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1101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適應等20人","議案名稱":"「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10/LCEWA01_090810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10/LCEWA01_090810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蔡適應","何志偉"],"連署人":["陳曼麗","李昆澤","黃秀芳","蔣絜安","羅致政","王榮璋","吳秉叡","陳靜敏","鍾孔炤","鄭運鵬","蔡易餘","吳琪銘","葉宜津","陳賴素美","李麗芬","管碧玲","余宛如","蔡培慧"],"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8-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9-11-15","2019-11-19"],"會議代碼":"院會-9-8-10"},{"會期":"09-08-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11-15","2019-11-19"],"會議代碼":"院會-9-8-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12-12"],"會議代碼":"委員會-9-8-15-23"}],"mtime":"2024-01-18T19:41:0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1-15","last_time":"2019-12-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10","會期":8,"字號":"院總第1053號委員提案第23685號","laws":["03723"],"提案編號":"1053委23685","案由":"本院委員蔡適應、何志偉等20人，鑑於行政院已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告「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稱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變更為「海洋委員會」，本法相關文字應隨同做出修改。其次，本法第十五條規範「公私場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海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惟正面列舉之形式遺漏部分已法制化自然生態保護區，爰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行政院已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告「海洋污染防治法」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變更為「海洋委員會」。\n二、本法第十五條正面列舉部分，遺漏諸如「自然保護區」、「國家自然公園」、「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等等，由於上述區域皆為台灣已法制化之重要自然生態保護區，有明文納入本條必要性。","對照表":[{"law_id":"03723","law_name":"海洋污染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為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海域行政轄區未劃定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於本法公告一年內劃定完成。","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5","說明":"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海洋汙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變更為「海洋委員會」。","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為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海域行政轄區未劃定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於本法公告一年內劃定完成。"},{"現行":"第十五條　公私場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海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n\n一、自然保留區、生態保育區。\n\n二、國家公園之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遊憩區。\n\n三、野生動物保護區。\n\n四、水產資源保育區。\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n\n前項廢（污）水排放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18","說明":"森林法所規範之「自然保護區」、國家公園法規範之「國家自然公園」、野生動物保育法規範之「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漁業法規範之「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均為台灣已法制化之重要自然生態保護區，制度上均有明文納入本條必要性。","修正":"第十五條　公私場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海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n\n一、自然保留區、自然保護區、生態保育區。\n\n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n\n三、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n\n四、漁業資源保育區、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n\n前項廢（污）水排放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1101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