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1108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議案名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10/LCEWA01_090810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10/LCEWA01_090810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賴瑞隆"],"連署人":["邱志偉","蘇治芬","羅致政","余宛如","吳玉琴","葉宜津","鍾孔炤","陳靜敏","吳琪銘","段宜康","陳素月","何欣純","施義芳","余天","趙正宇","李俊俋","李麗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8-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9-11-15","2019-11-19"],"會議代碼":"院會-9-8-10"},{"會期":"09-08-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11-15","2019-11-19"],"會議代碼":"院會-9-8-10"}],"mtime":"2024-01-18T19:42:0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1-15","last_time":"2019-11-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10","會期":8,"字號":"院總第1687號委員提案第23709號","laws":["01233"],"提案編號":"1687委23709","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鑑於政府為肯定老年農民於青壯時期參與生產之貢獻，加強照顧其生活，增進其福祉，制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並將實際從事漁業作業之漁會甲類會員納入為廣義農民，規定87年10月29日前參加農保之農民與參加勞保之漁民投保十五年以上且年資不中斷者，符合領取老農津貼資格，由於大多數農民透過農會參加農保，及大多數近海漁民、沿海漁民、養殖漁民透過漁會參加勞保，其投保易於長期延續，沒有中斷問題。而遠洋漁民則多由僱主投保，每次海上作業返回後即退出勞保，待下次受其他僱主雇用時再加入，造成其職涯中勞工保險頻繁退出與再加入，以致未能符合老農津貼請領規定，成為老年漁民中獨漏之一群，實為早期修法未盡週延之處，應加以修正。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肯定老年農民於青壯時期參與生產之貢獻，加強照顧其生活，增進其福祉，84年5月19日制定本法。為符合廣義農民包括漁民在內之定義，87年10月29日本法修正第三條，將實際從事漁業作業的漁會甲類會員納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格中，並於第四條規定將修正後「再加入」勞工保險者排除。\n二、由於大多數農民透過農會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依漁會法將甲類會員分類的近海漁民、沿岸漁民、養殖漁民等也大多數透過漁會參加勞工保險，其農保與勞保投保易於長期延續，沒有中斷問題。而遠洋漁民則多由僱主投保，每次海上作業返回後即退出勞保，待下次受其他僱主雇用時再加入，造成其職涯中勞工保險頻繁退出與再加入，以致未能符合老農津貼請領規定，成為老年漁民中獨漏之一群，實為早期修法未盡週延之處。\n三、據勞工保險局統計，近10年漁會甲類會員因勞保年資中斷不符老農津貼請領資格者總計732人（其中尚包括在漁會投保因戶籍遷動而造成請領資格不符者），多數為由僱主投保的遠洋漁民，相較於每年請領老農津貼之60萬人，實為少數。\n四、爰提出修正案，於本法第四條第七款增訂但書，規定漁會甲類會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加入勞工保險，且以其僱主為投保單位投保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不受年資中斷而影響請領資格。","對照表":[{"law_id":"01233","law_nam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18-05-18-修正:4","說明":"一、為肯定老年農民於青壯時期參與生產之貢獻，加強照顧其生活，增進其福祉，84年5月19日制定本法。為符合廣義農民包括漁民在內之定義，87年10月29日本法修正第三條，將實際從事漁業作業的漁會甲類會員納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格中，並於第四條規定將修正後「再加入」勞工保險者排除。\n\n二、由於大多數農民透過農會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依漁會法將甲類會員分類的近海漁民、沿岸漁民、養殖漁民等也大多數透過漁會參加勞工保險，其農保與勞保投保易於長期延續，沒有中斷問題。而遠洋漁民則多由僱主投保，每次海上作業返回後即退出勞保，待下次受其他僱主雇用時再加入，造成其職涯中勞工保險頻繁退出與再加入，以致未能符合老農津貼請領規定，成為老年漁民中獨漏之一群，實為早期修法未盡週延之處。\n\n三、據勞工保險局統計，近10年漁會甲類會員因勞保年資中斷不符老農津貼請領資格者總計732人（其中尚包括在漁會投保因戶籍遷動而造成請領資格不符者），多數為由僱主投保的遠洋漁民，相較於每年請領老農津貼之60萬人，實為少數。\n\n四、爰提出修正案於本法第四條第七款增訂但書，規定漁會甲類會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加入勞工保險，且以其僱主為投保單位投保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不受年資中斷而影響請領資格。","修正":"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但漁會甲類會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加入勞工保險，且以其僱主為投保單位，投保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不受前段規定。\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1108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