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1122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議案名稱":"「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12/LCEWA01_090812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12/LCEWA01_090812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賴瑞隆","劉建國","吳思瑤"],"連署人":["吳玉琴","邱泰源","李俊俋","陳曼麗","尤美女","余天","張宏陸","張廖萬堅","劉世芳","黃國書","鍾佳濱","鍾孔炤","陳歐珀","趙天麟"],"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8-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9-11-29","2019-12-03"],"會議代碼":"院會-9-8-12"},{"會期":"09-08-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9-12-06","2019-12-10"],"會議代碼":"院會-9-8-13"},{"會期":"09-08-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12-06","2019-12-10"],"會議代碼":"院會-9-8-13"}],"mtime":"2024-01-18T19:38:3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1-29","last_time":"2019-12-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12","會期":8,"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23777號","laws":["03118"],"提案編號":"1749委23777","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劉建國、吳思瑤等17人，為提升國民野生動物保育之意識，避免相似概念混淆；並降低不肖人士盜獵野生動物之誘因，對盜獵者有更有效約束，避免其違法行為衍生成本及費用，由全民買單，藉以提升我國受盜獵物種之保育、復育能力，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目前實務上多稱「野放」，而非「放生」，藉以避免誤會，且有助促進野生動物之保育。\n二、目前編列經費提供被查緝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救護、收容，然近年盜獵嚴重，導致收容中心負荷甚重，也使得相關不肖人士，規避盜獵責任。因此，參考美國《雷斯法案Lacey Act of 1900》，明定收容中心因沒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所衍生救護、收容成本，得向違規之人收取，以降地盜獵、走私誘因。\n三、因近年中國對於全球野生動物食用等需求增加，已造成台灣近年數以千計大量龜類，被不肖盜獵者獵捕、走私，多次被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查獲，目前特生中心已收容多達兩千多隻食蛇龜，衍生龐大照護成本。","對照表":[{"law_id":"03118","law_name":"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n\n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n\n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n\n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57","說明":"一、目前環境保育上，為避免混淆，實務上已將過去「放生」改稱為「野放」，以符合實際野生動物保育情形。\n\n二、野生動物保育法全文修正於民國八十三年，便無系統檢討、翻新。然目前台灣野生動物面臨新型態盜獵威脅及市場需求，本法條文有不足應付之處。大量不肖人士捕獵、收購台灣野生龜種，例如：食蛇龜、棺材龜，衍生龐大救護、收容成本。參考美國《雷斯法案Lacey Act of 1900》，向盜獵者求取主管機關因查緝其盜獵之野生物種之安置、照料、維持之成本。為降低收容中心負擔，並將相關成本向不肖人士收取，降低其違法誘因，也避免全民買單違法衍生的成本，爰將實際盜獵後續救護與收容等費用向違法行為人收取，明定於本法。","修正":"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n\n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n\n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野放、救護、收容、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n\n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1122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