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1023070201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8人","議案名稱":"「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08/LCEWA01_090808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08/LCEWA01_090808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莊瑞雄"],"連署人":["許智傑","何志偉","吳玉琴","王榮璋","林淑芬","張廖萬堅","邱泰源","黃秀芳","陳賴素美","余天","趙天麟","郭正亮","呂孫綾","鍾孔炤","施義芳","林靜儀","張宏陸"],"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9-11-01","2019-11-05"],"會議代碼":"院會-9-8-8"},{"會期":"09-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11-01","2019-11-05"],"會議代碼":"院會-9-8-8"}],"mtime":"2024-01-18T19:45:2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1-01","last_time":"2019-11-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8","會期":8,"字號":"院總第956號委員提案第23643號","laws":["03166"],"提案編號":"956委23643","案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8人，有鑑於近年食品衛生安全案件頻傳，為回應消費者對於購買農產品及食品之衛生安全要求提高，政府持續建構完整之農產品管理與三級品管制度，並考量農產品建立完整溯源制度及現行條文之處罰對象及標示不全或不實之處分等，應全面檢討農產品之生產管理。為就農產品經營者溯源農產品之登錄、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管理、認驗證制度與國際接軌、標章管理等事宜訂定相關規範，以提升農產品品質及衛生安全，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者權益，爰擬具「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農產品之定義，使其包含其加工品；另增訂溯源農產品、驗證農產品及廣告之定義，以利適用。（本草案第三條）\n二、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實施農產品驗證制度與國內特定農產品之類別、品項及驗證基準。（本草案第四條）","對照表":[{"law_id":"03166","law_name":"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n\n二、有機農產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n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n\n四、農產品標章：指證明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所使用之標章。\n\n五、認證機構：指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審查合格之委託機關、法人，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工作資格者。\n\n六、認證：指認證機構就具有執行本法所定驗證工作資格者予以認可。\n\n七、驗證機構：指經認證並領有認證文件之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n\n八、驗證：指證明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n\n九、產銷履歷：指農產品自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至販賣之公開且可追溯之完整紀錄。\n十、標示：指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或記號。","law_content_id":"03166:03166:2007-01-05-制定:4","說明":"依現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集體驗證與個別驗證，是以，現行驗證相關作業須知，均依個別驗證及集體驗證補貼，以確保小型農戶申請驗證農產品之權益。惟本次修法後，相關授權未來將刪除，恐影響小型農戶申請驗證農產品相關驗證費用補貼之權益，爰建議增列第十款及第十一款個別驗證及集體驗證之定義。原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款次配合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n\n二、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加工、分裝、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n\n三、驗證農產品：指依本法驗證合格之農產品。\n\n四、驗證農產品標章：指證明農產品經依本法驗證合格所使用之標章。\n\n五、標示：指於農產品本身、包裝或容器上所為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n\n六、認證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業務資格之機構或法人。\n\n七、認證：指認證機構與機構、學校或法人以私法契約約定，由認證機構就其是否具經營本法所定驗證業務資格者，予以審查之過程。\n\n八、驗證機構：指經認證合格，得經營驗證業務之機構、學校、法人。\n\n九、驗證：指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以私法契約約定，由驗證機構就特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予以審查之過程。\n\n十、個別驗證：指由單一農產品經營者向驗證機構申請驗證農產品。\n十一、集團驗證：指由多數農產品經營者為成員組成集團，向驗證機構申請驗證農產品。集團應具備下列條件：\n（一）具有負責業務之規劃及控制或管理功能之總部，所有成員均應與該總部有法律或合約之關係，並採行由總部所制定、建立一致之品質管理系統，且接受總部持續追蹤查驗及矯正之要求。\n（二）所有成員生產之產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n十二、溯源農產品：指使用國產原料且於國內生產、加工、分裝，並將可追溯資料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系統之農產品。\n\n十三、廣告：指以文字、符號、聲音、圖案、影像或其他方法推廣、宣傳或促銷農產品。"},{"現行":"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國內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實施自願性優良農產品驗證制度。\n\n前項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項目、申請條件與程序、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國內特定農產品實施自願性產銷履歷驗證制度。必要時，得公告特定農產品之項目、範圍，強制實施產銷履歷驗證制度。\n\n前項特定農產品之項目、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產銷作業基準、操作紀錄之項目、資訊公開與保存、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進口經國內公告強制實施產銷履歷之特定農產品，其資訊公開與保存、標示方式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說明":"農產品產銷履歷制度自二○○七年推廣迄今，政府以補貼驗證及相關設備方式積極推動，惟相關補貼措施以計畫方式實施，未來可能透過預算審查機制加以監督，進而將該等預算刪減。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建立所謂「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對於產銷履歷驗證之補貼或獎勵，係屬給付行政，應屬相對法律保留，故應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爰建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驗證農產品驗證費及其他維持費用之補貼依據，確保政策之延續性。","修正":"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國內特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其他有關農產品產銷之過程，公告實施驗證制度與國內特定農產品之類別、品項及驗證基準。\n\n政府為推廣驗證農產品，應提供下列經費補貼：\n一、新設置並完成驗證農產品及維持驗證農產品之農場所需經費。\n二、經通過個別驗證或集團驗證並維持驗證農產品生產之驗證費用。\n前項補貼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貼項目、期間、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1023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