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220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6人","議案名稱":"「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民生紓困暨振興產業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1/LCEWA01_100101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1/LCEWA01_100101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何欣純","吳思瑤","莊競程","張廖萬堅","陳亭妃","劉建國"],"連署人":["賴惠員","湯蕙禎","王美惠","邱志偉","余天","蔡易餘","洪申翰","賴品妤","王定宇","邱泰源","黃國書","范雲","陳秀寳","邱議瑩","黃世杰","趙正宇","林岱樺","蘇巧慧","沈發惠","羅美玲"],"議案狀態":"三讀","議案流程":[{"會期":"10-01-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0-02-21","2020-02-25"],"會議代碼":"院會-10-1-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0-02-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0022101"}],"mtime":"2024-01-18T19:32:4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2-21","last_time":"2020-02-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1","會期":1,"字號":"院總第1805號委員提案第23894號","laws":["07181"],"提案編號":"1805委23894","案由":"本院委員蘇巧慧、吳秉叡、伍麗華、周春米、何志偉、林宜瑾、張宏陸、洪申翰、賴品妤等28人，為防治新型冠狀病毒引發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acute respiratory disease）疫情，並因應其對台灣社會與經濟之衝擊，政府應施行各項防疫配套與各項產業提振措施，爰擬具「一零九年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產業提振暫行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181","law_name":"一零九年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產業提振暫行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一零九年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產業提振暫行條例草案","rows":[{"說明":"新型冠狀病毒引發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acute respiratory disease）病例與死亡案例於全球持續增加，為積極防範疫情於我國境內擴張，並快速因應疫情帶來之各項社會及經濟面向衝擊，爰以特別立法方式制定本暫行條例。","增訂":"第一條　為防治新型冠狀病毒引發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acute respiratory disease）疫情，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與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n\n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說明":"一、現行傳染病防治法已對疫病防治之各項舉措有所規範，先予敘明；惟傳染病防治法立法目的，未包含經濟衝擊之緩解與提振，又相關措施涉及跨部會協調與合作，故於本條要求行政院設產業提振委員會，負責各項產業提振措施之規劃、協調、審核、決策與監督。\n\n二、本法稱產業提振方案，除包含短期紓困、貸款與稅務上之寬限與補貼，亦泛指長期或戰略性之產業布局、產業升級、人才培育、科技導入等產業輔導及培力等措施。\n\n三、為提供行政運作上之彈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產業提振委員會之組織、運作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n\n四、委員會行相關產業提振措施之執行進度、成果與政策檢討，須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報告。","增訂":"第二條　行政院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疫情，除依傳染病防治法進行防疫工作，並應設產業提振委員會，負責規劃、協調、審核、決策與監督各項產業提振措施。\n\n產業提振委員會由行政院長擔任召集人，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n\n第一項產業提振措施之執行、成效評估與檢討，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報告。"},{"說明":"一、鑒於新型冠狀病毒有高感染力與高度變異性之特性，行政院應負責統籌整合各研究機構及專家學者組成專案研究小組，以集中國內研究能量，行資源合理配置，以加速相關研究、研發工作之進展。\n\n二、為加速相關研究、研發與生產工作之推展，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優先提供補助經費，或以專案方式提供經費資源；其經費亦得用於相關人員之教育訓練與完備實驗室環境，詳細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n\n三、考量檢驗試劑、治療藥物及疫苗開發之相關研究工作，仍有相當感染之風險，爰比照傳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條對執行防治工作人員之各項補助，訂定第三項。如研究人員因研究過程感染而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應酌予補助各項給付予子女教育費用；相關申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四、為鼓勵有卓越績效之研究機構或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獎勵，相關獎勵辦法由中央機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三條　為有效防治與遏制疫情，行政院應協調整合各研究機構及專家學者組成專案研究小組，辦理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有關之傳染途徑、檢驗、診斷與治療方法、治療藥物及開發疫苗之研究，並協助推動檢驗試劑、藥物與疫苗之生產。