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1205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0人","議案名稱":"「菸害防制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14/LCEWA01_090814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14/LCEWA01_090814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俊俋","趙正宇","陳曼麗","吳琪銘","黃國書","何志偉"],"連署人":["趙天麟","陳素月","鍾孔炤","洪宗熠","黃秀芳","吳焜裕","余宛如","周春米","余天","蘇巧慧","林俊憲","李麗芬","張宏陸","段宜康"],"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8-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9-12-13","2019-12-17"],"會議代碼":"院會-9-8-14"}],"mtime":"2024-01-18T19:34:3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2-13","last_time":"2019-12-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14","會期":8,"字號":"院總第1462號委員提案第23854號","laws":["02549"],"提案編號":"1462委23854","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趙正宇、陳曼麗、吳琪銘、黃國書、何志偉等20人，鑑於菸害防制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授權主管機關指定禁菸場所之規定未臻明確，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且菸害防制法第三十一條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未予勸導即行開罰，亦違反比例原則。為杜絕爭議，使禁菸場所劃定之法源依據更臻明確，行政罰責更能符合比例原則，特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菸害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已列舉方式規定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復於同項第十三款以概括條款方式，授權各級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指定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及交通工具之權限。惟文義解釋上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性質上應否受前十二款規定意旨之拘束，以室內場所為限？抑或該款授權行政機關得恣意劃定任何區域作為全面禁菸場所？法律適用上亦迭有爭議。至於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得置吸菸區場所之主管機關指定公告部分，亦有同法授權未臻明確之爭議，影響人民自由與權益甚鉅。\n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八○號解釋理由書，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本此意旨，爰修正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文字，俾使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場所範圍，更臻明確，以杜爭議。\n三、現行菸害防制法規定，應於場所之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未依規定者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處以一萬以上五萬以下之罰鍰。要求場所負責人於出入口設置禁菸標示，係為保障出入場所之人免受菸害，洵屬正當；惟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已有明定，行政機關所採取之行為，除符合目的之達成外，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有關菸害防制法所訂，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未予勸導即行開罰，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為落實菸害防制，並兼顧維護人民基本權益，爰提案修正菸害防制法第三十一條，對於未於場所入口處設置禁菸標示者，應先予勸導並要求限期改正，未改正者始予處罰。","對照表":[{"law_id":"02549","law_name":"菸害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菸害防制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n\n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n\n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n\n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n\n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n\n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n\n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n\n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n\n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n\n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n\n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n\n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n\n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n\n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n\n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9","說明":"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已列舉方式規定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復於同項第十三款以概括條款方式，授權各級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指定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及交通工具之權限。惟文義解釋上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性質上應否受前十二款規定意旨之拘束，以室內場所為限？抑或該款授權行政機關得恣意劃定任何區域作為全面禁菸場所？法律適用上亦迭有爭議。\n\n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八○號解釋理由書，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本此意旨，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三款文字，明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場所以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為範圍，以臻明確。","修正":"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n\n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n\n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n\n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n\n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n\n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n\n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n\n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n\n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n\n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n\n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n\n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n\n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n\n十三、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供公共使用室內場所及交通工具。\n\n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六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n\n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n\n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n\n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n\n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n\n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n\n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必經之處。","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20","說明":"一、本條之立法目的旨在規範得設置吸菸區場所之界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已列舉方式規定教育、體育、休閒、福利等特定機構設施之室外場所得規劃吸菸區，復於同項第四款以概括條款方式，授權各級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指定得設置吸菸之場所及交通工具之權限。惟文義解釋上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性質上應否受前三款規定意旨拘束，以特定機構設施之室外場所為限？抑或該款授權行政機關得恣意劃定任何區域作為例外得設置禁菸區之場所？法律適用上亦迭有爭議，影響人民自由與權益甚鉅。\n\n二、爰就第一項第四款文字酌予修正，俾使主管機關公告範圍更臻明確。","修正":"第十六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n\n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n\n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n\n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n\n四、其他性質上類似前三款規定，並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室外場所及交通工具。\n\n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n\n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必經之處。"},{"現行":"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7","說明":"一、修正第二項。\n\n二、現行菸害防制法第15條規定，應於場所之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未依規定者依同法第31條處以1萬以上5萬以下之罰鍰，要求場所負責人於出入口設置禁菸標示，係為保障出入場所之人免受菸害，洵屬正當；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已有明定，行政機關所採取之行為，除符合目的之達成外，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有關菸害防制法所訂，對於違反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者，未予勸導即行開罰，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為落實菸害防制，並兼顧維護人民基本權益，爰提案修正菸害防制法第31條，對於未於場所入口處設置禁菸標示者，應先予勸導並要求限期改正，未改正者始予處罰。","修正":"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連續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1205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