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221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議案名稱":"「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2/LCEWA01_100102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2/LCEWA01_100102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羅致政"],"連署人":["莊瑞雄","余天","何欣純","邱志偉","吳玉琴","湯蕙禎","黃國書","邱泰源","王美惠","蔡適應","陳歐珀","劉櫂豪","陳明文","蔡易餘","趙天麟"],"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3-03"],"會議代碼":"院會-10-1-2"}],"mtime":"2024-01-18T19:26:3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3-03","last_time":"2020-03-0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2","會期":1,"字號":"院總第335號委員提案第23904號","laws":["04650"],"提案編號":"335委23904","案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鑒於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老化年齡與平均餘命皆較一般合理正常人為早為短，且因身心功能之退化而退出職場，退休後的生活卻難以獲得公教人員保險老年給付之充分保障，爰提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106年修正通過的「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七條與三十一條，身心障礙者為重度以上，或不論障礙程度但經個別化專業評估為無工作能力者，即可提早於55歲請領全額月退休金。不會因為提前而減少了金額，也不會受到未來起支年齡延後到六十五歲的影響。\n二、再查，民國105年11月30日新修正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三條，已將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之差距作為認定請領年齡標準（55歲）之立法體例。大法官解釋第578號曾作出解釋：「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至於保護勞工之內容與方式應如何設計，立法者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其因此對於人民基本權利構成限制時，則仍應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n三、衛生福利部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指出，身心障礙者老化年齡較一般人提早，尤其極重度與重度身障者分別提早老化7.7歲與7.5歲，幅度更是明顯。依據勞動部「身心障礙者勞動狀況調查報告」顯示，身心障礙者失業的主要原因中，「個人健康因素」與「體力無法勝任」分別佔14.7%、8.5%；有工作者、不滿意目前工作的主要原因中，「體力無法勝任」也佔9.6%。另根據勞動部報告指出：身心障礙者平均退休的年齡也較全體提早7.9歲。上開說明顯示身心障礙者提早老化問題嚴重，造成退休身心障礙公教人員經濟安全的漏洞；現行法要求其與一般人員是用同樣的退休年齡，更會對其造成極大的身體負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亦特別明定：「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退休之機制，以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質。」\n四、另查，「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指出，60歲到64歲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的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減少5.4、5.3歲，表示若比照一般公務人員的退休年齡，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可領取的年金給付相對較少，與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生活的立法本旨相違，不符平等原則。同樣繳保費，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因為平均餘命較短，可能領不到或領比較少，事實上產生「身心障礙者繳保費給一般人領取年金」之不合理規定。\n五、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建立身心障礙者提早退休機制之立法精神，爰提案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條文，增列極重度及重度或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退休年齡得提早至55歲，得請領全額養老年金給付，不適用減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讓台灣的年金制度，更朝向CRPD第28條所要求的：「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參加退休福利與方案」。","對照表":[{"law_id":"04650","law_name":"公教人員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而屆齡退休者，其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年齡之限制。\n\n被保險人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第十三條所定失能標準之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其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n\n被保險人未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以下簡稱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n\n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應併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以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n\n具有任期之公職被保險人於任期屆滿，依法退職時，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者，得併計退職前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或得領取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保險年資，以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但併計本保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n\n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十六條養老年金給付請領資格者，得提前五年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第十六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15-11-17-修正:24","說明":"一、依衛生福利部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指出，身心障礙者老化年齡較一般人提早。另據勞動部「身心障礙者勞動狀況調查報告」顯示，身心障礙者平均退休的年齡也較全體提早7.9歲。顯示身心障礙者提早老化問題嚴重，造成退休身心障礙公教人員經濟安全的漏洞；現行法要求其與一般人員是用同樣的退休年齡，更會對其造成極大的身體負擔。\n\n二、又根據「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指出，60歲到64歲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的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減少5.4、5.3歲，表示若比照一般公務人員的退休年齡，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可領取的年金給付相對較少，與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生活的立法本旨相違，不符平等原則。\n\n三、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建立身心障礙者提早退休機制之立法精神，爰提案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條文，增列極重度及重度或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退休年齡得提早至55歲，得請領全額養老年金給付，不適用減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讓台灣的年金制度，更朝向CRPD第28條所要求的：「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參加退休福利與方案」。","修正":"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而屆齡退休者，其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年齡之限制。\n\n被保險人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第十三條所定失能標準之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其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n\n被保險人未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以下簡稱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n\n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應併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以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n\n具有任期之公職被保險人於任期屆滿，依法退職時，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者，得併計退職前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或得領取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保險年資，以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但併計本保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n\n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十六條養老年金給付請領資格者，得提前五年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第十六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n\n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或年滿五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減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n\n一、出具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n\n二、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221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