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218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名稱":"「二零一九新型冠狀病毒防疫及基層紓困條例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1/LCEWA01_100101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1/LCEWA01_100101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三讀","議案流程":[{"會期":"10-01-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0-02-21","2020-02-25"],"會議代碼":"院會-10-1-1"}],"mtime":"2024-01-18T19:32:5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2-21","last_time":"2020-02-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1","會期":1,"字號":"院總第1805號政府提案第17046號","laws":["07181"],"提案編號":"1805政17046","案由":"行政院函請審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草案」案。","對照表":[{"law_id":"07181","law_name":"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本條例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事項之特別法，本條例未規定者，仍有傳染病防治法、災害防救法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併予說明。","增訂":"第一條　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說明":"一、為慰勉公、私立醫療（事）機構執行防治、醫療、照護之醫事人員及其相關工作人員投入防疫工作之辛勞，於第一項定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予補助或發給津貼。\n\n二、防疫工作牽涉層面廣泛，疫情有效控制有賴公、私立醫療（事）機構與其他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及其人員全力配合，對執行防治工作成效良好者，應採行相關激勵措施，爰第二項定明對辦理相關防治工作著有績效者，各級政府機關（構）、學校等應予獎勵。另公、私立醫療（事）機構、學校等對執行防治工作人員專案辦理保險，將優先提報為獎勵對象。\n\n三、為鼓勵並慰助執行參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工作致傷病、身心障礙、死亡者或其家屬，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又執行傳染病防治業務相關補助、津貼、獎勵、補償等事項，皆可見於傳染病防治法及其相關法規、計畫，其中傳染病防治法規就給予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之各項給付皆高於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爰本條所定相關補助、津貼、獎勵、補償給付項目等事項，依傳染病防治法及其相關法規、計畫辦理即可。另本條例定有特別預算支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相關防治經費，包含本條所定相關補助、獎勵等費用，有助激勵相關防治工作人員投入防疫工作，併予說明。","增訂":"第二條　公、私立醫療（事）機構執行防治、醫療、照護之醫事人員及其相關工作人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予補助或發給津貼。\n\n公、私立醫療（事）機構與其他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及其人員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著有績效者，各級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應予獎勵。\n\n因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予補償、補助各項給付或其子女教育費用。"},{"說明":"一、第一項定明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隔離、檢疫者，其任職處所應給予防疫隔離假及不得為相關不利之對待。家屬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者，其任職處所亦應遵行相同之義務規範。另考量員工基於防疫需要請假係不可歸責於雇主，爰未強制雇主應給付是類員工請假期間之薪資，惟營利事業倘給付者，相關薪資費用依第四條規定享有租稅優惠，併予說明。\n\n二、接受隔離者、檢疫者，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號解釋意旨，應予以合理補償；另家屬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者，倘其等雇主未給付請假期間薪資，生活經濟將產生影響，爰於第二項定明受隔離者、檢疫者及為照顧之家屬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申請防疫補償。惟如已領有薪資或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基於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損失已受填補或經濟力並無受影響，爰另以但書排除防疫補償之申領。\n\n三、防疫補償申請性質上為公法上請求權，考量其請求期間不宜過長，爰於第三項定明短期消滅時效。\n\n四、第四項授權就防疫補償之發給對象、資格條件、金額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增訂":"第三條　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於隔離、檢疫期間，其任職之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防疫隔離假，且不得視為曠職、強迫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亦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家屬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者，亦同。\n\n前項接受隔離、檢疫者及請假照顧該接受隔離、檢疫者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n\n前項防疫補償之申請，自受隔離或檢疫結束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n第二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說明":"一、受隔離者、檢疫者及其照顧者配合防疫需要請假，因不可歸責於雇主，得不給付其等請假期間之薪資。惟為提高雇主給付薪資誘因，並使其積極參與防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蔓延，降低傳播風險，爰於第一項定明營利事業給付員工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假期間及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指示而得請假期間之薪資費用，均得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加倍減除。又第一項後段所定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指示而得請假，例如本條例公布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延後二週開學，家長為照顧其十二歲以下或就讀國中、高中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之防疫應變措施而請是類假別之情形，併予說明。\n\n二、為避免營利事業就同一薪資費用重複享有租稅獎勵，爰於第二項定明員工請假期間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其他法律之租稅優惠者（例如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費用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優惠），不得重複適用租稅優惠。