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2200701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名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090700080/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1/LCEWA01_100101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1/LCEWA01_100101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狀態":"三讀","議案流程":[{"會期":"10-01-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0-02-21","2020-02-25"],"會議代碼":"院會-10-1-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0-02-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0022101"}],"mtime":"2024-01-18T10:52:3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2-21","last_time":"2020-02-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1-1","會期":1,"字號":"院總第1805號委員提案第23893號","laws":["07181"],"提案編號":"1805委23893","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民生紓困暨振興產業暫行條例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民生紓困暨振興產業暫行條例草案","rows":[{"說明":"說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與宗旨。","增訂":"第一條　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所引發之疫情，並嚴重衝擊國內各項民生及產業，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說明":"明定本條例之各項定義。","增訂":"第二條　（定義）\n\n本條例所稱各項名詞，定義如下：\n\n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係指依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於中華民國一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公告新增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n\n二、醫療機構：係指依醫療法規定設立之醫療機構或組織。\n\n三、產業：係指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n\n四、運輸業：係指公路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遊覽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船舶法所稱之客船及載客小船；民用航空法所稱之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n\n五、觀光業：係指發展觀光條例所稱之觀光產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觀光遊樂業。\n\n六、食品業：係指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販賣、輸入、輸出之業者。\n\n七、文化創意產業：係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所定之各類產業。\n\n八、運動產業：係指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所定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運動表演業、運動旅遊業、電子競技業等各類產業。\n\n九、中小企業：係指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合於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n\n十、藥局：係指依藥事法第十九條規定設立，並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期間，協助政府依傳染病法治法執行各項防疫措施者。"},{"說明":"一、明定國內各醫療機構執行醫療、照護之醫護、藥事、檢驗及其相關工作與輔助人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予補助或發給津貼。\n\n二、國內各機構與其他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其所屬人員，凡執行防治疫情工作因而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以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其各項給付之請領，準用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n\n三、補助與相關津貼由行政院訂定並公告。","增訂":"第三條　國內各醫療機構執行醫療、照護之醫護、藥事、檢驗及其相關工作與輔助人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予補助或發給津貼。\n\n國內各機構與其他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其所屬人員，凡執行防治疫情工作因而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以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其各項給付之請領，準用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n\n因執行防疫工作，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其子女教育費用及受撫養親屬之生活津貼，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n\n前項規定之補助與津貼之相關內容，由行政院訂定並公告之。"},{"說明":"受疫情影響之產業或醫療（事）機構，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應予以紓困、稅費補貼、展延貸款外，並得對其所屬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增訂":"第四條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產業及醫療機構、藥局，除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展延貸款、補貼稅費外，並得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說明":"明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醫療機構、運輸業、觀光業、農漁業、食品業、文化創意產業、運動產業或其他產業，政府得予各項稅費之減免，其範圍及減免內容，由行政院訂定並公告之。。","增訂":"第五條　前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醫療機構、藥局、運輸業、觀光業、農漁業、食品業、文化創意產業、運動產業或其他產業，政府得予各項稅費之減免。\n\n前項所稱之稅賦費用之範圍及減免內容，由行政院訂定並公告之。"},{"說明":"明定若受疫情影響之醫療機構、藥局、運輸業、觀光業、農漁業、食品業、文化創意產業、運動產業或其他產業，為中小企業者，政府得酌予增加其紓困、稅費之補貼及減免金額。","增訂":"第六條　第四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醫療機構、藥局、運輸業、觀光業、農漁業、食品業、文化創意產業、運動產業或其他產業，為中小企業者，政府得酌予增加其紓困、稅費之補貼及減免金額。"},{"說明":"明定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檢疫或隔離者，其所任職之公、私立機關（構）、學校、團體等，應給予受檢疫或隔離者公假，對於因隔離致生計困難者，政府應予以適當扶助，以降低民眾隱瞞病情之風險，俾有助於疫情防治成效。","增訂":"第七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檢疫、集中檢疫或隔離治療者，於檢疫或隔離期間，其任職之公、私立機關（構）、學校、團體等應給予公假，不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n\n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病人，因前項隔離治療致影響其家計者，政府應給予適當扶助。\n\n前項扶助標準與扶助內容，由行政院訂定並公告之。"},{"說明":"明定防疫照護假名稱與其申請要件，並禁止雇主或行政機關對於申請防疫照護假之勞工或公務員有任何不利之待遇或處分，且不得拒絕給假。同時賦予政府對請假以致影響生計之勞工或雇主有適當扶助之義務。","增訂":"第八條　行政機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影響，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發布延遲開學、停課或需強制接受居家檢疫、集中檢疫或隔離治療者，若勞工或公務員有照顧十二歲以下子女之需求，得申請防疫照護假。\n\n對於申請前項防疫照護假之人員，雇主或行政機關不得拒絕，並不得為勞工與公務員任何不利待遇或處分。\n\n因申請防疫照顧假致有影響勞工生計或雇主營運等情形者，政府應予以適當扶助。\n\n前項扶助標準與扶助內容，由行政院訂定並公告之。"},{"說明":"明定政府應針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國內產業，於本條例施行起三個月內，應提出相關評估報告。","增訂":"第九條　政府應針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國內產業，於本條例施行三個月內，應提出相關評估報告。\n\n前項評估報告之內容，應包括國內各產業衝擊情形、依本條例各項規定給予紓困、補貼及扶助情形、以及振興國內受影響各項產業之相關措施。"},{"說明":"明定政府得視實際需要發行小額補助票券，用以抵用相關消費金額振興國內產業，俾能提振民間消費及促進國內需求。","增訂":"第十條　為振興國內產業，提振民間消費及促進國內需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發行小額補助票券方式，用以抵用相關消費金額。\n\n前項用以抵用相關消費之小額補助票券，其發放標準、發放方式、實施期間、實施區域、核銷程序、經費請撥等各項規定，由行政院訂定並公告之。"},{"說明":"明定中央政府為支應紓困所需經費，在總額新臺幣六百億元內，循特別預算程序辦理。同時為因應各項紓困、補貼及扶助所措施之緊急需要，各相關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前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增訂":"第十一條　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補貼及扶助所需經費，在總額新臺幣六百億元內，循特別預算程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與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n為因應各項紓困、補貼及扶助措施之緊急需要，各相關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前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說明":"訂定本條例施行日期與本條例施行期限。","增訂":"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其施行期間一年六個月。\n\n本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220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