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1202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名稱":"「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13/LCEWA01_090813_0005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13/LCEWA01_090813_0005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8-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9-12-06","2019-12-10"],"會議代碼":"院會-9-8-13"},{"會期":"09-08-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12-06","2019-12-10"],"會議代碼":"院會-9-8-13"}],"mtime":"2024-01-18T19:37:3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2-06","last_time":"2019-12-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13","會期":8,"字號":"院總第1044號委員提案第23844號","laws":["01218"],"提案編號":"1044委23844","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近年來中國共產黨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透過直接或間接之手段干預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情形愈趨嚴重，尤有甚者更直接非法金援我國之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藉此進行滲透及侵略，實有修正相關條文、提高違法收受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政治獻金處罰之必要。爰提出「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18","law_name":"政治獻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五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n\n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n\n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18-05-29-修正:25","說明":"一、本條文將外國、大陸地區、港澳地區等同視之，顯然無法回應目前中國政府對台灣之各種滲透作為，顯有規範密度不足、未能確實防衛中國之滲透，故進行調整。\n\n二、於本條第一項加入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且其為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情況嚴重者，且收受之金額亦逾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額度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爰新增第四項：「犯第一項收受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政治獻金，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以維護我國憲政民主自由秩序。","修正":"第二十五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且其為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收受之金額逾第十八條規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n\n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收受之金額逾第十七條規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n\n犯第一項收受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政治獻金，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1202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