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1129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9人","議案名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14/LCEWA01_090814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14/LCEWA01_090814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莊瑞雄"],"連署人":["張廖萬堅","鍾佳濱","蘇巧慧","林靜儀","陳亭妃","李昆澤","趙天麟","郭國文","吳焜裕","何欣純","李麗芬","蕭美琴","洪宗熠","江永昌","林淑芬","陳素月","余天","邱泰源"],"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8-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9-12-13","2019-12-17"],"會議代碼":"院會-9-8-14"}],"mtime":"2024-01-18T19:33:5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2-13","last_time":"2019-12-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14","會期":8,"字號":"院總第308號委員提案第23832號","laws":["04547"],"提案編號":"308委23832","案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9人，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106年6月14日，並自公布日施行。鑒於實務上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在不影響證據認定之情形下，經取樣後在判決確定前得銷燬，有予明定之必要。新興毒品之檢測除仰賴精密儀器之外，更需要標準品，惟標準品價格昂貴，於檢驗機構發現新興毒品或成分時，有由衛生福利部等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之必要，以節省向國外購買檢驗標準品之經費及時程。爰修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使緩起訴之條件呈現多元面貌，又撤銷緩起訴處分者，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並建立為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前之評估機制。（草案第二十四條）","對照表":[{"law_id":"04547","law_name":"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n\n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n\n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47:04547:2008-04-08-修正:28","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醫療機構有多種類型，基於法律秩序單一性原則以及立法規定之明確性與統一性原則，各種法律規定，固得按其規範目的設置不同之規定之內容，但使用特定專業術語之必要時，誠有必要參酌法律規定之內容，以避免未來解釋、適用法律之困擾，並造成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考標準不一之困擾，本條第三項增訂之醫療機構，應明定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醫療機構。\n\n本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依該法規所規定相關事項權責機關機構，包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等。另《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規定與緩起訴相關機關（構），包括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等各種機關及機構等不同組織型態。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維法律秩序之單一性，各相關機關之法制體例用語，確有統一明確化之必要，為符體例一致及完整涵蓋本條例所涉之不同機關機構，爰將第四項「其他機構」修正為「其他相關機關（構）」。","修正":"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n\n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n\n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n\n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1129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