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220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奕華等23人","議案名稱":"「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防治及紓困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1/LCEWA01_100101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1/LCEWA01_100101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奕華","李德維","吳斯懷","林思銘","洪孟楷","鄭正鈐","鄭麗文","陳雪生"],"連署人":["游毓蘭","廖國棟Sufin‧Siluko","鄭天財Sra Kacaw","陳以信","林為洲","吳怡玎","陳超明","魯明哲","曾銘宗","林文瑞","溫玉霞","張育美","李貴敏","萬美玲","陳玉珍"],"議案狀態":"三讀","議案流程":[{"會期":"10-01-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0-02-21","2020-02-25"],"會議代碼":"院會-10-1-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0-02-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0022101"}],"mtime":"2024-01-18T19:32:5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2-21","last_time":"2020-02-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1","會期":1,"字號":"院總第1805號委員提案第23895號","laws":["07181"],"提案編號":"1805委23895","案由":"本院委員黃國書、賴惠員、何志偉、何欣純、黃世杰、邱志偉、張廖萬堅等21人，因全球發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對社會、經濟造成衝擊，使台灣面臨嚴竣考驗。為防治疫情與因應疫情對民生經濟影響、各產業發展之損失，政府應推動相關紓困、補助措施。爰提案制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181","law_name":"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草案","rows":[{"說明":"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本條例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順序。","增訂":"第一條　（立法目的）\n\n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說明":"明定行政院為處理武漢肺炎之紓困及振興事宜，得設立專責委員會或任務編組。因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七條已定有得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統一事權，防疫事務由指揮中心辦理。","增訂":"第二條　（振興、紓困專責單位之設置）\n\n行政院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紓困及振興，得設專責之委員會或任務編組；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說明":"為統合防疫資源，明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除應依傳染病防治法及相關規定，建立疫情監視及預警體系外，並應整合研究資源以利治療方法、藥物及疫苗之開發。","增訂":"第三條　（疫情監視及預警體系之建立）\n\n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七條設置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應有效統合全國防疫醫療資源建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n\n為早日控制疫情，行政院應整合各研究機構及專家學者組成專案研究小組，落實辦理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有關之傳染途徑、檢驗、診斷與治療方法、治療藥物及開發疫苗等各項之研究。"},{"說明":"明定防疫物資之徵、調用及補償措施。","增訂":"第四條　（防疫物資之徵調用）\n\n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七條設置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得自行或指示各級政府徵用或調用民間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說明":"為加速防疫物資之進口，明定海關需設立單一窗口。進口捐贈予政府機關、醫療機構者，免徵關稅及貨物稅。","增訂":"第五條　（防疫物資進口之單一窗口及關稅、貨物稅抵免）\n\n自國外進口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得由海關設置單一窗口，受理其通關手續。捐贈各級政府機關、醫療機構供防疫使用之物資，得由受贈之政府機關、醫療機構直接提領之；捐贈未指明贈與對象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領之。\n\n前項防疫物資品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一項所列之防疫物資捐贈予各級政府機關、醫療機構者，免關稅及貨物稅。"},{"說明":"一、明定依本條例為強制隔離之法源。\n\n二、明定防疫隔離假之法源及補償措施。\n\n三、因隔離致影響家計者，政府得予扶助。","增訂":"第六條　（受強制隔離時之給假及補償）\n\n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或隔離治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受隔離期間，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n\n前項受隔離者於隔離期間，其任職之公、私立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防疫隔離假，且不得視為曠職、強迫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亦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家屬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者，亦同。\n\n前項接受隔離、檢疫者及請假照顧該接受隔離、檢疫者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未違反防疫相關規定者得申請防疫補償，但已支領薪資或其他補償者不得申請。\n\n前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病人，因強制隔離治療致影響其家計者，政府得予扶助。\n\n第一項之強制居家隔離，經各級政府機關指定負責執行者，或同意具結保證之雇主、其他相關人員，應確實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所為隔離或其他防疫措施之指示，並接受各級政府機關之檢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說明":"明定得延攬醫事或公共衛生專業知能人員協助防疫工作。","增訂":"第七條　（延攬具醫事或公共衛生專業知能人員）\n\n各級政府機關或公立醫療機構為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攬具醫事或公共衛生專業知能人員；其所需經費，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支應。"},{"說明":"明定得調派國軍支援執行工作。","增訂":"第八條　（調派國軍支援執行工作）\n\n中央政府為維護特定防疫區域秩序及迅速辦理防疫、安置或清潔等相關工作，必要時得調派國軍執行。"},{"說明":"對公、私立醫療機構執行醫療、照護工作之醫事人員及工作人員得給予補助或發給津貼。對執行本條例著有績效之公私立醫療（事）機構及其人員各級政府應予以獎勵，對因擔任醫療、照護人員而受感染者，予以合理補償。","增訂":"第九條　（醫事人員及相關工作人員之津貼補助）\n\n公、私立醫療（事）機構執行本條例醫療、照護之醫事人員及其相關工作人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助或發給津貼。\n\n公、私立醫療（事）機構與其他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其人員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著有績效者，各級政府及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應予獎勵；其因而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者，政府應予合理補償。"},{"說明":"對因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準用災害防救法之規定請領給付。因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因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由政府支應其子女至取得學士學位為止之教育費用。","增訂":"第十條　（執行防治工作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之各項給付規定）\n\n因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其各項給付之請領，準用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n\n因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其子女教育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至取得學士學位為止。"},{"說明":"一、鑒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者大幅影響民生消費，包括觀光業、表演藝術、會展等文化創意產業、運動產業等將受巨大衝擊，有陷入長期蕭條之可能，爰明定應對民生經濟產業制訂振興計畫與補輔導及補助措施。