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1029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慈庸等18人","議案名稱":"「國民年金法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09/LCEWA01_090809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09/LCEWA01_090809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洪慈庸","劉建國","周陳秀霞"],"連署人":["鍾孔炤","周春米","葉宜津","劉世芳","鄭寶清","林俊憲","趙正宇","李昆澤","林昶佐","蔡易餘","管碧玲","郭正亮","呂孫綾","陳素月","洪宗熠"],"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8-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9-11-08","2019-11-12"],"會議代碼":"院會-9-8-9"},{"會期":"09-08-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11-08","2019-11-12"],"會議代碼":"院會-9-8-9"}],"mtime":"2024-01-18T19:42:5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1-08","last_time":"2019-11-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9","會期":8,"字號":"院總第1578號委員提案第23656號","laws":["01230"],"提案編號":"1578委23656","案由":"本院委員洪慈庸、劉建國、周陳秀霞等18人，鑑於現行國民年金法第十八條之一對於105年2月29日以前死亡之被保險人之遺屬請領遺屬年金須以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形同喪失其自符合請領條件當月起，至實際提出申請之前1個月止之期間內，原本尚未罹於同法第二十八條所定5年時效之遺屬年金請求權，不符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之意旨，爰擬具「國民年金法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歷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多次解釋認為人民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於釋字第766號解釋更闡明「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n二、國民年金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目的在提供最基本之經濟安全及遺屬生活安定，依據國民年金法第四十條規定，得領取遺屬年金者皆為社會上之經濟弱勢者，此給付雖不多，未必能保障其基本生活，但若加以剝奪，勢必更難維持其最低限度的生存需求。\n三、對於人民依法取得之權利欲加以限制時，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國民年金法第十八條之一於100年6月29日、104年12月30日之修正，係考量實務作業能力，然而勞工保險局同時所辦理之勞工保險並無此限制，顯然此一理由並不足以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與生存權。\n四、綜上所述，現行條文有關105年2月29日以前死亡之被保險人之遺屬請領遺屬年金須以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始點之限制應予刪除，遺屬得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未罹於同法第二十八條所定5年時效之遺屬年金。","對照表":[{"law_id":"01230","law_name":"國民年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年金法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之一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5-12-11-修正:25","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現行法第二項之規定造成105年2月29日以前死亡之被保險人之遺屬請領遺屬年金須以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始點，無視於同法第二十八條請求權時效5年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為行政作業能力及政府資源配置考量。\n\n三、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66號解釋，本條第二項之限制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生存權之意旨。\n\n四、再者，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有關勞保遺屬年金之請領亦無特別之限制，爰予以修正第二項。","修正":"第十八條之一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n\n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1029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