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218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曾銘宗等20人","議案名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1/LCEWA01_100101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1/LCEWA01_100101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曾銘宗","費鴻泰","賴士葆"],"連署人":["吳怡玎","廖婉汝","鄭正鈐","萬美玲","孔文吉","陳玉珍","謝衣鳯","鄭天財Sra Kacaw","游毓蘭","陳雪生","吳斯懷","陳以信","林奕華","溫玉霞","李德維","馬文君","鄭麗文"],"議案狀態":"三讀","議案流程":[{"會期":"10-01-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0-02-21","2020-02-25"],"會議代碼":"院會-10-1-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0-02-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0022101"}],"mtime":"2024-01-18T19:32:4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2-21","last_time":"2020-02-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1","會期":1,"字號":"院總第1805號委員提案第23888號","laws":["07181"],"提案編號":"1805委23888","案由":"本院委員曾銘宗、費鴻泰、賴士葆等20人，鑒於108年底中國大陸地區突然出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且傳播速度極為快速廣泛，目前已蔓延至全球超過27個國家，統計至109年2月15日，全球累計確診病例突破6.6萬人，死亡超過1,500人，達到2003年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SARS）之8倍，每日新增確診案例超過2千人，迫使世界衛生組織宣布將此新型冠狀病毒列為最高警戒的「國際公共衛生緊急事件」。為妥善因應近期全球暨台灣傳播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避免衝擊我國人民健康及社會經濟發展，爰制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特別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181","law_name":"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特別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特別條例草案","rows":[{"說明":"明示制定本條例之宗旨及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有效防治新型冠狀病毒引發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說明":"訂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並明定行政院應設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委員會，以利明確權責及便於統合協調各相關事宜。","增訂":"第二條　行政院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疫情，應設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n\n前項委員會召集人為行政院院長，其委員應包括中央、地方政府相關機關首長及學者、專家。\n\n中央、地方各機關（構）、學校、團體執行本條例防治及紓困工作，應受第一項委員會之指揮。\n\n第一項委員會應按月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防治及紓困之工作成果。\n\n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條例所定事項，應遵行中央政府機關之指示。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指示鄉（鎮、市、區）公所於各村、里組成抗疫小組，採取迅速必要之防疫措施。\n\n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防疫措施。"},{"說明":"為有效統合全國防疫醫療資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疫情監視及預警體系，並劃分防疫區域，建立醫療通報制度。","增訂":"第三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有效統合全國防疫醫療資源，除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條及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建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預警及防疫資源系統外，並劃分防疫區域，建立醫療通報制度。\n\n為早日控制疫情，行政院應整合各研究機構及專家學者組成專案研究小組，落實辦理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有關之傳染途徑、檢驗、診斷與治療方法、治療藥物及開發疫苗等各項之研究。"},{"說明":"為避免疫情擴散，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辦理防治教育及相關宣導演習。","增訂":"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及民間機構應加強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防治教育及宣導；各醫療機構應實施其防治訓練及演習。"},{"說明":"為有效執行防疫工作，各級政府機關得指定特定防疫區域實施管制，必要時得強制隔離、撤離居民或實施入出境之管制措施、強制測量體溫、戴口罩、居家隔離等防疫措施；另為避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經由特定運輸工具傳入我國，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對指定場所或建築物人群聚集之處或運輸工具及其人員、物品，實施檢疫措施。","增訂":"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為防疫工作之迅速有效執行，得指定特定防疫區域實施管制；必要時，並得強制隔離、撤離居民或實施各項防疫措施。\n\n各級政府機關得對指定場所、建築物或運輸工具及其人員、物品，施行檢疫或各項防疫措施。\n\n對前二項強制隔離、撤離、防疫措施及檢疫之指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說明":"一、為防疫需要借用非公用財產，有排除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必要，爰明定第一項。\n\n二、公有公用財產如有適於供安置之需要者，應即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簡化其借用及變更程序，爰明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為安置病人或與病人接觸者需要，得借用公有非公用財產；其借用期間，由借用機關與管理機關議定，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有關規定之限制。\n\n各級政府機關管理之公有公用財產，適於供安置之需要者，應即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依前項規定辦理。\n\n各級政府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借用公有財產時，得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辦理借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手續。"},{"說明":"各級政府於防疫獲安置工作有徵用民間之場所、器具、設備或運輸工具需要時，應給予相當補償。","增訂":"第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為迅速執行救人、安置及防疫工作，得向民間徵用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設施、車、船、航空器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說明":"為加速防疫器具之通關速度，爰明定海關應設置單一窗口辦理通關手續；為利國外捐贈各級政府機關及醫療機構防疫器具之提領，爰規定其提領方式；另將防疫物資品項公告。","增訂":"第八條　自國外進口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由海關設置單一窗口，受理其通關手續。捐贈各級政府機關、醫療機構供防疫使用之物資，得由受贈之政府機關、醫療機構直接提領之；其未指明贈與對象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領之。\n\n前項防疫物資，係指下列公告品項：\n\n一、外科用口罩。\n\n二、防疫用口罩。\n\n三、防疫用防護衣。\n\n四、隔離衣。\n\n五、隔離帽。\n\n六、隔離鞋。\n\n七、隔離鞋套。