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1029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9人","議案名稱":"「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09/LCEWA01_090809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09/LCEWA01_090809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郭正亮"],"連署人":["陳亭妃","陳賴素美","蘇震清","鄭寶清","陳瑩","余天","施義芳","趙天麟","吳焜裕","洪宗熠","莊瑞雄","蔡易餘","鍾孔炤","黃國書","李麗芬","葉宜津","鄭運鵬","段宜康"],"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8-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9-11-08","2019-11-12"],"會議代碼":"院會-9-8-9"},{"會期":"09-08-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11-08","2019-11-12"],"會議代碼":"院會-9-8-9"}],"mtime":"2024-01-18T19:43:2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1-08","last_time":"2019-11-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9","會期":8,"字號":"院總第822號委員提案第23662號","laws":["02018"],"提案編號":"822委23662","案由":"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9人，為加速地方創生、鼓勵偏鄉青年回鄉創業工作，爰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十九條條文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開放各地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居民得成立地方觀光合作社，從事攬客食宿等部分旅行業業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在數位經濟的推波助瀾下，產生了許多創新的旅遊經營模式，特別在偏鄉地區，許多當地年輕人為響應地方創生的政策，以各地生態、文化、歷史、農業等主題，推出各式各樣的「小旅行」，希望能活絡地方社區、部落、農漁村，可是受限於當前法令限制，旅行業業務只能由旅行業者承攬，這些從事小旅行活動者一旦做大，便可能遭檢舉違法，逼其得與有牌照的旅行業者合作，承擔高額的借牌成本，侵蝕經營利潤。\n二、有鑑於此，為鼓勵地方創生、青年回鄉，修正第二條、第十九條，並新增第二十七條之一，開放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的地方社區、部落，得成立地方觀光合作社，並可從事招攬或接待旅客，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設計旅程、安排導遊或領隊，提供旅遊諮詢等業務，以振興地方觀光，加速地方創生。","對照表":[{"law_id":"02018","law_name":"發展觀光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n\n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n\n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n\n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n\n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n\n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n\n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n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n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n\n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n\n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n\n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n\n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n\n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n\n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law_content_id":"02018:02018:2016-12-23-修正:3","說明":"一、本條新增第一項第十六款。\n\n二、有鑑於在數位經濟的推波助瀾下，產生了許多創新的旅遊經營模式，特別在偏鄉地區，許多當地年輕人為響應地方創生的政策，以各地生態、文化、歷史、農業等主題，推出各式各樣的「小旅行」，希望能活絡地方社區、部落、農漁村，可是受限於當前法令限制，旅行業業務只能由旅行業者承攬，這些從事小旅行活動者一旦做大，便可能遭檢舉違法，逼其得與有牌照的旅行業者合作，承擔高額的借牌成本，侵蝕經營利潤。\n\n三、有鑑於此，為鼓勵地方創生、青年回鄉，修正第二條、第十九條，並新增第二十七條之一，開放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的地方社區、部落，得成立地方觀光合作社，並可從事招攬或接待旅客，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設計旅程、安排導遊或領隊，提供旅遊諮詢等業務，以振興地方觀光，加速地方創生。","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n\n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n\n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n\n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n\n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n\n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n\n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n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n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n\n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n\n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n\n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n\n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n\n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n\n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n\n十六、地方觀光合作社：指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的當地居民，依照主管機關擬定相關辦法所組成的合作社，得以經營部分旅行業業務。"},{"現行":"第十九條　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設置專業導覽人員，並得聘用外籍人士、學生等作為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以外國語言導覽輔助，旅客進入該地區，應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以提供多元旅客詳盡之說明，減少破壞行為發生，並維護自然資源之永續發展。\n\n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應優先聘用當地原住民從事專業導覽工作。\n\n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劃定，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n\n專業導覽人員及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之資格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018:02018:2016-12-23-修正:21","說明":"一、本條修正第第三項、第四項。\n\n二、本條修正理由同第二條。","修正":"第十九條　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設置專業導覽人員，並得聘用外籍人士、學生等作為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以外國語言導覽輔助，旅客進入該地區，應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以提供多元旅客詳盡之說明，減少破壞行為發生，並維護自然資源之永續發展。\n\n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應優先聘用當地原住民從事專業導覽工作。\n\n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劃定，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並對區內有意成立地方觀光合作社之居民，提供相關輔導與協助。\n\n專業導覽人員及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之資格及管理辦法，以及地方觀光合作社成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修正理由同第二條。","修正":"第二十七條之一　地方觀光合作社業務範圍包含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不受該條第三項限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1029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