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218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國民黨黨團","議案名稱":"「新型冠狀病毒疾病紓困暨獎勵暫行條例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1/LCEWA01_100101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1/LCEWA01_100101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蔣萬安"],"連署人":[],"議案狀態":"三讀","議案流程":[{"會期":"10-01-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0-02-21","2020-02-25"],"會議代碼":"院會-10-1-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0-02-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0022101"}],"mtime":"2024-01-18T19:32:4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2-21","last_time":"2020-02-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1","會期":1,"字號":"院總第1805號委員提案第23892號","laws":["07181"],"提案編號":"1805委23892","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鑒於2019-nCoV（2019新型冠狀病毒）引發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峻，行政機關部分檢疫、隔離或延後開學等措施因人力、財源限制，對基層民眾生活難免造成不便。同時微型、中小型事業體面對疫情之產業影響較無緩衝能力，亟待立法紓困。爰此，為降低疫情對基層民眾、商業活動之不利影響，擬具「二零一九新型冠狀病毒防疫及基層紓困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使其延後開學或其他因疫情而需在家不能就學時，使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得予照料，爰規定特定人得請防疫照顧假。\n二、為避免防疫照顧假期間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斷絕經濟來源，對家戶經濟產生重大衝擊，爰規定符合本條例要件請防疫照顧假之人，於防疫照顧假期間得請領生活津貼，支應基礎生活消費。\n三、為預防勞工因出入一級或二級流行地區感染2019新型冠狀病毒，或身心健康受創，惟迫於經濟壓力受雇主指揮前往疫區工作，且反覆出入境增加傳染病防治之人力、物力消耗，爰禁止雇主使勞工至疫情指揮中心發布之本疫情之一級或二級流行地區提供勞務。\n四、為補償人民因本疫情為公共衛生目的接受居家檢疫、居家隔離之損害，並防免人民因公共衛生目的影響工作權，爰規定國家應予補償，且雇主不得予不利待遇。\n五、為促進消費，振興產業活動，降低本疫情對社會經濟之不利衝擊，爰規定行政機關應主動規劃發放抵用券，抵用受衝擊之產業消費。而微型、中小型事業資本額較低，且佔我國就業人口多數，為穩定社會，亦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其紓困，並明文授權得補貼其延長貸款期間金融機構之利息損害，兼顧金融安定。\n六、兼衡國家財政健全、疫情應變及基層紓困，規定執行本條例之經費在過去四年歲計賸餘範圍內為限，並尊重財政主管機關規劃，開放其編列歲入得以舉債方式為之。本條例之經費為非預期之政府支出，為加強監督，並訂定向立法院報告、備質詢之機制。","對照表":[{"law_id":"07181","law_name":"二零一九新型冠狀病毒防疫及基層紓困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二零一九新型冠狀病毒防疫及基層紓困條例草案","rows":[{"說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應變疫情，降低疫情對社會、經濟之衝擊，調和人民間權利衝突。其中基層勞動者、小資本攤、商等，具一技之長但欠缺應對大型突發事件的雄厚資本，國家尤應保障其工作權、避免疫情對營業生巨幅波動。","增訂":"第一條　為應變二零一九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以下簡稱本疫情），及降低本疫情對我國基層人民及產業工作者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n\n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請防疫照顧假之法律 依據、主體、請假要件。\n\n二、參照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12歲以下兒童或少年如因疫情及防疫公共政策需居家檢疫、隔離或相類情形，為避免兒童或少年獨處致生安全或健康危害，爰有使照顧者請假照顧之必要。\n\n三、為調和照顧需求與事業單位營運，每名兒童或少年以一名照顧者請假為限。","增訂":"第二條　公務人員、聘用人員、約僱人員、教育人員或勞工，其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受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其他傳染病防治法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應本疫情作成之政策、計畫、措施、處置或其他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影響，而有照顧十二歲以下或在學國民小學六年級以下之兒童或少年需求，得請防疫照顧假。\n\n前項所稱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不以適用勞動基準法者為限。\n\n依第一項規定請假，每名兒童或少年 每日以一名照顧者為限。"},{"說明":"一、明定各身分依其原請假之程序規範請防疫照顧假。\n\n二、如非列舉身分者，則準用勞工請假規則，俾供遵循。","增訂":"第三條　依前條請假之程序，依請假人之身分分別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勞工請假規則為之。\n\n不適用前項列舉各規定者，準用勞工請假規則為之。"},{"說明":"明定雇主或機關忍受防疫照顧假之義務，且不得對請假之人為不利待遇，並訂定處罰規定。","增訂":"第四條　雇主或行政機關不得拒絕第二條之請假，且不得要求改請事假、家庭照顧假、特別休假或其他假別。\n\n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勞動主管機關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違反情節及事業單位營運情形受影響之程度，得加重其罰鍰至法定最高額二分之一，或減輕至法定最低額二分之一。"},{"說明":"為維持人民基本生活需求，降低因疫情需照顧兒童及少年使家戶經濟受不利影響程度，爰明定防疫照顧假期間未受領工資或俸給者，得向國家請領生活津貼。","增訂":"第五條　依第二條規定請假，且期間未受領工資或俸給者，得向衛生福利部或其指定之機關按日請領生活津貼。\n\n前項津貼數額以前一年度勞工保險局統計全體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平均投保薪資數額百分之六十計算。