\n\n八、耳溫槍。\n\n九、耳溫槍膠套。\n\n十、溫度計。\n\n十一、酒精棉片。\n\n十二、其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品項。"},{"說明":"政府啟動公權力徵用防疫物資必有其急迫性，為使該等物資得以充分運用，其配銷管道應通暢且順遂，爰增定排除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之限制、商品標示法有關商品包裝出售及應注意事項之標示規定限制，以利執行。","增訂":"第九條　事業應各級政府機關所為協調、徵用及配銷防疫物資之行為，得不受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商品標示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之限制；各該事業受各級政府機關委託依政府機關規定價格代售徵用之防疫物資，且出售收入全數交該委託機關解繳公庫者，不課徵營業稅。"},{"說明":"一、為落實疫情管制，避免疫情擴散，參酌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留驗危險群，並於必要時實施必要防疫措施，包含針對特定的區域加以管制，以及居家隔離、強制隔離與撤離居民，方能建構較為完善的防護網。\n\n二、為有效掌握疫情，第二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檢查（篩檢）之規定；其程序、實施對象、範圍及管理辦法，並授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十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對於曾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強制隔離等必要之處置。\n\n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處置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保障人權，使依本條例受強制隔離處分者，得以充分瞭解其救濟權益相關規定，爰訂定本條。","增訂":"第十一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做成強制居家隔離、集中隔離、隔離治療處分時，應作成書面通知送達受隔離者本人或家屬。"},{"說明":"一、第一項規定受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命應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或隔離治療等強制隔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二、第二項規定隔離期間未能到職者，應給予公假，以保障受隔離者之權益，並杜爭議。\n\n三、受隔離者經診斷證實未受感染時，第三項規定得由政府予以合理補償。\n\n四、參照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第四項。\n\n五、為明確規範本人強制居家隔離，或由企業主執行強制隔離之責任，對執行強制隔離措施之雇主（企業主），或其他具結負責隔離者等負擔隔離責任人員之責任，爰明定第五項。","增訂":"第十二條　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或隔離治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受隔離期間，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n\n前項受隔離者於隔離期間，其任職之公、私立機關（構）、學校、團體應給予公假，不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n\n接受強制隔離者，經診斷證實未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政府得給予合理補償。\n\n負擔家計之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人，因隔離治療致影響其家計者，或因疫情造成產業歇業未能領取相關勞工補助或失業救助致生活困頓者，政府得酌予津貼或依社會救助法等相關法令予以救助。\n\n第一項之強制居家隔離，經各級政府機關指定負責執行者，或同意具結保證之雇主、其他相關人員，應確實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所為隔離或其他防疫措施之指示，並接受各級政府機關之檢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說明":"明確規範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所執行之工作與職責。","增訂":"第十三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之防疫工作，指定或徵用公、私立醫療機構時，被指定或徵用之公、私立醫療機構，所需之醫事人員、醫療設施及物資，若有不足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予協助支援，使之完備。"},{"說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乃新興之傳染病，所需投入之人力相當龐大，除醫事人員外尚包括具公共衛生專業之人員，為充分結合人力，爰明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時，得延攬之。至所需經費，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負責。","增訂":"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或公立醫療機構為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攬具醫事或公共衛生專業知能人員；其所需經費，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支應。"},{"說明":"為緊急動員人力投入辦理防疫、安置、清潔等相關工作，中央政府得調派國軍支援執行。","增訂":"第十五條　中央政府為維護特定防疫區域秩序及迅速辦理防疫、安置、清潔等相關工作，必要時得調派國軍執行。"},{"說明":"為有效利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作為防治應變之工具，參照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第八款規定。","增訂":"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報導疫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各公、私立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應配合協助。"},{"說明":"參照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公、私立醫療機構執行醫療、照護工作之醫事人員及工作人員，得給予補助或發給津貼；另對於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者著有績效之公、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各級政府應予獎勵；並參照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之規定，對於因擔任醫療、照護人員而受感染者，予以合理補償。","增訂":"第十七條　公、私立醫療（事）機構執行醫療、照護之醫事人員及其相關工作人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助或發給津貼。\n\n公、私立醫療（事）機構與其他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其人員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著有績效者，各級政府及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應予獎勵；其因而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者，政府應予合理補償。"},{"說明":"一、參照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規定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事項，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各該政府應補償其所受之損害，明定第一項。\n\n二、為保障受國家徵調之防疫人員於發生事故時，得以確保其遺屬生活無虞、彰顯捨身為公之精神，爰明定第二項。","增訂":"第十八條　因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其各項給付之請領，準用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n\n因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其子女教育費用及受撫養親屬之生活津貼，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前段教育費用補助年限，至其取得國內學士學位為止。"},{"說明":"政府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醫療（事）機構及農漁業、觀光、旅遊、交通、餐飲、零售、電子等產業，得協助取得融資或提供信用保證，並得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醫療機構因而停診者，政府並應予適當補償。","增訂":"第十九條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醫療（事）機構，除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外，並得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中小企業營運困難者，政府得酌予增加紓困補貼及減免金額。