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1206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何志偉等22人","議案名稱":"「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8/15/LCEWA01_090815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8/15/LCEWA01_090815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何志偉"],"連署人":["蘇巧慧","葉宜津","何欣純","李俊俋","陳靜敏","余天","陳賴素美","莊瑞雄","蔡培慧","洪宗熠","吳琪銘","段宜康","邱泰源","余宛如","林靜儀","江永昌","邱志偉","張宏陸","李昆澤","郭正亮","吳焜裕"],"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8-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9-12-31"],"會議代碼":"院會-9-8-15"},{"會期":"09-08-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12-31"],"會議代碼":"院會-9-8-15"}],"mtime":"2024-01-18T19:33:3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12-31","last_time":"2019-12-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8-15","會期":8,"字號":"院總第849號委員提案第23870號","laws":["01294"],"提案編號":"849委23870","案由":"本院委員何志偉等22人，鑑於輕罪犯罪者所侵害社會法較低，且鼓勵其改過自新，並保障其工作權。爰此，考量本條例第六條之立法目的，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法第六條係針對較輕罪犯罪人改過向善而設。而六個月以下及一年以下刑責，其違法情節遠低於其他刑事犯罪，其責任亦顯不同。\n二、近年來，雇主要求求職者提供刑事紀錄證明之案件增多，範圍涵括各職種，其中包含許多基層工作。刑事紀錄證明成為雇主篩選求職者的第一道關卡，我國法律尚無避免雇主歧視輕罪犯罪者（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相關條款。導致輕罪犯罪者在受定罪之後，將有長達五年的時間受刑事紀錄證明所綑綁，造成求職的種種阻礙。然而，考量輕罪犯罪者之犯罪動機常是緣於財務困難或一時衝動，甚至車禍等意外。卻因此導致長達五年之求職困難，此境況恐讓這些人的生存陷入困境，促使更嚴重的犯罪。\n三、過往刑事紀錄證明多用於移民與入境他國之證明。近年成為雇主評量求職者德性之依據。考量到雇主在聘用求職者前有各種機會親自審視求職者之德性是否符合工作要求，求職者卻無相應機會為自己辯護，因此刑事紀錄證明之記載年限應隨著社會脈絡而調整。本提案提議縮短刑事紀錄證明記載輕罪犯罪之年限，以保障輕罪犯罪者之工作權並鼓勵其自新。","對照表":[{"law_id":"01294","law_name":"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n\n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n\n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n\n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n\n四、受免刑之判決者。\n\n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n\n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n\n七、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law_content_id":"01294:01294:2012-12-28-修正:6","說明":"一、增訂第八款、第九款。\n\n二、第七款僅針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然對經濟狀況而無法易科罰金者，有不公平之處。\n\n三、被宣告一年或六個月以內有期徒刑者，經執行或易科罰金後，亦已達成矯正之效。\n\n四、為鼓勵輕罪犯罪人改過向善，並衡量本法設置之一致性。受六個月以下及一年以下刑責者，其違法情節遠低於其他刑事犯罪，其責任亦顯不同。不應終身受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修正":"第六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n\n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n\n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n\n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n\n四、受免刑之判決者。\n\n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n\n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n\n七、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n\n八、受告訴乃論之罪刑之宣告為六個月有期徒刑以下者，一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n九、受告訴乃論之罪刑之宣告為七個月到一年有期徒刑者，三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1206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