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1122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議案名稱":"「老人福利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12/LCEWA01_090812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12/LCEWA01_090812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賴瑞隆"],"連署人":["吳玉琴","劉建國","陳曼麗","邱泰源","李俊俋","鍾佳濱","趙天麟","尤美女","余天","黃國書","張宏陸","張廖萬堅","吳思瑤","鍾孔炤","陳歐珀"],"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8-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9-11-29","2019-12-03"],"會議代碼":"院會-9-8-12"},{"會期":"09-08-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9-12-06","2019-12-10"],"會議代碼":"院會-9-8-13"},{"會期":"09-08-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12-06","2019-12-10"],"會議代碼":"院會-9-8-13"}],"mtime":"2024-01-18T19:38:3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1-29","last_time":"2019-12-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12","會期":8,"字號":"院總第1037號委員提案第23775號","laws":["01126"],"提案編號":"1037委23775","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鑑於有事實足以認定老人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如欲向政府申請指派信託監察人時，因無法律依據，大多難以實現。故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透過修法賦予主管機關法定職權，當老人有信託監察人需求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派適當之公正人士擔任信託監察人，使老人、尤其是單身老人之權益更獲保障。爰提案擬具「老人福利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內政部統計，截至2019年6月底，我國65歲以上的老年人口已達352萬人，較2018年同月底增加17萬人，年增幅度連續三年超過5%。隨著少子化及戰後嬰兒潮逐漸老化，政府預估2025年，老年人口將占總人口數20%以上，我國將步入超高齡社會。\n二、本條新增內容係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該條以「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為保護對象，範圍涵括因重大災害致父母死亡之遺孤，爰參考「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增訂得命監護人代理兒童及少年設立信託管理財產之規定，另明定所定相關事項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職責。基此，本條以「有事實足以認定老人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為保護對象，其修法意旨類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n三、其次，為使相關財產管理與信託機制更臻完善，爰增列第四項，就第二項之財產管理及信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為規定，以因應各地不同之需求。未來中央主管機關亦將研訂範本，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考，以避免整體方向發生重大差異。","對照表":[{"law_id":"01126","law_name":"老人福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老人福利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信託。\n\n金融主管機關應鼓勵信託業者及金融業者辦理財產信託、提供商業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服務。\n\n住宅主管機關應提供住宅租賃相關服務。","law_content_id":"01126:01126:2015-11-20-修正:17","說明":"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本條新增第二項至第四項。\n\n二、本條以「有事實足以認定老人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為保護對象，於第二項增訂得命監護人代理老人設立信託管理財產之規定。另明定本項及第三項所定相關事項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職責。\n\n三、為使相關財產管理與信託機制更臻完善，爰增列第四項，就第二項之財產管理及信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為規定，以因應各地不同之需求。未來中央主管機關亦將研訂範本，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考，以避免整體方向發生重大差異。","修正":"第十四條　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信託。\n\n有事實足以認定老人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就老人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或命監護人代理老人設立信託管理之。\n前項裁定確定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保管老人之財產。\n第二項之財產管理及信託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金融主管機關應鼓勵信託業者及金融業者辦理財產信託、提供商業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服務。\n\n住宅主管機關應提供住宅租賃相關服務。"}]}],"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1122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