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1121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永明等16人","議案名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12/LCEWA01_090812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12/LCEWA01_090812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徐永明"],"連署人":["林俊憲","陳亭妃","鄭寶清","黃國昌","張廖萬堅","江永昌","陳曼麗","陳素月","蔡易餘","郭正亮","陳賴素美","劉建國","施義芳","吳焜裕","鄭秀玲"],"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8-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9-11-29","2019-12-03"],"會議代碼":"院會-9-8-12"},{"會期":"09-08-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9-12-06","2019-12-10"],"會議代碼":"院會-9-8-13"},{"會期":"09-08-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12-06","2019-12-10"],"會議代碼":"院會-9-8-13"}],"mtime":"2024-01-18T19:39:1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1-29","last_time":"2019-12-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12","會期":8,"字號":"院總第1053號委員提案第23768號","laws":["03111"],"提案編號":"1053委23768","案由":"本院委員徐永明等16人，為避免應施檢疫物經由網際網路平臺（如電商業者）販賣及輸入，而增加動物傳染病隨貨品運送散布之風險，爰擬具「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公告要求廣告刊登者等相關業者採取相關措施，並對未配合採取措施者予以處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自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施行，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全案修正，並將名稱修正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其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其立法目的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n二、現今交通四方八達，網際網路的普及與便利性，使得電子商務崛起，搭配專業的物流服務，購物方式不再侷限於傳統實體通路，透過網路平臺，零售商即可販售來自各國的商品。\n三、惟我國為非洲豬瘟之非疫區，且為世界動物衛生組織認定之施打口蹄疫疫苗非疫區。又我國鄰近國家多為非洲豬瘟疫區，如該等疫病傳入我國，將對我國畜牧產業造成巨大衝擊及嚴重損失。\n四、由於先前曾有零售商販售含有疫區鄰國之相關產品，考量零售商於網際網路平臺或相關業者上販賣從外國輸入違規肉製品具高度傳播疫病風險，且維護我國農畜產業生產安全，遂增訂要求網際網路平臺或相關業者採取防疫之規定。\n五、為避免應施檢疫物經由網際網路平臺（如電商業者）販賣及輸入，而增加動物傳染病隨貨品運送散布之風險，爰擬具「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公告要求廣告刊登者等相關業者採取相關措施，並對未配合採取措施者予以處罰。","對照表":[{"law_id":"03111","law_name":"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避免應施檢疫物經由網際網路平臺（如電商業者）販賣及輸入，而增加動物傳染病隨貨品運送散布之風險，增訂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公告要求廣告刊登者、平台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或電信業者採取相關措施。","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二　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之販賣至國內、輸入或其他檢疫相關事項，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者，其廣告刊登者、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或電信業者，應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告，採取下列措施：\n\n一、加註有關宣導防疫或檢疫之必要警語。\n\n二、保存刊登者、販賣者或訂購者個人資料，或定期提供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n\n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內容。"},{"現行":"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n\n二、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查核。\n\n三、散布有關動物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n\n四、獸醫師、獸醫佐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n\n五、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第十七條規定。\n\n六、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為動物之隔離、其他必要措施或將動物移出舍外或移入。\n\n七、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處置，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人員報告。\n\n八、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措施之一。\n\n九、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輸出登記、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或查核之規定。\n\n十、輸入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n\n十一、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三條所定檢疫條件。\n\n十二、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未申辦檢疫。\n\n十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未經檢疫前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n\n十四、動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動物運送、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n\n十五、動物之輸出入人或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先請准排妥隔離場所而輸出入動物。","law_content_id":"03111:03111:2014-12-09-修正:57","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對未配合採取措施者予以處罰，爰增訂第十六款規定。","修正":"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n\n二、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查核。\n\n三、散布有關動物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n\n四、獸醫師、獸醫佐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n\n五、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第十七條規定。\n\n六、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為動物之隔離、其他必要措施或將動物移出舍外或移入。\n\n七、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處置，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人員報告。\n\n八、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措施之一。\n\n九、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輸出登記、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或查核之規定。\n\n十、輸入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n\n十一、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三條所定檢疫條件。\n\n十二、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未申辦檢疫。\n\n十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未經檢疫前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n\n十四、動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動物運送、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n\n十五、動物之輸出入人或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先請准排妥隔離場所而輸出入動物。\n\n十六、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二規定，未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告採取措施。"}]}],"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1121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