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1029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9人","議案名稱":"「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09/LCEWA01_090809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09/LCEWA01_090809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郭正亮"],"連署人":["陳賴素美","鍾孔炤","趙天麟","葉宜津","蔡易餘","蘇震清","洪宗熠","莊瑞雄","黃國書","吳焜裕","陳亭妃","陳瑩","鄭寶清","施義芳","李麗芬","鄭運鵬","余天","段宜康"],"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8-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9-11-08","2019-11-12"],"會議代碼":"院會-9-8-9"},{"會期":"09-08-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11-08","2019-11-12"],"會議代碼":"院會-9-8-9"}],"mtime":"2024-01-18T19:43:2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1-08","last_time":"2019-11-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9","會期":8,"字號":"院總第1611號委員提案第23663號","laws":["01141"],"提案編號":"1611委23663","案由":"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9人，為使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在勞動檢查時，基於維護自身權益，在不侵害勞檢人員隱私權的情況下，得自行拍攝照片、錄音或錄影，爰擬具「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法務部法檢字第10204503780號函復警政署之意見，對於陳情、檢舉或行政調查部分，自然人於公開場合為維護其本身權益之必要，基於單純個人活動目的，或在公開場所，於其向公務機關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調查時，自行錄音、錄影行為，如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民眾為維護其本身權益，對於司法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之現場狀況，予以錄音、錄影行為，並不侵害司法警察之隱私權，自不得擅以未經司法警察同意為由，予以阻擾。惟實施錄音錄影者，仍應斟酌現場狀況，依比例原則權衡利益，避免對於司法警察人員之人格權（含肖像權）有過度侵害情事。\n二、爰此，有鑑於勞動檢查亦屬行政調查之一環，應允許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為維護自身權益，在不侵害勞檢人員隱私權得情況下，得在勞檢過程中自行拍攝照片、錄音或錄影，勞檢人員不得予以阻擾。","對照表":[{"law_id":"01141","law_name":"勞動檢查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n\n一、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n\n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n\n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n\n四、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n\n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勞動檢查員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錄影、拍攝之照片等，事業單位認有必要時，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n\n對於前項事業單位之請求，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拒絕。","law_content_id":"01141:01141:1993-01-07-全文修正:18","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二項。\n\n二、根據法務部法檢字第10204503780號函復警政署之意見，對於陳情、檢舉或行政調查部分，自然人於公開場合為維護其本身權益之必要，基於單純個人活動目的，或在公開場所，於其向公務機關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調查時，自行錄音、錄影行為，如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民眾為維護其本身權益，對於司法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之現場狀況，予以錄音、錄影行為，並不侵害司法警察之隱私權，自不得擅以未經司法警察同意為由，予以阻擾。惟實施錄音錄影者，仍應斟酌現場狀況，依比例原則權衡利益，避免對於司法警察人員之人格權（含肖像權）有過度侵害情事。\n\n三、爰此，有鑑於勞動檢查亦屬行政調查之一環，應允許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為維護自身權益，在不侵害勞檢人員隱私權的情況下，得在勞檢過程中自行拍攝照片、錄音或錄影，勞檢人員不得予以阻擾。","修正":"第十五條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下列行為：\n\n一、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n\n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n\n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n\n四、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n\n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得在勞檢過程中自行拍攝照片、錄音或錄影。\n\n勞動檢查員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錄影、拍攝之照片等，事業單位認有必要時，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n\n對於前項事業單位之請求，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拒絕。"}]}],"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1029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