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1125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施義芳等19人","議案名稱":"「建築法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12/LCEWA01_090812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12/LCEWA01_090812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施義芳"],"連署人":["鄭寶清","周春米","吳秉叡","鍾孔炤","李麗芬","張宏陸","黃國書","許智傑","陳歐珀","尤美女","陳靜敏","王榮璋","鍾佳濱","陳曼麗","陳亭妃","蘇巧慧","邱泰源","江永昌"],"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8-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9-11-29","2019-12-03"],"會議代碼":"院會-9-8-12"},{"會期":"09-08-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9-12-06","2019-12-10"],"會議代碼":"院會-9-8-13"},{"會期":"09-08-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12-06","2019-12-10"],"會議代碼":"院會-9-8-13"}],"mtime":"2024-01-18T19:38:4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1-29","last_time":"2019-12-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12","會期":8,"字號":"院總第820號委員提案第23783號","laws":["01158"],"提案編號":"820委23783","案由":"本院委員施義芳等19人，鑑於社會變遷，教育、考試體制亦隨之多有更迭，專管各類技師之技師法並無「工業技師」一詞，而目前施行之專門技術人員技師32類科考試亦無工業技師類別，然建築法仍沿用早期之「專業工業技師」名詞，顯未符現況。為利主管機關之管理以及法律之適用原則，爰提案修正「建築法」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將專業工業技師一詞正名為專業技師。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58","law_name":"建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建築法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n\n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n\n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law_content_id":"01158:01158:2000-12-01-修正:14","說明":"按技師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任技師；另依同法第四條規定，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所定技師之分科，目前計有32科，惟無分類，故法定名詞中並無「專業工業技師」用語，應予正名。","修正":"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n\n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證書者任之。\n\n開業建築師及專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現行":"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n\n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n\n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說明":"理由同上。","修正":"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n\n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n\n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1125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