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1202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6人","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13/LCEWA01_090813_0005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13/LCEWA01_090813_0005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德福"],"連署人":["曾銘宗","李彥秀","蔣乃辛","柯呈枋","林奕華","陳玉珍","顏寬恒","羅明才","簡東明Uliw．Qaljupayare","林為洲","林麗蟬","廖國棟Sufin‧Siluko","賴士葆","費鴻泰","許淑華"],"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8-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9-12-06","2019-12-10"],"會議代碼":"院會-9-8-13"},{"會期":"09-08-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12-06","2019-12-10"],"會議代碼":"院會-9-8-13"}],"mtime":"2024-01-18T19:37:2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2-06","last_time":"2019-12-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13","會期":8,"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3847號","laws":["02017"],"提案編號":"756委23847","案由":"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6人，有鑑於曾有民眾開車超速遭測速器拍照，心有不甘，遂以便利貼遮住測速照相機鏡頭，遭簡易庭判刑2月，民眾不服上訴，承審法官認為與毀損公物罪，構成要件不符，效用暫時喪失也難構成「致令不堪用」，改判無罪。本席認為常保測速器效用正常，有助於降低民眾超速行為，以提升整體用路人安全，本席等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以他法妨害測速器使其暫時喪失效能或妨礙其原有效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超速違規為造成嚴重交通事故及傷亡之重要因素，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為減少交通事故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失，主管機關常在易肇事路段，增設測速照相設備，以維護用路人安全。\n二、107年「違反速率規定行駛」282萬7,114件「汽車」207萬1,463件（占73.27%）「機車」75萬5,645件（占26.73%）；較106年「違反速率規定行駛」269萬3,053件，增加數13萬4,061件，增加率4.98%。","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n\n一、闖紅燈或平交道。\n\n二、搶越行人穿越道。\n\n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n\n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n\n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n\n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n\n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n\n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n\n二、行駛路肩。\n\n三、違規超車。\n\n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n\n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n\n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n\n七、未保持安全距離。\n\n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n\n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n\n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n\n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n\n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n\n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5-05-05-修正:10","說明":"現行毀損公物罪構成要件，有處罰上的漏洞，無法處理以他法妨害測速器等科學儀器，使其效用暫時喪失之各種狀況。為避免有心人士再次利用便利貼使測速器喪失功能，對該類行為可處行為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原條文第四項遞移為第六項。","修正":"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n\n一、闖紅燈或平交道。\n\n二、搶越行人穿越道。\n\n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n\n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n\n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n\n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n\n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n\n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n\n二、行駛路肩。\n\n三、違規超車。\n\n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n\n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n\n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n\n七、未保持安全距離。\n\n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n\n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n\n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n\n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n\n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n\n以他法妨害第一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使其暫時喪失效能或妨礙其原有效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前項未遂犯罰之。\n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1202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