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1206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8人","議案名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15/LCEWA01_090815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15/LCEWA01_090815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鍾佳濱","郭國文"],"連署人":["吳玉琴","李麗芬","鍾孔炤","陳曼麗","段宜康","李俊俋","鄭寶清","蔣絜安","郭正亮","鄭運鵬","何欣純","周春米","邱泰源","葉宜津","施義芳","洪宗熠"],"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8-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9-12-31"],"會議代碼":"院會-9-8-15"},{"會期":"09-08-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12-31"],"會議代碼":"院會-9-8-15"}],"mtime":"2024-01-18T19:33:2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2-31","last_time":"2019-12-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15","會期":8,"字號":"院總第1798號委員提案第23865號","laws":["08101"],"提案編號":"1798委23865","案由":"本院委員鍾佳濱、郭國文等18人，鑑於我國積極推動再生能源以達能源轉型，對於發展太陽光電發電成效優良之縣市宜酌予鼓勵，提升其政策誘因，擬研提「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用途。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隨全球能源情勢日益嚴峻，政府思考多項能源開發，98年公告施行「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後，持續通過其相關子法與措施，以能源安全、綠色經濟及環境永續為願景，積極擴大再生能源推動。\n二、欲發展太陽能光電之縣市，需有充足日照為前提，台電108年09月太陽光電裝置容量各縣市排名前五名縣市為：彰化、台南、雲林、高雄、屏東，且裝置容量皆突破30萬瓩。2019年8月，台積電將與屏東縣政府合作，打造一年發電量可達13億度的大型太陽能電廠，其規模相當於將除役的核一廠。\n三、為彌補發展太陽能光電之縣市，替全國能源政策轉型作出貢獻，當地民眾卻獨受酷暑威脅，修正第七條再生能源基金，研議運用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對發展太陽能光電成效優良之縣市，其公共建築設施（社教館、圖書館、校園、大眾運輸等），進行公共生活品質改善或相關補助。","對照表":[{"law_id":"08101","law_name":"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n\n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售電業按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n\n二、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按其發電設備供自用之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n\n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充。\n\n四、其他有關收入。\n\n前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一定費率、一定裝置容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n\n二、再生能源之資源盤點、示範補助、推廣利用及輔導成立認證機構。\n\n三、再生能源發電、儲能之研發補助。\n\n四、執行本條例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之支出及補助。\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原住民族地區，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應優先辦理。\n\n公用售電業依第二項第一款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費率之計算公式。","law_content_id":"08101:08101:2019-04-12-全文修正:7","說明":"一、欲發展太陽能光電之縣市，需有充足日照為前提。此類縣市在推行太陽能光電，為我國整體能源政策做出轉型努力之時，當地居民也飽受烈日曝曬之苦。為彌補此類縣市為全國能源政策轉型作出貢獻，當地民眾卻獨受酷暑威脅，故新增基金用途，賦予對發展太陽光電成效優良之縣市，其公共建築設施（社教館、圖書館、校園、大眾運輸等），進行公共生活品質改善或相關補助，爰增列第四項第五款，該項款次並配合修正。\n\n二、款次變更。","修正":"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n\n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售電業按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n\n二、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按其發電設備供自用之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n\n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充。\n\n四、其他有關收入。\n\n前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一定費率、一定裝置容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n\n二、再生能源之資源盤點、示範補助、推廣利用及輔導成立認證機構。\n\n三、再生能源發電、儲能之研發補助。\n\n四、執行本條例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之支出及補助。\n\n五、發展太陽光電發電成效優良之縣市，對其公共建築設施及生活品質改善相關經費之補助。\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原住民族地區，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應優先辦理。\n\n公用售電業依第二項第一款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費率之計算公式。"}]}],"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1206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