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224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8人","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2/LCEWA01_100102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2/LCEWA01_100102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000417/109400041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000417/109400041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000417/109400041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000417/109400041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玉珍等18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趙天麟等25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90326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5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224070203300"}],"提案人":["陳玉珍"],"連署人":["林德福","楊瓊瓔","孔文吉","曾銘宗","鄭麗文","李德維","游毓蘭","魯明哲","陳以信","溫玉霞","洪孟楷","鄭正鈐","萬美玲","廖婉汝","吳怡玎","林奕華","鄭天財Sra Kacaw"],"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10-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3-03"],"會議代碼":"院會-10-1-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0-03-12"],"會議代碼":"委員會-10-1-15-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0-03-20"]}],"mtime":"2024-01-18T19:27:1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3-03","last_time":"2020-03-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2","會期":1,"字號":"院總第1679號委員提案第23920號","laws":["01177"],"提案編號":"1679委23920","案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8人，鑑於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規定選舉人若為身障者得由其家屬陪同投票，但實務上，為給予身障者更為便利之投票模式，提高其投票意願，應予以做部分修正。另為便利有幼兒之選舉人行使投票權，爰一併修訂，使其可攜其幼兒一同進入投票所內。綜上，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家屬修正為親友；並於第五十七條第四項增訂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一同進入投票所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使身心障礙之選舉人得依意願選擇家屬以外之人陪同行使選舉權，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九條a項（iii）款，保障身心障礙者作為選民，得以自由表達意願，及為此目的，於必要情形，根據其要求，允許由其選擇之人協助投票之規定，爰將第三項輔助投票人員修正為「親友」。\n二、為營造友善投票環境，便利有照顧兒童需要之選舉人行使投票權，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有關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獨處之規定，第四項爰增列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進入投票所之規定。\n三、據此，爰提案修正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將條文內之家屬修正為親友，讓身障選舉人得由親戚或友人陪同投票，以利其行使投票權；另為友善投票環境，於本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增訂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一同進入投票所內，以保障其投票權。","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n\n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n\n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n\n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22","說明":"為使身心障礙之選舉人得依意願選擇家屬以外之人陪同行使選舉權，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九條a項（iii）款，保障身心障礙者作為選民，得以自由表達意願，及為此目的，於必要情形，根據其要求，允許由其選擇之人協助投票之規定，爰將第三項輔助投票人員修正為「親友」。","修正":"第十八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n\n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n\n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親友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親友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n\n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現行":"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n\n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n\n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n\n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n\n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n\n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n\n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n\n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n\n一、用餘票為一個月。\n\n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n\n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n\n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8-11-07-修正:67","說明":"一、為營造友善投票環境，便利有照顧兒童需要之選舉人行使投票權，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有關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獨處之規定，第四項爰增列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進入投票所之規定。\n\n二、另配合本修正草案將第十八條第三項之「家屬」修正為「親友」，爰將本條第四項之「家屬」亦修正為「親友」。","修正":"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n\n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n\n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n\n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親友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n\n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n\n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n\n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n\n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n\n一、用餘票為一個月。\n\n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n\n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n\n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224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