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1106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議案名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10/LCEWA01_090810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10/LCEWA01_090810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蔡易餘"],"連署人":["蔣絜安","羅致政","鄭運鵬","鍾孔炤","蔡適應","黃秀芳","施義芳","葉宜津","吳玉琴","蔡培慧","吳琪銘","張廖萬堅","余宛如","余天","陳靜敏","周春米"],"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8-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9-11-15","2019-11-19"],"會議代碼":"院會-9-8-10"},{"會期":"09-08-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11-15","2019-11-19"],"會議代碼":"院會-9-8-10"}],"mtime":"2024-01-18T19:41:1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1-15","last_time":"2019-11-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10","會期":8,"字號":"院總第981號委員提案第23690號","laws":["01512"],"提案編號":"981委23690","案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自由之判斷，但在現行稅捐稽徵法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卻因行政罰法失去裁量權，故擬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一、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部分，違反上開規定倘符合一定要件者，得僅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n二、次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係採固定比例作為罰鍰計算方式。\n三、考量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銷售貨物或勞務、或漏報銷售額，多伴隨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之情形，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其適用結果造成是類違章案件均至少處1倍（含）以上罰鍰，於特殊個案情形，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恐有違罪責相當。","對照表":[{"law_id":"01512","law_name":"稅捐稽徵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四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n\n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law_content_id":"01512:01512:2009-12-15-修正:68","說明":"考量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銷售貨物或勞務、或漏報銷售額，多伴隨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之情形，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其適用結果造成是類違章案件均至少處1倍（含）以上罰鍰，於特殊個案情形，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有違罪責相當。","修正":"第四十四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以下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n\n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1106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