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1206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6人","議案名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15/LCEWA01_090815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15/LCEWA01_090815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彥秀","柯志恩"],"連署人":["江啟臣","蔣萬安","費鴻泰","曾銘宗","賴士葆","林麗蟬","柯呈枋","林德福","簡東明Uliw．Qaljupayare","陳玉珍","蔣乃辛","林奕華","羅明才","童惠珍"],"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8-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9-12-31"],"會議代碼":"院會-9-8-15"},{"會期":"09-08-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12-31"],"會議代碼":"院會-9-8-15"}],"mtime":"2024-01-18T19:33:4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2-31","last_time":"2019-12-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15","會期":8,"字號":"院總第462號委員提案第23867號","laws":["01591"],"提案編號":"462委23867","案由":"本院委員李彥秀、柯志恩等16人，有鑑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汽險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權人僅限於因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傷本人或死亡之遺屬，惟強汽險之法理及基本規定仍應回歸保險法之規定，而依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意旨「被保險人有賠償請求權」，然強汽險法第三十一條疏未規範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內容，基於保險契約關係，應賦予被保險人請求權，惟其請求權內容應係要求保險人對第三人給付賠償金額，以免除被保險人對受害人之賠償責任，方符合責任保險之法理，爰此提案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保險之定位係責任保險，則依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亦應有請求權，被保險人之保險利益並非自身所受之損害，而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移轉之利益，故若被保險人尚未向第三人賠償時，理論上被保險人應得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直接向受害人給付之，以免除自己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n二、惟本法僅於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範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求已先行賠償第三人之賠償金，但對於被保險人尚未賠償時，被保險人是否得請求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則無明文，考量保險法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為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故應肯認被保險人有其請求權，以符合責任保險之理論。\n三、實務上若保險人因故未向受害人給付時，受害人往往會轉而向被保險人請求，又該賠償給付常成為被保險人與受害人和解與否之重要因素，故賦予被保險人此種賠償請求權有其實益，本於前揭法理及實務上之實益，應新增本條第三項明文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對照表":[{"law_id":"01591","law_name":"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n\n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591:01591:2005-01-14-全文修正:36","說明":"一、新增第三項。\n\n二、本保險之定位係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亦應有請求權，被保險人之保險利益並非自身所受之損害，而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移轉之利益，故若被保險人尚未向第三人賠償時，理論上被保險人應得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予受害人，以免除自己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n\n三、本法僅於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範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求已先行賠償第三人之賠償金，但被保險人尚未賠償時，被保險人是否得請求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則無明文，考量保險法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為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應肯認被保險人有其請求權，以符合責任保險之理論。\n\n四、實務上若保險人因故未向受害人給付時，受害人往往會轉而向被保險人請求，又該賠償給付常成為被保險人與受害人和解與否之重要因素，故賦予被保險人此種賠償請求權有其實益，本於前揭法理及實務上之實益，應新增本條第三項明文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修正":"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n\n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n\n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向第十一條規定之人給付保險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1206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