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1114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6人","議案名稱":"「土石採取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11/LCEWA01_090811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11/LCEWA01_090811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郭國文"],"連署人":["陳賴素美","趙天麟","邱志偉","陳靜敏","李俊俋","陳素月","葉宜津","林靜儀","楊曜","陳曼麗","蔡易餘","施義芳","郭正亮","羅致政","余天"],"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8-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9-11-22","2019-11-26"],"會議代碼":"院會-9-8-11"},{"會期":"09-08-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11-22","2019-11-26"],"會議代碼":"院會-9-8-11"}],"mtime":"2024-01-18T19:40:1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1-22","last_time":"2019-11-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11","會期":8,"字號":"院總第1616號委員提案第23736號","laws":["01965"],"提案編號":"1616委23736","案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6人，鑑於現行土石採取法僅規定土石採取人申請許可時，就其許可量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用途，然而我國土石採取等礦業政策愈趨嚴格，對土石採取人而言，有可能因情勢變更、或天災因素等不可抗力，而無法採取達原申請許可量，然而原先收取之環境維護費卻無退費之法源依據，對土石採取人顯有不公，故特此擬定「土石採取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如因不可歸責於土石採取人之事由，而土石採取量未達原許可量者，應按比例退還已繳之環境維護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土石採取法第四十八條原條文規定，土石採取人應依許可採取量繳納環境維護費，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n二、然而該條僅規定收費之依據及標準，卻未考慮若土石採取人因受到外界情勢變更，或天災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原因，致使實際開採量未達原申請許可量時，已收取之環境維護費，卻無退費之依據標準，對於土石採取人而言顯失公平。\n三、綜上所述，原條文僅有收費之規定，並無退費之依據，實有修正之必要，故此擬具《土石採取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新增第三項，明定退費之條件依據，以免侵害土石採取人權益。","對照表":[{"law_id":"01965","law_name":"土石採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土石採取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n\n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65:01965:2003-01-13-制定:59","說明":"一、新增第三項。\n\n二、原條文僅規定針對土石採取收取環境維護費之依據，然而如果因不可歸責於土石採取人事由，而致不能達原許可採取量時，並無退費之依據，則對於採取人而言顯失公平，故明文訂定應按比例退費。","修正":"第四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n\n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因不可歸責於土石採取人事由，而實際採取量未達許可採取量者，已收取之環境維護費，應按比例退還土石採取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1114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