\n\n三、第三項授權另以辦法規範營利事業給付員工請假期間薪資費用減除之請假期間、員工、給付薪資金額範圍等相關事項，俾利遵循。","增訂":"第四條　營利事業給付員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假期間之薪資，得就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給付員工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指示而得請假期間之薪資，亦同。\n\n營利事業給付前項員工之薪資金額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不適用前項規定。\n\n第一項請假期間、員工、給付薪資金額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並會商相關機關定之。"},{"說明":"一、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已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得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民間相關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補償。惟一般受徵用防疫物資多為現成品，而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所需而徵用之口罩屬消耗品，如僅徵用口罩現有成品，恐難因應防疫所需，實有賴生產商持續投入生產，國內生產商尤宜提高產能。另疫情爆發之際，往往面臨相關材料物資緊缺之問題，倘由生產商自行購買防疫物資之生產設備或原物料，短期內難以達到產能目標，允宜透過政府為相關物資徵用以協助其生產，爰於第一項定明得徵用或調用防疫物資之生產設備與原物料及其補償之情形，以利充實防疫物資。\n\n二、第二項授權訂定徵用、調用防疫物資之生產設備、原物料之程序、補償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增訂":"第五條　為生產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防疫物資，於必要時，各級政府機關得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其生產設備及原物料，並給予適當之補償。\n\n前項徵用、調用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說明":"政府如欲將徵用或調用之防疫物資或相關生產設備提供第三人或防疫物資生產商使用、收益，或將防疫物資、生產設備或原物料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或移轉予防疫物資生產商，使其進行生產，倘仍受國有財產法或地方公產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限制，恐難以達成擴充防疫物資國內產能之目標，爰定明該防疫物資、生產設備與原物料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限制。","增訂":"第六條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用或調用之防疫物資、生產設備及原物料，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說明":"一、考量防治控制疫情須視疫情狀況採取適切之應變處置作為，賦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相關彈性權限實有必要，爰為本條規定。\n\n二、又指揮官依本條所為之應變處置命令或措施不得逾越必要範圍，並應與防疫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自屬當然。","增訂":"第七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命令或措施。"},{"說明":"一、為強化相關防疫管控作為，避免受隔離或檢疫者有擅離隔離或檢疫處所之情形，對其實施錄影、攝影有利即時監視行蹤，倘有擅離且行蹤不明情事，雖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公布其個人資料協尋，惟宜予明確規範。另為利民眾得知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人確診前之社會活動，例如曾搭乘之大眾運輸工具、行經路徑等，以主動檢視自身健康狀況，進而避免疫情擴散，宜適時公布確診病人之個人資料，爰定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對是類人員得指示實施相關防治控制措施或處置。\n\n二、本條例為傳染病防治法之特別法，爰依本條規定實施公布病人個人資料等防治控制措施或處置，自不受傳染病防治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併予說明。","增訂":"第八條　於防疫期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避免疫情擴散，得指示對受隔離者、檢疫者或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病人，實施錄影、攝影、公布其個人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防治控制措施或處置。"},{"說明":"一、為防堵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蔓延，目前已採取限縮航線暫停航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延後開學等防疫應變措施，加上民眾為避免感染風險緊縮消費，對國內經濟造成相當衝擊，政府允宜採取相關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爰於第一項定明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等對象之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協助，以降低其損失，並協助產業復甦。又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範圍甚廣，營業型態包含法人、團體及自然人，爰宜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各產業、事業等之特性、營業型態及需求等評估提供適切之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例如協助產業等辦理員工薪資貸款、相關稅費補貼及公部門減免依法收取之權利金或租金等，併予說明。\n\n二、對於醫療機構因診療確診病人而停診者，政府應予適當補償，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有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等範圍之認定及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項目等之具體內容，於第三項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行政院核定。","增訂":"第九條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n\n醫療機構因診療確診病人而停診者，政府應予適當補償。\n\n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說明":"訊息之正確傳遞攸關民心安定與防疫成效，基於防疫需要請求廣電事業報導或播送正確流行疫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等，須仰賴廣電媒體之配合。考量廣電事業多數為民營事業，其因配合防疫而受指定播送相關防疫資訊、節目，致原播送情形受影響，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透過放寬其廣告時間限制之方式，降低其影響性，另因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就廣告播放時間有上限規定，爰定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放寬其廣告時間，排除上開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之適用。","增訂":"第十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因配合防疫需要而受指定播放防疫資訊、節目者，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得視其受影響情形，放寬一定期間廣告時間，不受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所需之經費上限，並採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另為使預算編列與執行保持彈性，以利推動本條例各項防治及紓困振興措施所需，爰併定明預算編製及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第六十二條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不得流用、第六十三條有關流用比率之限制。