管理員。\n\n五、其他不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n\n前項各款人員之總額，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有原住民一人。\n\n第一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說明":"一、鑒於蔡總統業於總統原住民族政見開宗明義說明「保障上萬新的工作機會，開創永續的原住民族經濟發展」並表示「為保障上萬新的工作機會，政府負擔保障原住民就業之責，採取長期穩定之就業輔導措施，並獎勵私部門參與，以共同創造就業機會，落實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配合政府政策之美意，爰修正本條之原因，臚列如下：\n\n1.查本法修法前截至107年底業進用20,456人，若依原住民族政見保障上萬新的工作機會，應修正本法有關進用保障相關條文，合先敘明。\n\n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5年2月邀請相關部會、地方政府、身心障礙團體及工商代表開會研商後，為增加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惟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乃90年制定，本應配合其他特殊性質工作權保障滾動性檢討與修正，未能即時配套修正，以工作權保障之角度並配合總統政見之實踐，應等同條件視之。\n\n3.又參酌修正後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其保障「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目前實務上截至106年底止18歲以上未滿65歲之身心障礙者有637,568人；而同樣具有就業能力之原住民人數截至108年8月為386,944人。相較於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影響層面與人數較低。\n\n4.行政院法規會與行政院訴願會就公法人進用原住民一事，經查應將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人團體排除適用之範圍，為本法所不許者，修法前應進用原住民應遠比現有之20,456人多，應儘速修法避免肆意解釋之空間，並且彌補原應進用之人員額度。\n\n5.綜上，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方案，修正本條，俾利符合總統政見所稱之保障上萬新的工作機會，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n\n二、有關員工總人數計算基準，應予明定，以利執行，爰增訂第三項前段規定；另考量部分機關有出缺不補、員額凍結問題，及員工有留職停薪情形，爰增訂第三項後段有關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之規定。\n\n三、為真正實踐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之美意，排除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原住民人數及員工總人數，爰為第四項。\n\n四、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因有其專業性及特殊性，授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標準，爰為第五項至第七項。","修正":"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及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n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n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法人、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原住民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n前項原住民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原住民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原住民人數及員工總人數。\n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n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n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現行":"第五條　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n\n一、約僱人員。\n\n二、駐衛警察。\n\n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n\n四、收費管理員。\n\n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n\n前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n\n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進用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於現有員額之百分之二，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n\n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law_content_id":"03627:03627:2001-10-12-制定:7","說明":"一、參照總統政見所稱之保障上萬新的工作機會之主張，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進用對象為「進用非具公教人員任用資格者」，並提高進用比例由原定「三分之一」修正為「百分之三十五」；為應原住民族人需求，且原住民事務與日俱增，各機關均需運用具公務人員資格之原住民作為執行與協調之窗口，爰提高修正第一項後段規定為「進用須具公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人數總額應有百分之六以上為原住民，但鄉（鎮、市、區）公所其人員進用比率不得低於所轄之原住民人口比率，其中原住民人口比率逾百分之七十者，其進用原住民人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又非原住民族地區非無義務遵守本法之地區，爰亦要求至少其人員進用比率不得低於所轄之原住民人口比率，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n\n二、有關人數總額計算基準，應予明定，以利執行，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另考量部分機關有出缺不補、員額凍結問題，及員工有留職停薪情形，爰增訂第二項後段有關不列入計算之規定。\n\n三、配合第四條修正意旨，移列第四項至該條第三項規定之。","修正":"第五條　原住民族地區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非具公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人數總額應有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為原住民；進用須具公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人數總額應有百分之六以上為原住民，但鄉（鎮、市、區）公所其人員進用比率不得低於所轄之原住民人口比率，其中原住民人口比率逾百分之七十者，其進用原住民人數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n前項區域以外之鄉（鎮、市、區）公所，進用具公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者，其人員進用比率不得低於所轄之原住民人口比率。\n前項所稱之人數總額，以其每月一日參加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人數為準。經核定為出缺不補、員額凍結及留職停薪者，不予列入計算。\n\n第一項及前條應進用原住民人數，須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但現有員額未達比率者，俟員工出缺後，再行進用。"},{"現行":"第八條　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law_content_id":"03627:03627:2001-10-12-制定:11","說明":"一、本法明定自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現已逾該免稅措施期間，爰刪除但書規定，爰為第一項。\n\n二、原住民成立協會經營事業者，為實務上之多數，為扶助其成立，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爰為第二項。","修正":"第八條　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n\n原住民成立之協會，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現行":"第四章　公共工程及政府採購之保障","說明":"本章之內涵為政府採購保障措施，與公共工程無關，爰修正章名。","修正":"第四章　政府採購保障"},{"現行":"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3627:03627:2001-10-12-制定:15","說明":"配合第四條規定增訂「公法人」，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爰將「原住民地區」修正為「原住民族地區」，爰修正本條。","修正":"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十二條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n\n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其訓練費用應由政府補助；其補助條件、期間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n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law_content_id":"03627:03627:2001-10-12-制定:16","說明":"按大法官釋字第七一九號解釋理由書指明：「得標廠商未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其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規定儘速檢討改進。」準此，就代金金額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為適當之減輕，爰增訂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修正":"第十二條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n\n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其訓練費用應由政府補助；其補助條件、期間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n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代金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其減輕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就業促進委員會，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原住民就業相關事宜；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n政府應鼓勵公、民營機構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媒合及生活輔導。","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第四條體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就業促進委員會，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原住民就業相關事宜；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n政府應鼓勵公、民營事業機構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媒合及生活輔導。"},{"現行":"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　期辦理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人力資料庫及失業通報系統，以利推介原住民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n\n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僱用原住民時，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law_content_id":"03627:03627:2001-10-12-制定:19","說明":"一、就業狀況調查乃勞動部之權責，未見其他族群的就業狀況調查由其他族群委員會辦理，且勞動部就就業狀況調查有專業性，除原住民族政策統合機關有其特殊就業調查之需求，應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主辦，爰修正第一項。\n\n二、配合第四條體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十四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人力資料庫及失業通報系統，以利推介原住民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n\n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僱用原住民時，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現行":"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三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但經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n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n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n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依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人數，超出規定比例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627:03627:2001-10-12-制定:30","說明":"一、因本法施行業逾所定三年之緩衝期，且配合第四條內容，爰修正第一項文字。\n\n二、為避免推介制度淪為規避僱用義務手段，爰刪除第一項但書「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之規定，惟衡酌機關辦理人事更迭所需之合理作業期間，爰修訂但書規定於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但書規定，現有員額未達比率者，俟員工出缺後，再行進用時，自出缺時起一個月內免繳代金。\n\n三、為更明定繳納代金之計算方式，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並明定不足月之計算以不足之日數補足之，並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算每日應納之費用，且四捨五入至整數。\n\n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應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三項文字。\n\n五、配合第四條體例，爰修正第四項文字。","修正":"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應進用之原住民人數者，每月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但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進用者，自出缺時起一個月內免繳代金。\n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其代金之計算，四捨五入至整數。\n\n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n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機構及依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進用或僱用原住民人數，超出規定應進用或僱用原住民人數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3627:03627:2001-10-12-制定:33","說明":"增訂第二項，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為年度起始日。","修正":"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年一月一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1023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