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1128070201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鍾孔炤等22人","議案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13/LCEWA01_090813_000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13/LCEWA01_090813_000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鍾孔炤","周春米","何志偉","尤美女","蔡易餘"],"連署人":["吳琪銘","蘇巧慧","陳曼麗","吳秉叡","趙天麟","林俊憲","邱議瑩","張宏陸","許智傑","施義芳","陳靜敏","陳亭妃","葉宜津","郭國文","邱泰源","王榮璋","賴瑞隆"],"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8-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9-12-06","2019-12-10"],"會議代碼":"院會-9-8-13"},{"會期":"09-08-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12-06","2019-12-10"],"會議代碼":"院會-9-8-13"}],"mtime":"2024-01-18T19:36:3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2-06","last_time":"2019-12-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13","會期":8,"字號":"院總第1542號委員提案第23818號","laws":["03616"],"提案編號":"1542委23818","案由":"本院委員鍾孔炤、周春米、何志偉、尤美女、蔡易餘等22人，有鑑於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列之一般行政義務，其破壞法秩序所生之影響，雖多限縮於勞雇之間，惟職場就業上，長期社會權力結構與社會文化關係所形成之性別歧視仍難以打破，為貫徹憲法保障性別工作平權之意旨，增加雇主經營權權利濫用之成本，受僱者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時，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保護。爰參酌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配合法制體例\n參酌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七條第一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n二、明定不利人事措施之法律效果\n受僱者因申訴遭雇主為不利人事措施，就民事私權關係上，係屬權利濫用，爰明定其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n三、提升申訴程序保障\n為避免證據湮滅、隱匿、偽造或變造之可能，訂定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於接獲申訴六十日內就雇主違法之勞動事實進行行政調查，並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訴之受僱者。（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n四、強化受僱者救濟內容及程序\n勞雇間之信任關係因申訴而無存續之可能，或雇主恢復受僱者職務顯有事實上之困難者，為保障受僱者於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安全，爰明定消極防禦式保護規定之配套機制。（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3616","law_name":"性別工作平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六條　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01-12-21-制定:41","說明":"一、為配合法制體例，參酌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七條第二項「不利人事措施」一詞，爰將「不利之處分」修正為「不利人事措施」。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二、受僱者因發現雇主違反本條例規定而向相關機關申訴，其遭雇主為報復性「不利人事措施」之蓋然性高，就民事私權關係上，雇主懲戒權之實施自屬權利之濫用，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三、法制上就申訴之相關機制，若未課予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申訴案件後，應於相當期間內為必要之調查並通知結果，將生證據湮滅、隱匿、偽造或變造之可能，而有礙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對於相關事證之蒐集，甚或無法有效保護受僱者於申訴後之相關權益，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辦法第五條，爰增訂第三項，訂定六十日內就雇主違法之勞動事實進行行政調查，並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訴之受僱者，以資周全。","修正":"第三十六條　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人事措施。\n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n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受僱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酌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十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損害勞工權益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務契約，而雇主仍應依法給付資遣費、退休金等規定，對於雇主因揭弊者為揭弊行為而有違反勞動法規之行為時，亦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務契約，且除依法給付之資遣費、退休金外，尚應給付三個月之補償金，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三、若事業單位恢復受僱者之職務顯有困難，勞雇雙方得以合意方式協商解決爭議，為避免受僱者於合意內容協議時處於弱勢，就合意內容明定最低保障之宣示規定，除六個月以上之補償金總額外，另應包括資遣費、退休金，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受僱者，不低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關於資遣費、退休金之計給標準。\n\n(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受僱者，不低於依其適用法規（如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等）關於退休金、資遣費之計給標準。\n\n(三)至如無勞動法令或其他法規適用之受僱者，其退休金、資遣費從其契約約定。\n\n四、上開補償之給付時點，由勞雇雙方約定之，如未約定者，雇主應於契約終止時給付之。另，如雇主有拒絕受僱者復職之情形，因已涉違反勞動契約，損及其勞動權益，第二項規定不影響受僱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主張終止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n\n五、為使受僱者得有合理時間另尋工作，明定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前一月之工資為基準，提供待業補償金，爰為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第三十六條之一　雇主違反前條規定，致有損害受僱者權益之虞者，該受僱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應給付不低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三個月補償金之總額。\n\n受僱者復職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時，雇主得給付受僱者不低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六個月以上補償金之總額，合意終止勞務契約。\n\n前二項補償金依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前一月工資計算。"}]}],"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1128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