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224070201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6人","議案名稱":"「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2/LCEWA01_100102_000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2/LCEWA01_100102_000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溫玉霞"],"連署人":["李德維","吳怡玎","陳玉珍","孔文吉","林德福","翁重鈞","游毓蘭","鄭麗文","許淑華","魯明哲","謝衣鳯","鄭正鈐","林思銘","林為洲","吳斯懷"],"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3-03"],"會議代碼":"院會-10-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2-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4-26-27"}],"mtime":"2024-01-18T19:27:3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3-03","last_time":"2021-12-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2","會期":1,"字號":"院總第1156號委員提案第23925號","laws":["02516"],"提案編號":"1156委23925","案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6人，鑒於此次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嚴峻，政府近來擬使用電子監控作為防疫的手段之一。目前實務上是由警察機關向電信業者調取基地台定位的位址，以追蹤居家隔離的個人。手機的位址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之一所規定的通信紀錄，依同法第十一條之一，原則上要偵辦最重本刑三年以上的刑事罪才能調取，惟居家隔離的人隨意外出觸犯的是《傳染病防治法》，屬於行政罰，因此，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是否滿足警方可調取居家隔離個人之通信紀錄的法定要件，仍大有商榷的餘地。爰此擬具「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關於居家隔離之法律依據，增修第三項規定，賦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就防治惡性傳染病之裁量權與處置權，以落實防疫政策，並確定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調取個人位址的案件範圍與法定程序，促使警察機關調取個人位址之作為合法化。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即原則上檢察機關要調取個人之通信紀錄必須以該個人觸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最重本刑三年以上的罪始得為之，惟傳染病防治法的定位是行政法規，違反居家隔離規定而觸犯「傳染病防治法」是處以行政罰，因此目前實務上警察機關在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時欠缺調取通信紀錄的法定要件。\n二、對於警察機關調取通信紀錄，或者是使用者IP，甚至是個人資料等等，到底該遵守哪些法定程序，是隱私權保障的重要關鍵。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調取使用者的個人資料，仍要受到案件範圍限制與法官核准，為何警察機基於防疫目的關調取個人通信資料，無須受到這樣的限制，這明顯是為法律疏漏。而如此的疏漏，既紊亂了檢察官與警察的角色，亦使警察可任意調取通信使用者的資料。尤其是警察機關發函要求網路平台提供者，往往不僅是通信者的使用資料，甚至是屬於通聯性質的IP位址，這樣以函示的方式來合理化此種調取，卻沒有受到檢察官、法官的監督，實令人無法想像。\n三、隱私權是民主法治國家基於重視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藉由憲法賦予人民保障其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以及得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的基本權利。尊重並維護人民基本權利是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核心價值，因此，在民主憲政架構下，國家權力的行使不容跨越民主原則與基本權保障的紅線。隱私權既是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而憲法的法律位階高於任何其他法律，凡與憲法牴觸的法律為無效。因此，涉及隱私權相關立法應審慎規範，在保障個人隱私權的原則下授權中央流行疫情中心指揮官指示主管相關機關或警察機關基於防疫而為個人通訊資料之必要調取。","對照表":[{"law_id":"02516","law_name":"傳染病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用防接踵、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n\n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原則上檢察機關要調取個人之通信紀錄必須以該個人觸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最重本刑三年以上的刑事罪始得為之，惟傳染病防治法的定位是行政法規，違反居家隔離規定而觸犯「傳染病防治法」是處以行政罰，因此目前實務上警察機關在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時欠缺調取通信紀錄的法定要件。\n\n二、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條規定，檢察官調取使用者的個人資料，仍要受到案件範圍限制與法官核准，為何警察機基於調取個人通信資料，無須受到這樣的限制，這明顯是為法律疏漏。而如此的疏漏，既紊亂了檢察官與警察的角色，亦使警察可任意調取通信使用者的資料。\n\n三、涉及隱私權相關立法應審慎規範，在保障個人隱私權的原則下授權中央流行疫情中心指揮官指示主管相關機關或警察機關基於防疫而為個人通訊資料之必要調取。","修正":"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用防接踵、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n\n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針對惡性傳染病之防治，於必要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得指示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調取居家隔離之個人通信資料，以落實防疫政策。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調取個人位址的案件範圍與法定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224070201400/details"}