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1023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議案名稱":"「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08/LCEWA01_090808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08/LCEWA01_090808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昶佐"],"連署人":["許智傑","陳曼麗","林俊憲","吳焜裕","林靜儀","郭正亮","羅致政","洪慈庸","李俊俋","鍾孔炤","呂孫綾","蔡易餘","鄭運鵬","劉世芳","段宜康"],"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9-11-01","2019-11-05"],"會議代碼":"院會-9-8-8"},{"會期":"09-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11-01","2019-11-05"],"會議代碼":"院會-9-8-8"}],"mtime":"2024-01-18T19:45:0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1-01","last_time":"2019-11-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8","會期":8,"字號":"院總第981號委員提案第23635號","laws":["01512"],"提案編號":"981委23635","案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鑑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關稅捐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為要件，與稅捐法定主義有違。爰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指出，「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關稅捐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為要件，似過於狹隘，恐限縮人民之權益。依稅捐法定主義而言，僅需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其給付並無稅法上之法律原因時，即應有稅捐不當得利請求權。","對照表":[{"law_id":"01512","law_name":"稅捐稽徵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n\n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n\n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n\n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n\n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law_content_id":"01512:01512:2009-01-06-修正:39","說明":"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指出，「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關稅捐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為要件，似過於狹隘，恐限縮人民之權益。依稅捐法定主義而言，僅需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其給付並無稅法上之法律原因時，即應有稅捐不當得利請求權。","修正":"第二十八條　無法律原因自行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n\n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無法律原因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n\n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n\n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n\n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1023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