\n\n中央主管機關得優先或以專案方式提供相關研究、開發及生產補助，並得提供經費強化研究及研發人員之教育訓練與研究環境之完備；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研究人員若因研究過程感染而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政府得酌予協助各項給付及其子女教育費用；其給付項目、基準、申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辦理相關研究有卓著績效之機構或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獎勵；其申請條件、程序及相關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疫情防疫之必須，政府得緊急專案採購必要防疫物資，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惟相關採購物資及其支出、採購數量與用途等，應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結束開設一個月內，由行政院提出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增訂":"第四條　為防治疫情之必須，政府得緊急專案採購防疫物資，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n\n前項採購物資與相關支出、數量與用途，應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結束開設一個月內，由行政院提出報告送立法院備查。"},{"說明":"一、為保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感染患者、疑似患者及依傳染病防治法需強制隔離、居家檢疫、居家隔離者之各項隱私，包含其姓名、病歷、病史與隔離地點並避免外界滋擾與歧視，政府機關、醫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與其他因業務獲悉前述資料者，不得洩漏之。\n\n二、惟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評估，相關訊息揭露為疫情防治之必要時，得酌予向社會公開說明。\n\n三、本條屬於現行傳染病防治法之補充條款，相關罰則比照現行規範。","增訂":"第五條　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疑似患者或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強制隔離或限制居所者之姓名、病歷、病史、居所或隔離地點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但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基於防疫必須統一對外公告者，不在此限。\n\n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說明":"一、主管機關現行藉健保卡登載出入境資料、及實施口罩實名制，對疫情防治與防疫物資發放頗有成效，惟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六條一項規定，非屬非供醫療使用目的之資訊，不得存放於健保卡中，相關措施恐有違法之虞。\n\n二、故此，本條增加但書，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得以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得存取及傳送防疫工作所需之資料，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增訂":"第六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得以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存取及傳送防疫工作所需資料，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說明":"一、為落實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建議之旅遊警示，避免民眾因不必要之旅遊前往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三級旅遊疫情之國家或地區，平添國內防疫壓力，故訂定本條文。\n\n二、如民眾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疫區分級或旅遊警示分級後，仍前往疫區行非必要旅遊，後續相關協助與治療費用，主管機關得向其收取費用，並得不給與補助與補償。","增訂":"第七條　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三級旅遊疫情之國家或地區，我國人民應避免前往；若因非必要之旅遊致我國須派員協助撤離、提供防疫物資或於返國後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者，主管機關得向其收取必要費用，並不給予相關補助與補償。"},{"說明":"一、鑒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於全球持續擴張，我國人民仍有受困疫區之風險，爰訂定本條以確立撤離原則。\n\n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評估受困疫區之民眾已有生命安全之虞，有撤離必要時，仍應優先考量國內防疫能量，包含醫護人力、防疫物資與隔離收容能力等，避免我國因準備未及，反致國內疫情擴散，甚至癱瘓整體防疫與醫療體系。\n\n三、基於國內防疫與撤僑能量有限，撤離對象應以具重大傷病或慢性疾病患者、年長者、懷孕婦女與孩童之我國國民為優先撤離對象。","增訂":"第八條　我國國民因故受困疫區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專業評估有撤離之必要時，須優先考量國內醫護人力、防疫物資與隔離收容能量，確保撤離與安置過程中各項防疫措施無虞，並應以具重大傷病或慢性疾病患者、年長者、懷孕婦女與孩童為優先撤離對象。"},{"說明":"一、雇主與事業單位不得強迫勞工前往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旅遊疫情已達三級之地區，以保障勞工健康安全，並減緩勞工因返國導致之國內防疫壓力。\n\n二、如雇主與事業單位因企業經營之緊急必要，需派勞工前往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旅遊疫情達二級之地區，則需擔負備妥防疫物資之責，不得以其他方式卸責或要求勞工自行備妥；如雇主或事業單位未能備妥相關物資，勞工得拒絕前往已公告二級旅遊疫情之地區。\n\n三、必要物資之清單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統一公告之。\n\n四、勞工如因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事，拒絕前往疫情流行地區，雇主不得為解僱、降調、減薪，或損害勞工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n\n五、雇主或事業單位如有違反本條之明確事證，比照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五條之罰則，處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增訂":"第九條　雇主或事業單位不得強迫勞工前往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旅遊疫情達三級之地區。\n\n雇主或事業單位因企業經營之必要，需派勞工前往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旅遊疫情達二級之地區，需負完備其防疫物資之責；如雇主或事業單位未能完備，勞工得拒絕前往。\n\n雇主或事業單位因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勞工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無效。