\n\n二、本條所指之製造業、批發零售業、農、林、漁、牧業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標準分類定義之；觀光產業乃指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觀光產業；文化創意產業乃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所定之文化創意產業；運動產業乃指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所定之運動產業。","增訂":"第十一條　（產業之振興及輔導）\n\n為強化國家競爭力，振興民生經濟並促進消費，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下列產業提出振興計畫並訂定輔導及補助措施：\n\n一、製造業。\n\n二、批發零售業。\n\n三、觀光產業。\n\n四、文化創意產業。\n\n五、運動產業。\n\n六、農、林、漁、牧業。\n\n七、其他經行政院公告指定之產業。"},{"說明":"一、政府對受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應提供紓困措施，包括紓困補貼、協助融資、提供信用保證、稅費及行政規費減免、緩繳，並得對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醫療機構因防疫停診者應予以補償。紓困措施之內容由行政院定之。\n\n二、考量如藝文產業非以公司型態營運者眾，故將法人、團體納入本條適用對象。","增訂":"第十二條　（營運困難之產業、醫療機構之紓困補貼或貸款）\n\n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法人、團體、醫療（事）機構，除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協助融資、提供信用保證、稅費及行政規費減免或緩繳外，並得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n\n醫療機構因協助防疫而停診者，政府應予適當補償。\n\n第一項所定各項紓困措施之種類、額度，由行政院定之。"},{"說明":"一、為避免大量解雇，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時，得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縮減工時及減少工資，惟對支領月薪者不得縮減後之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n\n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企業專為勞工薪資為補貼、協助融資或提供信用保證。","增訂":"第十三條　（因經營困難得經勞資協議縮減工時及薪資）\n\n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對支領月薪資者，縮減後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n\n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得對企業給付之勞工薪資為補貼、協助融資或提供信用保證。"},{"說明":"明定勞工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請防務隔離假，雇主有給予薪資者，其薪資數額可以加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增訂":"第十四條　（勞工請假期間薪資給付稅務減除）\n\n營利事業給付員工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請假期間之薪資，得就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給付員工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指示而得請假期間之薪資，亦同。\n\n營利事業給付前項員工之薪資金額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不適用前項規定。\n\n第一項請假期間、員工、給付薪資金額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說明":"考量營運困難期間企業業務量減少，應於此時獎勵企業進行升級及人才培育。故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相關措施。","增訂":"第十五條　（獎勵企業產業升級及人才培訓）\n\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營運困難期間得獎勵企業進行產業升級及人才培訓。\n\n前項獎勵措施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掌握時效且籌措足夠財源因應各項措施所需經費，爰明定得以特別預算程序於條例公布日起三十日內通過之。預算總額為六百億元但遇條例施行期限延長時，得追加之。其籌措不售公共債務法關於年度舉債上限之限制。\n\n二、為即時紓困，各相關機關得經行政院同意於預算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全部或一部。","增訂":"第十六條　（特別預算）\n\n中央政府為支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所需經費，在總額新臺幣六百億元內，於本條例公佈日起三十日內，循特別預算程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與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n為因應各項防治及紓困措施之緊急需要，各相關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前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n\n本條例之施行期限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延長時，預算得追加，不受第一項所定總額之限制。"},{"說明":"為避免錯誤報導造成防疫之困難及民眾恐慌，爰明定新聞媒體，含網路、電子及平面媒體經主管機關通知更正者，應更正之。主管機關於通知更正時應檢附理由。","增訂":"第十七條　（新聞媒體報導錯誤應立即更正）\n\n新聞媒體未經查證有具體事實足認報導顯為錯誤，經中央新聞及廣播電視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說明":"明定人民因特殊傳染性肺炎就診時，不得隱瞞於防疫上有必要之資訊。","增訂":"第十八條　（病人應據實陳述病情及防疫相關資訊不得隱匿）\n\n人民至醫療機構就診時，醫療機構應詢問其病史、就醫紀錄、接觸史、旅遊史及其他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有關之事項，病人本人或其家屬，應據實陳述，不得故意隱匿。"},{"說明":"明定隱匿防疫所需資訊之罰則，罰緩額度參照已廢止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增訂":"第十九條　（罰則）\n\n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違反前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說明":"明定為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致生傳染或造成傳染之虞時之罰則。罰則考參照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增訂":"第二十條　（罰則）\n\n明知自己感染或疑似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未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而傳染於人或有傳染於人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說明":"為有效阻絕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謠言或不實消息之散佈，罰則參照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一條及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定之。","增訂":"第二十一條　（罰則）\n\n散布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消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說明":"明定新聞媒體不予更正錯誤報導時之罰則，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八條定之。","增訂":"第二十二條　（罰則）\n\n有本條例第十七條之情事令更正而故意未予更正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說明":"明定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執行而未執行本條例而有危害公益或妨害防疫之情形時，行政院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代為執行。","增訂":"第二十三條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代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n\n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n\n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條例規定應執行而未執行，致有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防疫措施之正常運作，其適於代為執行者，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應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執行者，得代為執行。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為執行。"},{"說明":"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及期限。","增訂":"第二十四條　（施行日期）\n\n本條例施行日期，自公布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220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