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221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5人","議案名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防治及紓困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1/LCEWA01_100101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1/LCEWA01_100101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賴士葆","費鴻泰","曾銘宗"],"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呂玉玲","陳雪生","鄭正鈐","林思銘","孔文吉","鄭麗文","陳以信","魯明哲","洪孟楷","楊瓊瓔","廖國棟Sufin‧Siluko","吳斯懷","林德福","萬美玲","溫玉霞","謝衣鳯","陳超明","許淑華","翁重鈞","游毓蘭","徐志榮"],"議案狀態":"三讀","議案流程":[{"會期":"10-01-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0-02-21","2020-02-25"],"會議代碼":"院會-10-1-1"}],"mtime":"2024-01-18T19:32:3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2-21","last_time":"2020-02-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1","會期":1,"字號":"院總第1805號委員提案第23900號","laws":[],"提案編號":"1805委23900","案由":"本院委員鄭麗文、林思銘等17人，鑑於2019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疫情蔓延全球各地，不僅對國人生命健康帶來危害，社會人心更因恐懼不安，各類消費活動大幅減少，復以各國採取越趨嚴格之防疫管制措施，均對臺灣產業之生存、經濟之發展，造成難以預測之嚴重危機。為使政府對於防治疫情所採取之相關措施，以及用以扶助產業所投入之紓困資源等行政作為，均有明確之法源依據並受民意機關監督，同時促使各部會及早規劃防止經濟衰退、降低產業衝擊、減少民眾損失等具體方案，以安定民心，協助受疫情衝擊之產業（特別是中小企業）與民眾度過難關，爰擬具「新型冠狀病毒疾病紓困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新型冠狀病毒疾病紓困條例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新型冠狀病毒疾病紓困條例草案","rows":[{"說明":"說明制定本條例之宗旨。","增訂":"第一條　（立法目的）\n\n為有效防治2019新型冠狀病毒疾病（COVID-19，以下簡稱本疾病）疫情（以下簡稱本疫情）對國內經濟、衛生及社會等重大衝擊，為降低其影響，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說明":"一、對於執行防疫工作有績效之醫護、藥事、檢驗及相關工作與輔助人員應予以獎勵、補助或發給津貼，對於因而受感染者，政府應主動安排完善醫療並發給合理補償。\n\n二、對於執行防疫工作致傷亡者，除應準用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予以給付外，本法並針對身心障礙或死亡之人員，明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渠等子女之教育費用，以及受其撫養親屬之生活津貼。","增訂":"第二條　（防疫人員補助與獎勵）\n\n公、私立醫療（事）機構執行醫療、照護之醫護、藥事、檢驗及其相關工作與輔助人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助或發給津貼。\n\n公、私立醫療（事）機構與其他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其所屬人員，凡執行防治疫情工作著有績效者，各級政府及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應給予以具體獎勵；其因而感染本疾病者，政府應安排完善之醫療照護並給予合理補償。\n\n前項人員執行防治工作，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其各項給付之請領，準用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n\n因執行防疫工作，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其子女教育費用及受撫養親屬之生活津貼，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前段教育費用補助年限，應以其年滿三十歲以下並取得國內學士學位為止。"},{"說明":"一、對於受本疫情影響致生營運困難之產業或醫療（事）機構，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應予以紓困、補貼稅負、展延貸款外，並得對其所屬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n\n二、對於受本疫情影響致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例如農漁業、觀光、旅遊、交通、餐飲、零售、電子等行業或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償展延貸款、補貼措施等相關基準與程序，以及補貼稅負之種類、額度等事項，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定之，避免掛一漏萬。","增訂":"第三條　（對營運困難產業之紓困補貼）\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應對受本疫情影響致生營運困難之產業或醫療（事）機構，予以補助稅負、提供低利貸款、利息補貼及展延貸款等外，並得對其所屬員工補助工資、辦理技術訓練等必要之協助。\n\n醫療機構因而停診者，政府應予以適當補償。\n\n前二項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或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償、展延貸款、補貼措施等相關基準與程序，以及補貼稅負之種類、額度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備查。"},{"說明":"明定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檢疫或隔離者，其所任職之公、私立機關（構）、學校、團體等，應給予受檢疫或隔離者公假，對於因隔離致生計困難者，政府應發放防疫津貼並予以適當扶助，以降低渠等隱瞞病情之風險，俾有助於疫情防治成效。","增訂":"第四條　（強制隔離者之給假及扶助）\n\n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檢疫、集中檢疫或隔離治療者，於檢疫或隔離期間，其任職之公、私立機關（構）、學校、團體等應給予公假，不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n\n感染本疾病之病人，因前項隔離治療致影響其家計者，政府應發放防疫津貼並予以適當扶助。