\n\n二、第二項明定辦理本條例所需經費之財源籌措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中央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以往編列特別預算得以舉借債務支應者，均於特別條例明定排除年度舉債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考量一百零九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與特別預算年度舉債數占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為百分之七點九，尚餘舉債空間一千五百餘億元，爰本條例舉債額度不另排除公共債務法之限制，併予說明。\n\n三、鑒於特別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至完成法定程序尚需一段時日，惟各項防治及紓困振興措施工作具急迫性，未及支應上開工作所需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經行政院同意得先行支付其一部分。","增訂":"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六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其預算編製及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限制。\n\n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n\n為因應各項防治及紓困振興措施之緊急需要，各相關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說明":"一、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有哄抬價格之行為，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之行為，造成防疫物資缺乏或價格不合理之上漲，影響民眾權益甚鉅，且不利於疫情防治，爰參考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其刑責。\n\n二、本條之行為客體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行為人身分則不限於製造商、銷售之中下游盤商、店家，任何人若有哄抬物價之行為，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均在處罰之列，以維護社會大眾之權益。\n三、考量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一條所定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本條第一項規定未限於情節重大即予處罰，如參照上開刑度規定，尚嫌過重，且對犯罪情節輕微者將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恐有過苛，爰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意旨，將第一項自由刑定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n\n四、第二項定明處罰未遂犯。","增訂":"第十二條　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一、為有效防治疫情，對於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人，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行為，雖未生致傳染於人之結果，恐引致疫情爆發，應予以處罰，以避免疫情擴散，爰參考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條、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即SARS）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十八條及奧地利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本條規定，使行為人確實配合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實施防疫或檢疫等措施，以維護民眾健康。\n\n二、所定「疑似罹患」，係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醫師診治病人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而報告當地主管機關者，於此情形，行為人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亦予處罰，以擴大保護層面。\n\n三、至於犯本條之罪因而致人於傷，倘綜合一切情狀足以證明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有刑法第十三條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情形，本即應依刑法第二十三章傷害罪各條處斷，併予說明。","增訂":"第十三條　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說明":"鑒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易引發民眾恐慌，對社會及經濟造成衝擊，爰參考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定明散布疫情謠言或不實訊息行為之刑責，以符時需。","增訂":"第十四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說明":"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施以隔離或檢疫措施者，具有較高之染病風險，倘受隔離或檢疫者擅離隔離或檢疫處所，將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性，對民眾健康造成威脅，是類人員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十五條　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說明":"定明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給假或為相關不利對待行為、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徵用或調用，以及違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依第七條規定實施之應變處置命令或措施之罰責。","增訂":"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n\n二、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徵用或調用。\n\n三、違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依第七條規定實施之應變處置命令或措施。"},{"說明":"考量各級政府機關執行本條例相關事項，就涉及公權力行使者，如欲委任或委託他機關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應有法規依據，另倘係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為委辦者，亦應有法規依據為妥，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說明":"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施行起始日溯及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經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公告為第五類傳染病之日。又考量本條例定有罰則，基於處罰不溯及既往原則，爰以但書定明相關罰則自本條例公布日施行。\n\n二、第二項規定該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增訂":"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但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218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