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1031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麗芬等19人","議案名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09/LCEWA01_090809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09/LCEWA01_090809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麗芬","趙天麟","鄭寶清","莊瑞雄"],"連署人":["郭正亮","余宛如","吳玉琴","陳賴素美","林靜儀","施義芳","陳瑩","邱泰源","周春米","鍾孔炤","黃國書","張宏陸","何欣純","洪宗熠","李俊俋"],"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8-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9-11-08","2019-11-12"],"會議代碼":"院會-9-8-9"},{"會期":"09-08-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11-08","2019-11-12"],"會議代碼":"院會-9-8-9"}],"mtime":"2024-01-18T19:43:5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1-08","last_time":"2019-11-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9","會期":8,"字號":"院總第1684號委員提案第23672號","laws":["01203"],"提案編號":"1684委23672","案由":"本院委員李麗芬、趙天麟、鄭寶清、莊瑞雄等19人，為提升在台外籍人士權益，保障受家暴之非本國籍配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新住民或與雇主訴訟中之勞工等，爰提案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使具正當理由者，得不受撤銷居留權規定之限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居留之非本國籍配偶，其依親對象死亡者、遭受家暴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者、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者，居留原因之消失顯未能歸責於非本國配偶。配偶來台後對台灣社會已有融入，且建立在地之人際關係，應對其居留權有更完善之保障。\n二、非本國籍配偶在台對子女有監護權者，或遭強制出國有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者，其在台居留之事由，應不限原居留事由之繼續。現行法規未能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與家庭團聚權而為充分之考量。\n三、在台外籍工作者對雇主之訴訟權，即便於聘雇事由消滅亦應被保障。\n四、爰提案修正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將原得準予繼續居留修正為得不受第四項廢止居留許可及註銷居留證規定之限制。","對照表":[{"law_id":"01203","law_name":"入出國及移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n\n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n\n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n\n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n\n一、因依親對象死亡。\n\n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n\n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n\n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n\n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n\n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n\n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n\n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36","說明":"一、為保障在台之非本國籍配偶，強化新住民權益，爰提案修正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將原得準予繼續居留修正為得不受第四項廢止居留許可及註銷居留證之規定之限制。\n\n二、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居留者，若遇其依親對象死亡者、遭受家暴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者、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者，其居留原因之消失顯未能歸責於非本國配偶。配偶來台後對台灣社會已有融入，且建立在地之人際關係，應對其居留權有更完善之保障。\n\n三、非本國籍配偶在台對子女有監護權者或遭強制出國有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者，其在台居留之事由，應不限原居留身份之延長。現行法規未能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與家庭團聚權而為充分之考量。\n\n四、為避免影響在台外籍工作者對雇主之訴訟權，故本條第四項第六款之情形亦修正為得不在此限。","修正":"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n\n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n\n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n\n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在此限：\n\n一、因依親對象死亡。\n\n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n\n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n\n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n\n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n\n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n\n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n\n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1031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