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2210701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議案名稱":"「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2/LCEWA01_100102_001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2/LCEWA01_100102_001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300444/1094300444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300444/1094300444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300444/1094300444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300444/1094300444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90326070300100"}],"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10-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3-03"],"會議代碼":"院會-10-1-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0-03-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1-36-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0-03-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1-36-10"}],"mtime":"2024-01-18T10:52:1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3-03","last_time":"2020-03-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1-2","會期":1,"字號":"院總第308號政府提案第17047號","laws":["04563"],"提案編號":"308政17047","對照表":[{"law_id":"04563","law_name":"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通　則","說明":"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規定，「通則」係用於法律名稱，不宜作為章名，爰將章名修正為「總則」。","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15-05-01-全文修正:2","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一條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現行":"第二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n\n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n\n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15-05-01-全文修正:3","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n\n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n\n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現行":"第三條　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15-05-01-全文修正:4","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現行":"第四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n\n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n\n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n\n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15-05-01-全文修正:5","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n\n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n\n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n\n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現行":"第五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n\n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15-05-01-全文修正:6","說明":"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並設懲戒法庭專司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爰將現行條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文字修正為「懲戒法庭」及「懲戒法院」。\n\n二、懲戒法庭所為之停止職務處分，本質上為法官就個案衡量後所為之司法決定，應以裁定方式為之，而非僅以通知方式函知主管機關，且現行實務上認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亦係以裁定為之。鑑於現行規定易生誤解，爰就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規定懲戒法庭停止職務裁定發生停止職務效力之時點。\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n\n五、第四項明定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停止職務之裁定，得提起抗告救濟。","修正":"第五條　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職權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n\n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n\n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n\n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第一項之裁定，得為抗告。"},{"現行":"第六條　依前二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15-05-01-全文修正:7","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依前二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現行":"第七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n\n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15-05-01-全文修正:8","說明":"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並設懲戒法庭專司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爰將第一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之文字修正為「懲戒法庭」。","修正":"第七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n\n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現行":"第八條　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n\n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辦理移送時，應通知銓敘部或該管主管機關。","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15-05-01-全文修正:9","說明":"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及配合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懲戒處分生效時點之修正，另為避免公務員藉由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以規避懲戒責任，爰就禁止公務員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之時點予以修正。","修正":"第八條　公務員經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移送懲戒，或經主管機關送請監察院審查者，在不受懲戒、免議、不受理判決確定、懲戒處分生效或審查結束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n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辦理移送懲戒或送請審查時，應通知銓敘部或該管主管機關。"},{"現行":"第二章　懲戒處分","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懲戒處分"},{"現行":"第九條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n\n一、免除職務。\n\n二、撤職。\n\n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n\n四、休職。\n\n五、降級。\n\n六、減俸。\n\n七、罰款。\n\n八、記過。\n\n九、申誡。\n\n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n\n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n\n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15-05-01-全文修正:11","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n\n一、免除職務。\n\n二、撤職。\n\n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n\n四、休職。\n\n五、降級。\n\n六、減俸。\n\n七、罰款。\n\n八、記過。\n\n九、申誡。\n\n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n\n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n\n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現行":"第十條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n\n一、行為之動機。\n\n二、行為之目的。\n\n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n\n四、行為之手段。\n\n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n\n六、行為人之品行。\n\n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n\n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n\n九、行為後之態度。","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15-05-01-全文修正:12","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n\n一、行為之動機。\n\n二、行為之目的。\n\n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n\n四、行為之手段。\n\n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n\n六、行為人之品行。\n\n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n\n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n\n九、行為後之態度。"},{"現行":"第十一條　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15-05-01-全文修正:13","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現行":"第十二條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n\n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15-05-01-全文修正:14","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n\n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現行":"第十三條　剝奪退休（職、伍）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n\n減少退休（職、伍）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n\n前二項所定退休（職、伍）金，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職、伍）或離職前任職年資計算。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務員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15-05-01-全文修正:15","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剝奪退休（職、伍）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n\n減少退休（職、伍）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n\n前二項所定退休（職、伍）金，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職、伍）或離職前任職年資計算。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務員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不在此限。"},{"現行":"第十四條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n\n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n\n前項復職，得於休職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職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15-05-01-全文修正:16","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n\n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n\n前項復職，得於休職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職規定辦理。"},{"現行":"第十五條　降級，依受懲戒人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n\n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薪）；其期間為二年。","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15-05-01-全文修正:17","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降級，依受懲戒人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n\n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薪）；其期間為二年。"