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1023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議案名稱":"「兵役法第二十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08/LCEWA01_090808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08/LCEWA01_090808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昶佐"],"連署人":["林俊憲","呂孫綾","郭正亮","李俊俋","劉世芳","許智傑","吳焜裕","羅致政","鍾孔炤","蔡易餘","陳曼麗","洪慈庸","林靜儀","鄭運鵬","段宜康"],"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日期":["2019-11-01","2019-11-05"],"會議代碼":"院會-9-8-8"},{"會期":"09-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11-01","2019-11-05"],"會議代碼":"院會-9-8-8"}],"mtime":"2024-01-18T19:45:0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1-01","last_time":"2019-11-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8","會期":8,"字號":"院總第159號委員提案第23634號","laws":["01417"],"提案編號":"159委23634","案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鑑於現行兵役法中殘廢用語，不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中平等與不歧視之原則，加以目前台灣也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有不合規定者應予以儘速改進。爰擬具「兵役法第二十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鑑於現行兵役法中殘廢用語，不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五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加以2014年台灣也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有不合規定者應予以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對照表":[{"law_id":"01417","law_name":"兵役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兵役法第二十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n\n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n\n二、病傷殘廢經鑑定不堪服役者。\n\n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n\n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n\n五、失蹤逾三個月者。\n\n六、被俘者。\n\n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n\n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417:01417:2000-01-15-全文修正:23","說明":"一、鑑於現行兵役法中殘廢用語，不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五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加以2014年台灣也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有不合規定者應予以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n\n二、將殘廢用語改為失能。","修正":"第二十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n\n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n\n二、病傷失能經鑑定不堪服役者。\n\n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n\n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n\n五、失蹤逾三個月者。\n\n六、被俘者。\n\n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n\n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失能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現行":"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n\n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n\n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n\n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n\n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n\n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n\n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n\n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n\n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n\n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law_content_id":"01417:01417:2016-05-03-修正:55","說明":"將殘廢用語改為失能。","修正":"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n\n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n\n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n\n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失能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n\n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n\n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n\n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n\n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n\n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n\n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1023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