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220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8人","議案名稱":"「一零九年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產業提振暫行條例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1/LCEWA01_100101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1/LCEWA01_100101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蘇巧慧","吳秉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周春米","何志偉","林宜瑾","張宏陸","洪申翰","賴品妤"],"連署人":["邱議瑩","林楚茵","范雲","黃國書","莊競程","賴惠員","湯蕙禎","吳玉琴","陳素月","吳思瑤","何欣純","鍾佳濱","余天","王定宇","王美惠","沈發惠","賴瑞隆","江永昌","許智傑"],"議案狀態":"三讀","議案流程":[{"會期":"10-01-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0-02-21","2020-02-25"],"會議代碼":"院會-10-1-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0-02-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0022101"}],"mtime":"2024-01-18T19:32:5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2-21","last_time":"2020-02-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1","會期":1,"字號":"院總第1805號委員提案第23896號","laws":["07181"],"提案編號":"1805委23896","案由":"本院委員林奕華、李德維、吳斯懷、林思銘、洪孟楷、鄭正鈐、鄭麗文、陳雪生等23人，鑑於一百零九年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疫情對國內經濟衝擊甚鉅，政府與全民均全力防疫跟抗疫。截至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為止，台灣已累積22個確診病例，面對該疫情的發展，全球尚未有解決良方。然，疫情發展至今，已造成許多產業營運受到直接波及，後續恐引發全球性的連鎖效應。今疫情仍持續延燒，未見緩解趨勢，造成社會不安。有鑑於現今中國大陸已是全球第二大經濟體，又與台灣經貿關係密切，本次疫情一定會比過往SARS帶給台灣更嚴峻的經濟影響，除了直接衝擊生產、消費外，也會影響投資及民眾信心。因應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疫情對於國內經濟與產業的衝擊，特參照政府先前面對SARS期間之應變經驗，擬具「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防治及紓困特別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防治及紓困特別條例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防治及紓困特別條例草案","rows":[{"說明":"制定本條例之宗旨。","增訂":"第一條　（立法目的）\n\n因應2019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疫情對國內經濟、衛生及社會等重大衝擊，為降低其影響，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說明":"一、授權各級政府指定防疫特定區域實施管制及強制隔離或撤離居民。\n\n二、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實施檢疫之權責。","增訂":"第二條　（政府機關實施檢疫及必要措施之法源）\n\n各級政府機關為防疫工作之迅速有效執行，得指定特定防疫區域實施管制；必要時，並得強制隔離、撤離居民或實施各項防疫措施。\n\n各級政府機關得對指定場所、建築物或運輸工具及其人員、物品，施行檢疫或各項防疫措施。\n\n對前二項強制隔離、撤離、防疫措施及檢疫之指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說明":"一、賦予各級政府為安置病人或與病人接觸者需要，借用公有非公用財產之權責。\n\n二、明定各級政府變更公有公用財產之程序。","增訂":"第三條　（防疫期間公有、公用財產使用管理之規定）\n\n各級政府機關為安置病人或與病人接觸者需要，得借用公有非公用財產；其借用期間，由借用機關與管理機關議定，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有關規定之限制。\n\n各級政府機關管理之公有公用財產，適於供安置之需要者，應即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依前項規定辦理。\n\n各級政府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借用公有財產時，得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辦理借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手續。"},{"說明":"一、明定政府得向民間徵用防疫所需物資權責並給予補償。\n\n二、若涉違約之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等，亦同得給予適當補償。","增訂":"第四條　（授權各級政府機關對防疫物資之徵用）\n\n各級政府機關為迅速執行救人、安置及防疫工作，得向民間徵用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設施、車、船、航空器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n前項徵用之防疫物資，若涉違約之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等，亦應給予適當之補償。"},{"說明":"一、對於執行防疫工作有績效之醫護、藥事、檢驗及相關工作與輔助人員應予以獎勵、補助或發給津貼，對於因而受感染者政府應主動安排完善醫療並發給合理補償。\n\n二、此次新型冠狀病毒防疫之工作，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特別將村、里長納入居家檢疫之負責單位。但災害防救法並未將村里長因公造成傷亡、殘疾等納入給付對象，恐造成不公。明定此次新型冠狀病毒之防疫，村、里長若執行居家檢疫而造成傷亡、殘疾等，亦符合請領相關補償給付。\n\n三、對於執行防疫工作致傷亡者除應準用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予以給付，本法並針對身心障礙或死亡之人員為照顧其子女及撫養親屬之需求，明定政府應編列預算支應渠等教育費用與生活津貼。","增訂":"第五條　（防疫人員補助與獎勵）\n\n公、私立醫療（事）機構執行醫療、照護之醫護、藥事、檢驗及其相關工作與輔助人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助或發給津貼。