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1108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0人","議案名稱":"「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10/LCEWA01_090810_000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10/LCEWA01_090810_000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江啟臣"],"連署人":["陳宜民","陳雪生","顏寬恒","簡東明Uliw．Qaljupayare","許毓仁","陳超明","陳玉珍","曾銘宗","陳怡潔","林麗蟬","童惠珍","馬文君","林德福","周陳秀霞","羅明才","林為洲","蔣萬安","廖國棟Sufin‧Siluko","趙正宇"],"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8-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11-15","2019-11-19"],"會議代碼":"院會-9-8-10"},{"會期":"09-08-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11-15","2019-11-19"],"會議代碼":"院會-9-8-10"}],"mtime":"2024-01-18T19:42:2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1-15","last_time":"2019-11-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10","會期":8,"字號":"院總第336號委員提案第23713號","laws":["01858"],"提案編號":"336委23713","案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0人，鑑於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之目的，係為因應特殊行政任務需要或為協助政府推動落實公共政策，為政府治理之延伸，政府派任之董事、監察人係為政府之代表，負責確保政策之落實並維護政府權益。為避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及其他人員年齡過長或其職位淪為退休人員酬庸之用，爰擬具「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及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其他人員之素質，攸關其運作良窳及政府捐助目的之達成。為促使其人事派任年輕化，避免淪為退休人員酬庸之用，立法院於103年1月14日（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期院會紀錄）曾通過決議，要求「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針對各該財團法人之政府遴（核）派之董事長、執行長、總經理、院長或秘書長等職，其初任年齡不得逾62歲，任期屆滿前年滿65歲者，應於3個月內更換之。但處理兩岸、國防或外交、貿易及科技事務之財團法人負責人或經理人，因有特殊原因或考量，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惟查行政院108年配合財團法人法制定，廢止「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並制定「行政院遴聘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作業辦法」，然有關董事、監察人之派任年齡之限制卻未配合修正，仍維持初任年齡年滿65歲，任期屆滿前年滿70歲不得派任之規定，亦未將立法院決議納入。\n二、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年滿65歲即應屆齡退休。根據人事行政總處提供之資料，目前政府派任財團法人董事長或經理人，初任年逾62歲以上者有44人，目前在職者年逾65歲以上有34人，顯與立法院決議有違，未能落實人事派任年輕化及避免淪為退休人員酬庸之要求，爰予修法明定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人事派任年齡，避免行政機關藉由自訂行政命令規避監督。\n三、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係由政府捐資成立設置，協助政府推動政策，實為政府施政之延伸之「準政府組織」。政府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及其他人員，均負有代表政府落實公共利益、維護政府權益之職責，各財團法人設立目的均有不同，人事派任應以專業為原則，以利配合政策落實。立法院於103年1月14日（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期院會紀錄）曾通過決議，要求「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應於官方網站公開揭露各該財團法人政府遴（核）派人員之相關規定，及政府遴派人員之姓名、任期、遴（核）派理由等相關資訊」；「各財團法人應將政府遴（核）派人員之職權說明、個人簡歷資料（學、經歷）、薪酬、福利（各名義之獎金及補貼等）等相關資料，一併函送立法院，以利國會監督。」，目的係在藉由公開透明，促其人事派任專業化、年輕化，以及避免淪為酬庸之用。惟現行各機關雖有於網站上公佈相關資料，但內容不一，故有以法律明定公佈標準之必要，使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人事派任更加公開透明，俾利公眾檢視，落實有效監督。","對照表":[{"law_id":"01858","law_name":"財團法人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一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n\n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n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n\n三、政府機關依法遴聘之董事、監察人、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n\n一、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law_content_id":"01858:01858:2018-06-27-制定:54","說明":"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政府治理之延伸，政府所遴聘之董事、監察人及其他人員負有代表政府落實公共利益、維護政府權益之職責。為落實立法院預算決議有關政府遴派財團法人人員應年輕化、避免淪為退休人員酬庸之用之要求；另考量若干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特殊性，其派任之人員如於學術或相關實業學有專精或聲譽卓著，經報請行政院核准者，得不受前揭年齡之限制。爰於第二項增訂第三款明定董事、監察人之年齡限制及例外規定，並增訂第三項，將政府派任之人員納入本條之適用。","修正":"第五十一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n\n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n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n\n三、政府機關依法遴聘之董事、監察人、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n\n一、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三、初任年齡年滿六十二歲，或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五歲。但從事學術或相關實業學有專精，聲譽卓著，報經行政院核准或依法當然兼職者，不在此限。\n\n政府遴聘、指派之人員，亦適用本條規定。"},{"現行":"第五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及投資情形，應定期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查核，並得視需要實地查核；查核時，得命其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違反前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書及第一項定期查核情形，主管機關應於網站主動公開之。","law_content_id":"01858:01858:2018-06-27-制定:59","說明":"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係由政府捐資成立設置，協助政府推動政策，實為政府施政之延伸之「準政府組織」。政府派任之董事、監察人，負有代表政府落實公共利益、維護政府權益之職責，各財團法人設立目的均有不同，人事派任應以專業為原則，以利配合政策落實。立法院於103年曾通過決議，要求「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應於官方網站公開揭露各該財團法人政府遴（核）派人員之相關規定，及政府遴派人員之姓名、任期、遴（核）派理由等相關資訊」；「各財團法人應將政府遴（核）派人員之職權說明、個人簡歷資料（學、經歷）、薪酬、福利（各名義之獎金及補貼等）等相關資料，一併函送立法院，以利國會監督。」，目的係在藉由公開透明，促其人事派任專業化、年輕化，以及避免淪為酬庸之用。惟現行各機關雖有於網站上公佈相關資料，但內容不一，故有以法律明定公佈標準之必要，爰修正第三項，增列主管機關應於網站設置專區，公開政府之遴（核）派董事、監察人之相關規定及遴（核）派人員之姓名、年齡、學歷、經歷、任期、遴（核）派理由、薪酬、福利（各種名義之獎金及補貼等）等相關資料，以促使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派任更加公開透明，俾利公眾檢視，落實有效監督。","修正":"第五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及投資情形，應定期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查核，並得視需要實地查核；查核時，得命其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違反前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書、政府遴聘、指派人員之相關規定及遴聘、指派人員之姓名、年齡、學歷、經歷、任期、遴（核）派理由、薪酬、福利等相關資料及第一項定期查核情形，主管機關應於網站設置專區主動公開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1108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