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1114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6人","議案名稱":"「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11/LCEWA01_090811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11/LCEWA01_090811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趙正宇","葉宜津"],"連署人":["蔡易餘","何欣純","陳賴素美","何志偉","王榮璋","余天","趙天麟","陳素月","李麗芬","黃國書","郭正亮","莊瑞雄","呂孫綾","洪宗熠"],"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8-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9-11-22","2019-11-26"],"會議代碼":"院會-9-8-11"},{"會期":"09-08-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11-22","2019-11-26"],"會議代碼":"院會-9-8-11"}],"mtime":"2024-01-18T19:39:5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1-22","last_time":"2019-11-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11","會期":8,"字號":"院總第553號委員提案第23730號","laws":["01176"],"提案編號":"553委23730","案由":"本院委員趙正宇、葉宜津等16人，鑑於近期有著作權業者主張，社區及里民活動中心做為公益性使用之電腦伴唱機內灌錄之歌曲恐有侵害著作權之虞，導致民眾擔心侵權而不敢使用社區之電腦伴唱機。為免類似情事發生，爰擬具「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倘提供公眾使用之非營利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民眾促進身心健康目的而重製著作者，應予以免除刑責。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我國各鄉鎮市區的社區、里民活動中心（集會所）或社會福利照護機構等提供公眾使用之非營利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里民、年長者進行歡唱聯誼，十分普遍。惟有業者近期對里民活動中心寄發函文或存證信函，要求清查其設置電腦伴唱機內灌錄之歌曲是否合法，否則會涉及著作權侵權而負上刑事責任。\n二、由於社區、里民活動中心設置電腦伴唱機具有社交功能，可促進身心健康，具有高度公益性，且屬非營利性質，對著作權人權益影響有限，如貿然以刑事責任相繩，恐導致具公益性的社區非營利場所陷入刑事糾紛，與法律保障社會公益之目的不符。\n三、爰此，擬修正本法第三十七條，增訂提供公眾使用之非營利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民眾促進身心健康目的而重製著作者，應予以免除刑責；至於如屬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管理著作之重製權，不適用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1176","law_name":"著作權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七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n\n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n\n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n\n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n\n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n\n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n\n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n\n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n\n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10-01-12-修正:52","說明":"一、增訂第六項第五款。\n\n二、與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61條要求各會員國至少應對具商業規模之故意侵害著作權案件，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至於非營利或情節輕微之侵權行為是否科以刑責？則無要求，而係由各國依其國情以國內法定之。我國各鄉鎮市區的社區、里民活動中心（集會所）或社會福利照護機構等提供公眾使用之非營利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里民、年長者進行歡唱聯誼，十分普遍，而所利用的電腦伴唱機內絕大多數為國、台語歌曲，近期發生有電腦伴唱機廠商對里民活動中心寄發函文或存證信函，要求清查其設置電腦伴唱機內灌錄之歌曲是否合法，否則會涉及著作權侵權而有刑事責任。\n\n三、由於電腦伴唱機灌錄的歌曲及影音內容包含音樂、錄音及視聽等各種著作，考量前述場所提供公眾使用電腦伴唱機，均無營利目的，且多屬配合政府政策照顧年長者，具有公益性及促進國民身心健康目的，其購買伴唱機後灌錄新歌之行為，多係由經銷商或伴唱歌曲發行商派人至活動中心灌錄，難以確認歌曲是否取得重製授權，且因不具商業性質，對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影響有限，不應以刑事責任相繩。\n\n四、再者，我國無重製權集體管理團體，伴唱機內的歌曲如專屬授權給特定廠商，極易造成音樂著作利用的壟斷，而著作權人如動輒對非營利場所進行刑事訴追，除不符合比例原則，亦非刑事政策之目的，故增訂本款規定，如在非營利場所重製著作於電腦伴唱機者，因具有促進民眾身心健康之公益性，則此一行為所涉及之爭議僅屬民事問題，不應受刑事責任拘束。此外，伴唱機內的音樂著作如屬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管理者，利用人利用伴唱機公開演出之行為，如未取得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仍有刑事責任，因此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如管理伴唱機內音樂著作之重製權者，亦應有刑事責任之規定，以期衡平。","修正":"第三十七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n\n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n\n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n\n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n\n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n\n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n\n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n\n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n\n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n\n五、提供公眾使用之非營利場所，為促進民眾身心健康目的而重製著作於電腦伴唱機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1114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