\n\n醫療機構因而停診者，政府應予適當補償。\n\n前二項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償、補貼措施及基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說明":"鑑於本疫情襲捲全球，主要疫區中國大陸更是世界第二大經濟體，對於全球各產業發展，勢必帶來重大衝擊，為降低疫情對國內經濟之影響，明定政府得減免國內受影響企業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協助國內企業度過營運難關。","增訂":"第二十條　為降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對國內各產業所造成之經濟衝擊，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國內因之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企業，政府得減免其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n\n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減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施行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政府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企業，得協助其取得貸款展延，金融機構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並訂定補貼範圍、作業程序等相關事項辦法。","增訂":"第二十一條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企業，於本條例施行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n\n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n\n第一項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n\n第一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補貼範圍、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建立防疫專責醫療體系，得鼓勵民間設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專責醫院。","增訂":"第二十二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鼓勵民間設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專責醫院。其設立及補償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說明":"參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四條規定，明定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病人、照護之醫事人員、強制隔離者及其家屬，其人格及合法權益，應予以尊重及保障。","增訂":"第二十三條　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病人、照護之醫事人員、強制隔離者及其家屬，其人格及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非經其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病人無傳染之虞者，並不得拒絕其就學、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說明":"為掌握防疫時效且籌措足夠財源因應各項措施所需經費，爰編列支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所需經費六百億元，並循特別預算程序辦理。","增訂":"第二十四條　中央政府為支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所需經費，在總額新臺幣六百億元內，於本條例公布日起三十日內，循特別預算程序辦理。\n\n為因應各項防治及紓困措施之緊急需要，各相關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前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說明":"為避免隨意散播、轉傳錯誤疫情資訊及防疫措施資訊造成大眾恐慌，爰明定本條，新聞媒體經通知更正資訊者，應立即更正。","增訂":"第二十五條　新聞媒體未經查證報導錯誤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說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病毒屬近距離接觸傳染，為利追蹤其感染源，作最好之阻絕傳染途徑，據實陳述病史、接觸史，甚至告知工作場所等，均有助於阻止傳染病之蔓延，爰明定病人或其家屬不得隱匿，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增訂":"第二十六條　人民至醫療機構就診時，醫療機構應詢問其病史、就醫紀錄、接觸史、旅遊史及其他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有關之事項，病人本人或其家屬，應據實陳述，不得故意隱匿。"},{"說明":"一、為有效防治疫情，強化公權力之行使，爰參考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第一項明定違反防疫措施者應處之罰則。\n\n二、第二項規定一般醫療機構於疫情蔓延期間，亦應配合衛生主管機關指示，實施防疫措施。\n\n三、各級政府機關之防疫措施中如量體溫或戴口罩，其違反情節應處罰則與其他違反第五條規定之行為相較，顯較輕微，爰明定第四項。","增訂":"第二十七條　明知自己感染或疑似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未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而有傳染於第三人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得逕行強制處分外，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除第四項規定外，違反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項規定。\n\n二、醫療機構未遵行各級衛生機關之指示，實施防疫措施。\n\n違反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七條之徵用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條或第八條規定所為測量體溫或戴口罩等之防疫措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說明":"病人或其家屬對於醫療機構之詢問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爰明定違反時之行政處罰。","增訂":"第二十八條　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說明":"疫情蔓延期間，散布任何有關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消息，對民心及社會安定均會造成極大之影響，爰明定違反時之罰則。","增訂":"第二十九條　散布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消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說明":"為避免防疫器具、醫療器材或藥品等，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致影響疫情及人民之權益，爰明定違反時之刑罰。","增訂":"第三十條　對於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說明":"為使全民抗疫工作落實，並使各機關得協助防疫工作，爰依行政程序法及地方制度法，規定權限移轉及代為執行之法源依據。","增訂":"第三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n\n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條例規定應執行而未執行，致有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防疫措施之正常運作，其適於代為執行者，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應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執行者，得代為執行。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為執行。"},{"說明":"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增訂":"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218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