},{"現行":"第十六條　減俸，依受懲戒人現職之月俸（薪）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15-05-01-全文修正:18","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減俸，依受懲戒人現職之月俸（薪）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現行":"第十七條　罰款，其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15-05-01-全文修正:19","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罰款，其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現行":"第十八條　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15-05-01-全文修正:20","說明":"依公務員懲戒案件實務，對公務員為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時，判決主文可諭知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爰就本條予以修正，以與實務運作情況相符。","修正":"第十八條　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現行":"第十九條　申誡，以書面為之。","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15-05-01-全文修正:21","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申誡，以書面為之。"},{"現行":"第二十條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n\n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n\n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15-05-01-全文修正:22","說明":"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爰就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n\n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n\n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現行":"第二十一條　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15-05-01-全文修正:23","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同一行為，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二次懲戒。\n\n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15-05-01-全文修正:24","說明":"一、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爰就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十條雖已就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競合之情形有所規範，惟此等事項體例上應於法律中規定較為妥適，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懲處。","修正":"第二十二條　同一行為，不受懲戒法院二次懲戒。\n\n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n\n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現行":"第三章　審判程序","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三章　審判程序"},{"現行":"","說明":"一、本節新增。\n\n二、配合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制度變更為一級二審制，新增本節以規範第一審程序。","修正":"第一節　第一審程序"},{"現行":"第二十三條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15-05-01-全文修正:26","說明":"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爰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現行":"第二十四條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n\n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15-05-01-全文修正:27","說明":"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爰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四條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n\n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懲戒法院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現行":"第二十五條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時，應全部移送；其隸屬不同主管機關者，由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無共同上級機關者，由各主管機關分別移送。","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15-05-01-全文修正:28","說明":"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爰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時，應全部移送；其隸屬不同主管機關者，由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無共同上級機關者，由各主管機關分別移送。"},{"現行":"第二十六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移送之懲戒案件無受理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n\n當事人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無受理權限有爭執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先為裁定。\n\n前二項裁定作成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15-05-01-全文修正:29","說明":"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並設懲戒法庭專司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爰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懲戒法庭認移送之懲戒案件無受理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n\n當事人就懲戒法院有無受理權限有爭執者，懲戒法庭應先為裁定。\n\n前二項裁定作成前，懲戒法庭得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現行":"第二十七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n\n一、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n\n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n\n三、與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訂有婚約。\n\n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n\n五、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或監察院之代理人。\n\n六、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n\n七、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移送懲戒或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程序。\n\n八、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裁判。\n\n九、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15-05-01-全文修正:30","說明":"一、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更名為法官，另依本條新增訂之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倘若係對於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不得以本條第一項第九款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爰就本條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二、因應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改為一級二審制，法官如曾參與該懲戒案件之前審裁判，恐有預斷之疑慮，及為避免遭質疑審判之公正，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十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基於相同法理，本款所稱前審，應採審級說，即以審級利益是否被侵害為認定標準，併予敘明。\n\n三、囿於懲戒法庭第二審法庭員額有限，爰於第二項規定對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原參與第二審裁判之法官毋庸迴避，以資遵循。","修正":"第二十七條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n\n一、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n\n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n\n三、與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訂有婚約。\n\n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n\n五、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或監察院之代理人。\n\n六、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n\n七、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移送懲戒或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程序。\n\n八、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裁判。\n\n九、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n\n十、曾參與該懲戒案件之前審裁判。\n法官曾參與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毋庸迴避。"},{"現行":"第二十八條　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委員迴避：\n\n一、委員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n\n二、委員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n\n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委員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15-05-01-全文修正:31","說明":"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更名為法官，爰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得聲請法官迴避：\n\n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n\n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n\n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二十九條　聲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但於審理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n\n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n\n被聲請迴避之委員，得提出意見書。\n\n委員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審理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審理程序而為者，不在此限。\n\n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15-05-01-全文修正:32","說明":"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委員更名為法官，爰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　聲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懲戒法院為之。但於審理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n\n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n\n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n\n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審理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審理程序而為者，不在此限。\n\n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現行":"第三十條　委員迴避之聲請，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裁定。\n\n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15-05-01-全文修正:33","說明":"一、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並設懲戒法庭專司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委員則更名為法官，爰就現行條文「委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之用語予以修正。\n\n二、鑑於懲戒法院法官員額有限，若因不足法定人數組成合議庭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時，即應由並任懲戒法院院長之法官裁定之，以確保公平法院之組成，爰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予以修正。\n\n三、懲戒法庭第一審就聲請法官迴避所為之裁定，性質上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不得抗告。惟聲請法官迴避經懲戒法庭第一審裁定駁回者，因涉及當事人受公平法院審判之權利，自應允許聲請人提起抗告救濟。至聲請法官迴避經懲戒法庭第一審認為正當者，因此時另有法官審判，對於當事人之權利並無影響，故當事人對於此項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三十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懲戒法庭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並任懲戒法院院長之法官裁定之。\n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n\n聲請法官迴避經懲戒法庭第一審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221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