\n\n第二項之必要防疫物資，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之。\n\n雇主或事業單位有明確事證違反本條之情事，處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說明":"因疫情防治需求，須強制民眾接受隔離、留驗、限制居所、入院治療者，任職之機關（構）、學校、事業單位及團體應協助給予公假，不受相關法令之限制。","增訂":"第十條　因防疫需求須強制接受隔離、留驗、限制居所、入院治療者，其任職之公、私立機關（構）、學校、團體應給予公假，不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說明":"一、為降低群聚感染之風險，公私立學校經主管機關公告或自行評估風險後，決議延後或暫停運作者，恐致受雇者有親自照顧其家庭成員之需求，故特別以立法方式增加防疫照顧假之假別。\n\n二、防疫照顧假為防疫期間之特殊假別，屬基本人道考量，其任職單位不得拒絕受雇者之請求，且不得將其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n\n三、由於該假別為特殊假別，不宜強迫各機關（構）、事業單位、團體等比照公假方式辦理，惟主管機關得以獎勵或減免稅方式，鼓勵前項單位或雇主提供全薪、半薪或一定比例之薪資，避免受雇者因請假影響基本生計。\n\n四、相關請假標準、日數以及獎勵、補助措施，由行政院統一公告之。","增訂":"第十一條　因疫情防治或疫情擴散致公私立學校、照顧及照護機構延後或暫停運作，受雇者須親自照顧家庭成員時，得請防疫照顧假。\n\n受雇者為防疫照顧假之請求時，公、私立機關（構）、學校、團體不得拒絕，且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n\n主管機關得以獎勵或減免稅捐之措施，鼓勵雇主或事業單位於防疫照顧假期間，提供受雇者全薪、半薪或一定比例之薪資。\n\n前項請假標準、日數及相關獎勵或稅務減免措施，由行政院公布之。"},{"說明":"由於疫情防治須暫時隔離於外界，或依第十一條請防疫照顧假，恐對人民生計產生重大影響，故於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有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法令予以救助之責。","增訂":"第十二條　因疫情防治需求須居家檢疫、居家隔離、隔離治療，或依第十一條請防疫照顧假致影響生計者，主管機關應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法令予以救助。"},{"說明":"一、為協助受疫情影響之產業，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照個別產業之特性與需求，提供對應之提振措施，或協助補貼稅費。\n\n二、相關產業之認定、提振、補償、補貼措施及基準，與補貼稅費之種類、額度，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再行報行政院核定執行之。","增訂":"第十三條　受疫情影響而營運困難之產業，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提供提振措施及補貼稅費。\n\n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認定、提振、補償、補貼措施及基準，與補貼稅費之種類、額度，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說明":"一、考量個別事業單位恐因疫情影響營運困難，致無力償付疫情前已辦理借貸之其本金及利息，本條明定可予以延展，以減緩國內經濟衝擊。\n\n二、其延展期限，屬週轉金者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則最長三年。\n\n三、第一項延展導致金融機構之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機關補貼之。\n\n四、如事業於疫情衝擊期間發生經營困難，有融資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最高成數可達九成，且於送保期間免向事業單位計收手續費。","增訂":"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n\n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n\n第一項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n\n事業單位受疫情衝擊而有融資必要時，得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影響事業單位計收。"},{"說明":"一、考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未見緩和，各事業單位恐持續遭受其影響須停止營業、停工或減產，事業單位遭遇經營困難，須優先考量減少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高階經理人之福利、分紅等措施，以維護受雇勞工權益。\n\n二、如已採取前項措施，仍未能有效緩解經營困難，本條明定事業單位得經勞資協商合議後，採取減少工時及工資之方式因應；惟按月給付勞工之工資，不得低於現行每月基本工資。\n\n三、上開減少工時及工資之條件、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十五條　受疫情影響致事業單位停止營業、停工或減產，應優先採取減少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高階經理人之福利、分紅等措施。\n\n事業單位經第一項措施，仍有經營困難之事實，得經勞資協商合意後減少工時及工資。\n\n前項屬按月給付之工資，不得低於現行每月基本工資。\n\n其協議減少工時及工資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對國內社會經濟等各面項造成之緊急事態，本條明定行政院得循預算法程序提出特別預算。\n\n二、為緊急面對廣泛衝擊，本條明定前項特別預算之經費籌措如須舉債，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及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與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增訂":"第十六條　中央政府為支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產業提振措施所需經費，由行政院循特別預算程序辦理；須舉債籌措部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及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與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說明":"一、本法屬於特殊時期之暫行條例，於本條明定施行期間。\n\n二、行政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產業提振委員會於本法施行期屆滿前，判斷有延長適用之必要，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增訂":"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自公告施行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220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