\n\n公、私立醫療（事）機構與其他相關機關（構）、村、里長、學校、團體及其所屬人員，凡執行防治疫情工作著有績效者，各級政府及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應給予以具體獎勵；其因而感染2019新型冠狀病毒者，政府應安排完善之醫療照護並給予合理補償。\n\n前項人員執行防治工作，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其各項給付之請領，準用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n\n因執行防疫工作，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其子女教育費用及受撫養親屬之生活津貼，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前段教育費用補助年限，應以其年滿三十歲以下並取得國內學士學位為止。"},{"說明":"一、對於受要疫情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的產業、醫療（事）機構，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稅費、展延貸款；並對其所屬員工提供貸款展延或暫時性貸款免息等其他必要之協助。\n\n二、目前因疫情造成營運困難產業例如農漁業、觀光、旅遊、交通、餐飲、零售、電子等行業或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展延貸款、補貼措施或基準，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定之，避免掛一漏萬。","增訂":"第六條　（對營運困難產業及其所屬員工之紓困補貼）\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應對受2019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醫療（事）機構，予以紓困、補貼稅費及展延貸款；對其所屬員工亦應提供展延貸款或其他必要之協助。\n\n醫療機構因而停診者，政府應予以適當補償。\n\n前二項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或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償、展延貸款、補貼措施、基準，以及補貼稅費之種類、額度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備查。"},{"說明":"明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隔離者須給予公假，以及生計困難之扶助，俾有助於防治疫情。","增訂":"第七條　（強制隔離者之給假及扶助）\n\n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檢疫、集中檢疫或居家隔離者，於檢疫或隔離期間，其任職之公、私立機關（構）、學校、團體應給予公假，不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n\n感染2019新型冠狀病毒之病人，因前項隔離治療致影響其家計者，政府應予以適當扶助。\n\n前項扶助標準與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面對可能的社區感染發生，12歲以下學童，若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為有防疫之必要，採居家檢疫、居家隔離時，其主要照顧者，亦得請防疫照護假、防疫津貼，以照顧12歲以下子女。\n\n二、感染新型冠狀病毒病人之家屬，亦得請防疫照護假，並請領防疫津貼。避免因照護染病患者而造成生活困頓。","增訂":"第八條　（防疫照護假及給薪之規定）\n\n感染2019新型冠狀病毒病人之家屬，得請防疫照護假，雇主不得拒絕。\n\n十二歲以下學童，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檢疫或居家隔離者，其主要照顧者，亦得於檢疫或隔離期間請防疫照護假，雇主不得拒絕。\n\n軍、公、教、勞工請防疫照護假期間，得按次請領防疫津貼。\n\n前項津貼之計算標準，按軍人保險、公教保險、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防疫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防疫停薪期間，按日計算津貼。"},{"說明":"明定對於執行防疫工作涉訟之醫護、藥事、檢驗及相關工作與輔助人員，政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增訂":"第九條　（執行防疫工作涉訟之辯護及協助）\n\n公、私立醫療（事）機構執行醫療、照護之醫護、藥事、檢驗及其相關工作與輔助人員，執行防治疫情職務因而涉訟時，政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n\n前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至符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申請要件者，適用該法之規定。"},{"說明":"明定罹病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或受不公平待遇，以保障其就醫、就學、就業之權益。","增訂":"第十條　（不得歧視照護醫護、病患及其家屬）\n\n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病人、照護之醫事人員、強制隔離者及其家屬，其人格及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非經其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病人無傳染之虞者，並不得拒絕其就學、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說明":"對於成功研發新型冠狀病毒疫苗並有效運用國內臨床之團隊，應核撥專案獎勵金，鼓勵並彰顯對於維護國人生命之貢獻。","增訂":"第十一條　（疫苗研發獎勵）\n\n對於成功研發2019新型冠狀病毒疫苗並首先有效用於國內臨床之團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核撥專案獎勵金，其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億元。"},{"說明":"明定中央政府為支應紓困所需經費，在總額新臺幣五百億元內，循特別預算程序辦理。","增訂":"第十二條　（特別預算）\n\n中央政府為支應2019新型冠狀病毒紓困所需經費，在總額新臺幣五百億元內，於本條例公布日起三十日內，循特別預算程序辦理；其中七十億元為自籌財源（先行籌措三十五億元），其餘四百三十億元得以舉借債務支應，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與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n為因應各項紓困措施之緊急需要，各相關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前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說明":"訂定本條例施行日期、施行期限。","增訂":"第十三條　（施行日期）\n\n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其施行期間一年。\n\n本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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