\n\n第一項之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說明":"勞工至二級以上流行地區感染新型冠狀病毒之風險顯著較其他地區高，且反覆出入境需居家檢疫、追蹤增加防疫人力、物力負擔甚鉅，爰立法禁止雇主使勞工至疫區提供勞務，並訂定處罰規定。","增訂":"第六條　雇主不得使勞工至疫情指揮中心發布本疫情之一級或二級流行地區（下稱本疫情流行地區）提供勞務。\n\n雇主應每週向中央勞動主管機關通報其僱用之勞工於本疫情流行地區工作之人數。\n\n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為從屬公司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其控制公司應並受處罰。\n\n本條規定於雇主為外國公司或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時亦適用之。"},{"說明":"為促使雇主切實遵守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並使勞工得有效拒絕至本疫情流行地區提供勞務，保障自身健康安全、遇符合檢疫條件能積極主動通報，保障全體國人健康生命，爰就雇主違反前開促進防疫條文規定之義務，訂定處罰規定。","增訂":"第七條　雇主不得因勞工依第二條規定請假、拒絕至疫情指揮中心發布之本疫情流行地區提供勞務、受第七條第一項檢疫隔離處分，而視為曠職、扣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紅利獎金，或予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待遇。勞工發現雇主有第六條第一項或前項行為時，得向勞動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n\n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前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七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n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勞動主管機關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違反情節及事業單位營運情形受影響之程度，得加重其罰鍰至法定最高額二分之一，或減輕至法定最低額二分之一。"},{"說明":"一、勞工因公共衛生需要，依法受行政處分拘束人身自由，而無法提供勞務，或從事其他個人事務，受有損害，爰明定均應予補償。\n\n二、勞工如因職務原因受行政處分無法提供勞務，因其行為之經濟利益歸屬於雇主，故不能提供勞務之風險由其負擔。","增訂":"第八條　受疫情指揮中心或其他傳染病防治主管機關為居家檢疫、居家隔離、指定場所集中檢疫或隔離治療之行政處分（下合稱檢疫隔離處分），且未違反行政處分記載之應遵守事項者，衛生福利部應予補償。但於第二項情形不予補償。\n\n勞工因執行職務、為職務合理必要附隨行為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受檢疫隔離處分者，其不能提供勞務期間，雇主應發給工資。\n\n第一項補償標準由衛生福利部定之，但不得低於每日每人發給新臺幣六百元。\n\n受檢疫隔離處分之人違反行政處分記載之應遵守事項者，按其違反情節對檢疫、隔離之防疫目的影響程度，得不發給補償。"},{"說明":"明定行政機關應積極規劃推動發放抵用券，提高國人消費意願，增加市場需求，穩定產業發展。","增訂":"第九條　經濟部應會商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劃及推動發放抵用券，使用抵用券之範圍限於會商後評估受本疫情衝擊之產業及企業。\n\n抵用券使用之方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定之。抵用券之印製、發放、兌付、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委託相關部會及機構辦理。符合內政部所定領取人資格者，每人得依本條例規定領取抵用券新臺幣一千元。\n\n抵用券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說明":"基層之商業活動者，如因本疫情發生營運困難，影響眾多家庭生計，爰明定國家得予以紓困，並得積極溝通機融機構同意展延貸款清償期限及由國家補貼利息。","增訂":"第十條　小規模商業、中小企業、其他企業或產業因本疫情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紓困。\n\n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之認定、紓困措施、數額、基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報行政院核定後施行，並送立法院備查。\n\n第一項因本疫情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經金融機構同意予以展延。\n\n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三個月，資本性融資最長一年。\n\n第三項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說明":"為維護國家財政健全體質，爰明定因本條例執行所需增加之經費以過去四年度歲計賸餘總和為限。惟尊重財政、主計主管機關財務規劃專業，使其得舉債編列該預算之歲入部分。","增訂":"第十一條　中央政府執行本條例所需經費，在一百零五年度至一百零八年度歲計賸餘數總和範圍內，適用追加歲出預算之法令辦理。該預算歲入部分如舉債，不受財政紀律法、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之限制。\n\n第一項歲出預算得由他科目流用，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資本收入、公債與賒借收入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使用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限制。\n\n為因應各項紓困措施之緊急需要，各相關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說明":"本條例係為因應疫情所特別制定，且擴張國家財政支出，爰規定行政院應向立法院定期報告本疫情之發展，及條例、預算之執行程度，以發揮國會監督施政之憲法權能。","增訂":"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滿三個月時，行政院應向立法院提出疫情報告及相關預算執行報告。\n\n本條例施行滿六個月時，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應就本條例之執行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說明":"明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增訂":"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前，得由立法院決議延長施行，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218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