\n\n前項防疫津貼數額、扶助標準與發放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明定防疫照顧假名稱與其申請要件。\n\n二、禁止雇主或行政機關對於申請防疫照顧假之勞工或公務員有任何不利之待遇或處分，且不得拒絕給假。\n\n三、明定政府對請假致影響生計之勞工或衝擊營運之雇主，應發放防疫津貼或扶助。","增訂":"第五條　（防疫照顧假之規定）\n\n行政機關因應本疫情之影響，而依照災害防救法發布延遲開學或停課等決定時，公務員或勞工若有照顧十二歲以下子女之需求，得申請防疫照顧假。\n\n對於申請前項防疫照顧假之人員，雇主或行政機關不得拒絕，亦不得視為曠職、強迫勞工或公務員改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抑或作為任何不利待遇或處分之理由。\n\n因申請防疫照顧假致有影響勞工生計或雇主營運等情形者，政府應發放防疫津貼或扶助。\n\n前項防疫津貼數額、扶助標準與發放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對於執行防疫工作涉訟之醫護、藥事、檢驗及相關工作與輔助人員，政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增訂":"第六條　（執行防疫工作涉訟之辯護及協助）\n\n公、私立醫療（事）機構執行醫療、照護之醫護、藥事、檢驗及其相關工作與輔助人員，執行防治疫情職務因而涉訟時，政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n\n前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至符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申請要件者，適用該法之規定。"},{"說明":"對於成功研發本疾病之抗病毒藥物或疫苗並有效運用於國內臨床之團隊，應核撥專案獎勵金，用以鼓勵並彰顯其對於維護國人生命健康之鉅大貢獻。","增訂":"第七條　（抗病毒藥或疫苗研發獎勵）\n\n對於成功研發本疾病之抗病毒藥物或疫苗並首先有效用於國內臨床之團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核撥專案獎勵金，其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億元。"},{"說明":"鑑於本疫情襲捲全球，主要疫區中國大陸更是世界第二大經濟體，對於全球各產業發展，勢必帶來重大衝擊，為降低疫情對國內經濟之影響，本法明定政府得減免國內受影響產業之營業稅，以協助產業度過營運難關。","增訂":"第八條　（稅負減免）\n\n為降低本疫情對國內各產業所造成之經濟衝擊，於本條例施行期間，政府得減免國內受影響產業之營業稅。\n\n前項減免營業稅之施行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明定政府應獎勵學校開發線上教學課程及評量規定，避免因疫情延燒而停課，耽誤學習進度，影響學生受教權。\n\n二、對於家境清寒、弱勢學生因疫情停課所需遠距學習之設備，政府應主動提供協助。","增訂":"第九條　（學校建構遠距教學課程之獎勵）\n\n政府應獎勵大專及以下各級學校自主建構各類遠距教學課程與評量，以維護學生之受教權益不致因疫停課而受到影響。\n\n身心障礙、中低收入戶以及其他弱勢學生，就前項學習所需之相關設備，政府應提供協助。\n\n前二項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提高因本疫情而須居家隔離、檢疫或自主健康管理者之配合意願，降低其可能脫離管制之動機，政府除消極對違反者施以罰則外，並應積極提供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資源，用以降低其違反禁令之可能性，故民眾在接受隔離、檢疫期間，政府得提供適切之通訊診察機制，以提高防疫成效。\n\n二、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暨其授權訂定之通訊診療治療辦法，雖已對山地、離島、偏避地區，以及其他特殊或急迫情形，訂有通訊治療規範，但本病毒屬於特殊嚴重傳染性肺炎，若經遠距通訊診察後，需要進一步給藥或進行外傷科治療時，應如何避免醫護、藥事等人員之感染風險，以及如何給予健保給付等細節性事項，政府應重新規劃完善之具體措施。","增訂":"第十條　（通訊診察治療及其配套機制）\n\n受本疫情影響而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須居家隔離、居家檢疫或自主健康管理者，在其配合檢疫、隔離等防治措施期間，政府得提供遠距通訊診察，以及到宅給藥等配套機制，以提高防疫成效。\n\n前項醫療機制準用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並適用於西醫師、中醫師、牙醫師，以及經醫師評估可由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心理諮商師以通訊方式實施相關專業諮詢指導等情況，又本病毒造成之疾病屬於特殊嚴重傳染性肺炎，為避免可能之感染風險，政府應重新規劃符合本疫情需求之配套措施；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或自主健康管理者，經醫師通訊診察認有接受外科、傷科等醫療處置之必要，應由政府指定專責醫院，在符合感染管制之前提下，安排專人專車接送到院處置。\n\n前二項遠距醫療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中央政府為支應紓困所需經費，在總額新臺幣五百億元內，循特別預算程序辦理。","增訂":"第十一條　（編列特別預算額度及程序）\n\n中央政府為支應本疫情紓困所需經費，在總額新臺幣五百億元內，於本條例公布日起三十日內，循特別預算程序辦理；其中七十億元為自籌財源（先行籌措三十五億元），其餘四百三十億元得以舉借債務支應，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與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n為因應各項紓困措施之緊急需要，各相關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前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說明":"本條例施行日期以行政院命令定之，施行期間一年，期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增訂":"第十二條　（施行日期）\n\n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其施行期間為一年。\n\n本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221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